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靖騰
- 選任辯護人
- 陳思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更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清昕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立宸
- 選任辯護人
- 陳思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清昕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鴻謀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晉暐
- 選任辯護人
- 林開福律師
謝清昕律師
李添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第一審判決之第5頁第2行事實欄所載「...於附表九在余立宸址女友邱千穎...」,應更正為「...於附表十在余立宸之女友邱千穎...」外,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余立宸、余靖騰、廖晉暐三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等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除被告等三人之自白外,並無大陸地區司法互助之任何資料可佐,且各被告就確切之被害人及詐騙所得數額之供述,各有歧異,檢察官亦未能具體指出本件被害人為何、遭詐騙之數額若干及匯款流程等相關證據資料,原判決遽論被告等詐欺取財罪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⒉至扣案新臺幣(下同)952萬4000元、800萬元、300萬元與450萬元(下稱扣案四筆款項),並非被告等三人詐欺所得,此有證人曾希哲證稱伊與余立宸確曾在澳門賭場合夥賭博,贏得賭資後有分配利潤予余立宸,核與被告余立宸於偵查中所供相符;被告廖晉暐於警詢之初亦供稱曾與曾希哲到澳門賭博贏錢,伊在賭場擔任「洗碼」之工作等語,並有庭呈「美高梅大衛66賭場」出具之佣金單五份為據,且被告余靖騰於原審已改稱:「我不知道這些錢是做什麼的...是詐騙所得或是賭博所得我並不知情,對於其來源我不清楚」等語,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僅以被告余立宸、余靖騰或其他共犯之自白,即認扣案四筆款項為詐騙所得,亦有違法。⒊原判決就沒收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於犯罪事實欄未予記明,遽為沒收之諭知,難謂適法。⒋被告等僅幫助詐騙集團介紹機房成員及保管金錢,對於集團之整體運作、資金之分配全然不知,所參與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非共同正犯,原審適用法律顯有違誤。⒌被告等自始均坦承犯行,所參與者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事務,且未從中獲取鉅額利益,參與時間亦非長久,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余立宸、余靖騰等二人上訴意旨另稱:⒈縱扣案四筆款項為被告等犯罪所得,因該等款項原屬被害人所有,自難認該當於刑法第三十八條「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亦有違誤。⒉原判決於理由就「不予宣告沒收」之物品爰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依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余靖騰之上訴意旨另稱:⒈被告雖承認幫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一」、「寶哥」保管不法所得金錢,惟卷內除曾希哲於警詢中為指認外,其餘共犯之供述皆未指證被告如何參與本案分工,況曾希哲於審理中亦證稱與余靖騰不熟,原判決單以余靖騰之自白為其有罪之認定,顯違背證據法則。⒉被告於101年1月19日備妥保證金,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竟遭駁回,自是日起有違法羈押被告之嫌。被告廖晉暐之上訴意旨另稱:原判決事實認被告除領取月薪外,尚分得紅利,與被告於原審所供:「就是全部加在一起(包含紅利),每個月十萬或十萬多」不符,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
㈠查被告廖晉暐、余立宸於民國99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曾希哲、龔寶麟為首之電訊詐騙集團(詐騙對象為大陸地區民眾),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負責召募詐騙機房之臺灣成員出國從事電訊詐騙,以此等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進行詐欺犯行,詐得金額龐大之人民幣,再由曾希哲、龔寶麟將詐得之人民幣轉換為各種外幣或新臺幣,發放報酬給集團成員。另余靖騰則於100年4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9年4月間)與廖晉暐、余立宸及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在該集團內承龔寶麟之命,負責保管、分配該集團之運作基金。余靖騰每月領取薪水為5萬元,廖晉暐每月領取約10至20萬元、余立宸每月領取約15萬元,廖晉暐、余立宸另依其所召募機房成員詐騙成果分取紅利等情。經原審判決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晉暐、余立宸、余靖騰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芳齡、王信智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機場照片、被告余立宸、廖晉暐之入出境資料、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隨身碟電子檔之列印資料等附卷,詳敘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詳參原判決第8至12頁),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等上訴意旨⒈以本件除被告等三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扣案四筆款項為本案詐騙集團詐欺所得,除有被告余靖騰於警詢時供稱:「現金新臺幣952萬4000元是詐欺集團的犯罪所得、800萬元係詐欺集團犯罪所得、300萬元係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警卷一第71頁及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查扣的952萬4000元是詐騙集團所得,保管箱800萬元也是詐騙集團所得,保管箱的300萬元也是詐騙集團所得,…新臺幣952萬4000元,是詐騙所得的贓款,不是我的,應該是寶哥的,都是不知名的人士交給我的,扣案之新臺幣800萬元是詐騙集團的贓款,扣案之新臺幣300萬元是詐騙集團所得的贓款」(一審卷㈠第27頁、第137頁)各等語可據,並經被告余立宸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扣案450萬元之款項,係同案被告曾希哲交付予伊保管,亦係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等語無訛(一審卷㈠第25頁反面),被告等上訴意旨⒉以扣案四筆款項為曾希哲到澳門賭博所贏得,並非詐欺所得及被告余靖騰事後改稱對於款項的來源不清楚云云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已就被告等三人分別擔任負責召募詐騙機房之臺灣成員出國從事電訊詐騙及負責保管、分配該集團之運作基金,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則分擔1、2、3線成員佯裝為中國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大陸公安等工作,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財物,並依其扮演角色,比例分得報酬,而有「事後分贓」之事實論述綦詳。從而,被告等三人應就其等分別所參與時間內對所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負責,核無疑義,故被告等上訴意旨⒋之指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被告等有詐欺犯行之依據及理由。被告等上訴理由仍以所參與者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事務,且未從中獲取鉅額利益,參與時間亦非長久,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三人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惟其等均年輕體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再審酌被告廖晉暐、余立宸二人參與詐騙集團約1年、被告余靖騰則僅約5月,被告等人各自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該詐騙集團所得利益之金額龐大,以及該詐騙集團為獲取不法所得及逃避警方追緝,而將電訊機房設於民情、語言及生活習慣均與我國不同之國外地區從事犯罪行為,惡性不低、又被告等人均知悉在我國境外犯罪,為我國司法警察查獲之風險較國內犯罪為低,仍在國外地區從事詐騙犯罪,損害我國國際形象,且本案追訴犯罪機關動員眾多人力、花費鉅額公帑,耗費國家機關相關人力、物力及金錢,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參酌被告等三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余靖騰有期徒刑2年、被告廖晉暐有期徒刑3年、被告余立宸有期徒刑3年6月,均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加以評價,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難遽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或失之輕縱之情形,被告等上訴意旨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余立宸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對渠量處較廖晉暐為重之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均難認有理由。又,余立宸、余靖騰上訴意旨另主張其等二人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聲請本院給予緩刑勵新之機會,惟緩刑之宣告,在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之情況者,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是否給予被告之裁量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對於被告等量刑、是否緩刑之審酌已如判決書所載(判決書第14至15頁),經核亦無失之過輕、過重或濫用之情事,本院應予尊重,是余立宸、余靖騰上訴為此請求,亦難謂有理由。
㈤關於本案之沒收,原判決除於犯罪事實欄詳列本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0年9月20日同步執行搜索扣押所得如附表二至附表十(原判決誤植為「附表九」,已敘明於前揭事實與理由欄㈠)之物品外,並於原判決各附表所列扣押物品之「所有人」欄詳載扣案物品之所有權人(詳參原判決第3至5頁、第23至32頁),另於理由欄貳、㈠至㈩逐一說明諭知沒收之依據(詳參原判決第15至20頁),經核於法均無不合,被告等上訴意旨⒊顯有誤解,不足採取。次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經查,本案之被害人均為散居大陸地區各處之不特定民眾,除無從查明其等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外,就該等被害人被詐騙財物之確切數額、被害人等對於被詐騙之款項是否主張或如何主張法律上之權利等事項,亦無從查明或調查確有事實上之困難,況本案詐欺集團自詐得款項起,早已陸續將其等所詐得之人民幣轉換成各種外幣或新臺幣,或用於分配報酬給集團成員、或供予花用殆盡,實際上並無被害人或第三人對之主張權利,是其實質上已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而得予沒收,原判決理由未詳予敘明如上,雖有疏漏,然其就扣案四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尚難謂於法有違,被告余立宸、余靖騰上訴意旨⒈指摘扣案四筆款項仍屬被害人所有,不符合沒收要件云云,亦不足採取。
㈥至余立宸、余靖騰上訴意旨⒉所指,關於原審判決證物不予沒收部分,查犯罪之證據,無論作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明,均於犯罪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惟此於法院判決時對於證物宣告沒收與否,並無必然關係。縱經法院判決敘明不予沒收,仍不失其證據之證明力。故此部分上訴徒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亦非可採。其餘被告等上訴意旨請求調查之證據,則因本件事證已明,或於判決本旨無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上訴,既坦承犯行而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靖騰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2段395號居新北市三重區○○○街19號5樓(在押)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張崇哲律師張仕融律師被 告 廖晉暐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2段149之18號12樓居新北市板橋區○○○路248號22樓(在押)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林輝明律師陳振吉律師被 告 余立宸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2段395號居新北市板橋區○○○路248號22樓(在押)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張崇哲律師陳思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26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廖晉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立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靖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廖晉暐(綽號賓哥)、余立宸(綽號小明)於民國99年9 月間某日起,加入曾希哲(綽號火鍋、阿翔,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龔寶麟(綽號寶哥,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首之電訊詐騙集團(詐騙對象為大陸地區民眾),集團內幹部尚有黃章熒(綽號蒼蠅,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戴邦維(綽號阿邦,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陳崑透(綽號透抽,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阿豐」、「小林」、「阿順」、「阿和」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廖晉暐、余立宸即與曾希哲、龔寶麟、黃章熒、戴邦維、陳崑透、呂峻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王信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綽號「阿豐」、「小林」、「阿順」、「阿和」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曾希哲提供資金、指揮領款車手及電訊系統商,龔寶麟負責海外電訊機房之總管及集團資金分配,陳崑透承龔寶麟之命,負責在臺發放海外電訊機房臺灣成員之薪資及處理臺灣機房成員之入出境(包括辦理護照、簽證及機票),廖晉暐、余立宸則負責召募詐騙機房之臺灣成員出國從事電訊詐騙,黃章熒、戴邦維、綽號「小林」、「阿順」、「阿和」等人在菲律賓等國擔任各別電訊機房組長,呂峻凱則在菲律賓電訊機房擔任二線負責撥打電話假扮公安,王信智亦在菲律賓及越南電訊機房擔任二線負責撥打電話假扮公安,綽號「阿豐」之男子則在印尼負責電訊機房之運作,電訊機房之運作方式為:「分一線、二線、三線部分,先由電腦隨機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之中國電信用戶,以電腦語音撥放該用戶電信費欠繳,再由該用戶按9 或# 轉接至一線之詐騙集團成員,一線成員接聽後訛稱該用戶(即被害人)電話可能被盜辦,要用戶報案,同時佯稱公安局會主動打電話給用戶,二線則冒稱公安打電話給該用戶,佯稱該用戶電話真的被盜辦,可能身分證遺失或是帳戶被利用做非法洗錢的事情,此時該用戶因害怕,二線再跟被害人訛稱只有隊長可以幫助你云云,之後將電話轉給三線假冒隊長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隊長再跟被害人詐稱要把被害人帳戶內的錢轉至指定帳戶清查,清查30分鐘後會將被害人的錢還給被害人,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去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以此等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進行詐欺犯行,詐得金額龐大之人民幣,再由曾希哲、龔寶麟將詐得之人民幣轉換為各種外幣或新臺幣,發放報酬給集團成員,在臺部分則交由陳崑透保管,並依龔寶麟之指示匯款。於100 年4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4 月間),曾希哲因發現陳崑透帳目不清,遂改以余靖騰(余立宸之弟)取代陳崑透之工作,余靖騰則與廖晉暐、余立宸、曾希哲、龔寶麟、黃章熒、戴邦維、陳崑透、呂峻凱、王信智及綽號「阿豐」、「小林」、「阿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在該集團內承龔寶麟之命,負責保管、分配該集團之運作基金。余靖騰則每月領取薪水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廖晉暐每月領取約10至20萬元、余立宸每月領取約15萬元,廖晉暐、余立宸另依其所召募機房成員詐騙成果分取紅利。嗣彰化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0年9 月20日同步執行搜索,於附表二余靖騰位在新北市○○區○○路2 段395 號住所內查扣集團成員交付保管之VoipGataway FXS-04A (網路閘道器)20組;於附表三余靖騰位在新北市三重區○○○街19號5 樓居所內查扣匯款單10張、NOKI A廠牌手機3 支、I-PHONE 手機1 支、SONY ERICSSON廠牌手機1 支、國泰世華銀行存簿1 本(含金融卡1 張)、台北富邦銀行存簿1 本(含金融卡1 張)、蘆洲市農會存摺1 本(含金融卡1 張)、郵局存摺1 本(含金融卡1 張)、台北縣三重市農會電腦保管箱卡1 張(含鑰匙1 支)、中國國際商銀三重分行保管箱鑰匙1 支、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保管箱鑰匙1 支、蘆洲農會三重分行保管箱鑰匙1 支、中國信託三重分行保管箱鑰匙1 支、藍寶堅尼、賓士訂購合約書1 份、當鋪讓渡契約書1 份、I-PHONE 手機1 支、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MACBOOK 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點鈔機1台、新臺幣952 萬4000元;於附表四在新北市三重區○○○路27 9號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余靖騰承租之保管箱內,查扣余靖騰所保管之現金新臺幣800 萬元;於附表五在新北市蘆洲區○○○路129 號新北市蘆洲區農會余靖騰承租之保管箱內,查扣余靖騰所保管之現金新臺幣300 萬元;於附表六在廖晉暐址設新北市○○區○○路55巷14號3 樓居所內,查扣大昌證券安康公司證券1 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印章1 個;於附表七在廖晉暐址設新北市板橋區○○○路248號22樓居所內,查扣手機5 支、合作金庫銀行金融/ 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港幣9 萬1120元、筆記本1 本、新臺幣8 萬元、大園鄉農會支票(面額100 萬)10張、桃園信用合作社支票(面額100 萬)5 張、賓士廠牌車牌號碼8989-H9 號自小客車1 輛、4G隨身碟1 支、ASUS廠牌平板電腦1 台(含充電器1 組)、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含滑鼠、充電器各1 組)、Gucci 廠牌皮包1 個、MSI 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含充電器1 組)、K 他命4 包(毛重共18.7公克);於附表八在廖晉暐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149-18號12樓住處內,查扣金融機構存摺12本、手寫業績報帳單1 張、電話聯絡簿1 張、新臺幣10萬4400元、美金583元、人民幣400 元、澳門幣670 元、港幣270 元、iPad 64G平板電腦1 台;於附表九余立宸址設在新北市板橋區○○○路24 8號22樓居所內查扣手機4 支、中國移動通信SIM 卡2張、澳門電訊SIM 卡1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信封8 個、新臺幣4 萬4000元、美金4100元、人民幣600 元、新加坡幣24 72 元;於附表九在余立宸址女友邱千穎址設新北市○○區○○路2 段103 號3 樓居所內查扣現金新臺幣450 萬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晉暐、余立宸、余靖騰等3 人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一第73頁、98頁)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文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限制,亦無須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本案被告3 人於準備程序已自白認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自不受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限制,亦無須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本案被告廖晉暐之選任辯護人陳振吉律師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101 年3 月9 日)後固具狀(101 年3 月13日)爭執「至於證人等如未經依法具結或於警局所為之警訊問部分,係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予以排除。」(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惟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明文,辯護人爭執傳聞證據部分,顯於法未合。況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案所引用之下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48頁),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廖晉暐之選任辯護人陳振吉律師於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規定,本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既均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8頁),舉重以明輕,被告廖晉暐之選任辯護人陳振吉律師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表示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漫指該證據無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三)再按刑法第3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 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又依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第4條第5項:「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而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已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廖晉暐之選任辯護人陳振吉律師雖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不爭執本案是否可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審判乙節(本院卷一第14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9頁),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101 年3 月9 日)後仍具狀(101 年3 月13日)爭執「關於中華民國刑法,是否有所適用?」(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經查,本案被告廖晉暐、余立宸2 人負責在臺招募、被告余靖騰負責在臺管理財務,且本案係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犯罪結果地為大陸地區,此業經被告等供述在卷(警卷一第124 頁、第198 頁反面),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撥諸前揭說明,我國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爰說明如上。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51、753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晉暐(警卷一第113 至133 頁、偵卷一第121 頁、偵卷二第15至17頁、第37至38頁、第125至126 頁、本院卷一第20至23頁、第73頁、第129 至142 頁、本院卷二第31至55頁)、余立宸(警卷一第196 至210 頁、偵卷一第126 至128 頁、偵卷二第4 至7 頁、第39頁、第127 至128 頁、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至26頁、第73頁、第129 至142 頁、本院卷二第31至55頁)、余靖騰(警卷一第70至82頁、偵卷一第119 頁、偵卷二第42至44頁、第85頁、第129 頁、第156 頁、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反面、第73頁、第129 至142 頁、本院卷二第31至55頁)等3 人迭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芳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268 至279 頁、偵卷一第60至62頁、偵卷二第29至30頁);證人王信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336 至343 頁、偵卷一第68至69頁);證人呂峻愷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317 至325 頁、偵卷一第78至79頁);證人陳崑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58至64頁、偵卷一第87至88頁);證人黃美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221 至233 頁、偵卷一第96至98頁、偵卷二第82頁);證人黃章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251 至260 頁、偵卷一第104 至107 頁、偵卷二第59頁以下、第82頁);證人曾希哲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 至14頁、偵卷一第124 頁、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至41頁反面);證人邱千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一第291 頁);證人鐘偉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348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機場照片(警卷一第16頁至20頁)、被告余立宸、廖晉暐之入出境資料(偵卷二第13至14頁、第21至23頁)、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隨身碟電子檔之列印資料(警卷三第25頁以後)附卷可稽,此外,復有Voip Gataway FXS-04A(網路閘道器)20組(詳見附表二)、匯款單10張、NOKIA 手機3 支、I-PHON E手機1 支、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1 支、國泰世華存簿1本(含金融卡1 張)、台北富邦銀行存簿1 本(含金融卡1張)、蘆洲市農會存摺1 本(含金融卡1 張)、郵局存摺1本(含金融卡1 張)、台北縣三重市農會電腦保管箱卡1 張(含鑰匙1 支)、中國國際商銀三重分行保管箱鑰匙1 支、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保管箱鑰匙1 支、蘆洲農會三重分行保管箱鑰匙1 支、中國信託三重分行保管箱鑰匙1 支、藍寶堅尼、賓士訂購合約書1 份、當鋪讓渡契約書1 份、I-PHONE 手機1 支、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MACBOOK 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點鈔機1 台、新臺幣952 萬4000元(以上詳見附表三)、現金新臺幣800 萬元(詳見附表四)、現金新臺幣300 萬元(詳見附表五)、大昌證券安康公司證券1 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印章1 個(以上詳見附表六)、手機5 支、合作金庫銀行金融/ 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港幣9 萬1120元、筆記本1 本、新臺幣8 萬元、大園鄉農會支票(面額100 萬)10張、桃園信用合作社支票(面額100 萬)5 張、賓士廠牌車牌號碼8989-H9 號自小客車1 輛、4G隨身碟1 支、ASUS廠牌平板電腦1 台(含充電器1 組)、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含滑鼠、充電器各1 組)、Gucci 廠牌皮包1 個、MSI 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含充電器1 組)、K 他命4 包(毛重共18.7公克)(以上詳見附表七)、金融機構存摺12本、手寫業績報帳單1 張、電話聯絡簿1 張、新臺幣10萬4400元、美金583 元、人民幣400 元、澳門幣670 元、港幣270 元、iPad 64G平板電腦1 台(以上詳見附表八)、手機4 支、中國移動通信SIM 卡2 張、澳門電訊SIM 卡1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信封8 個、新臺幣4 萬4000元、美金4100元、人民幣600 元、新加坡幣2472元(以上詳見附表九)、現金新臺幣450 萬元(詳見附表十)等扣案可憑。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區分之標準,係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本案被告余靖騰於警詢時供稱:現金新台幣952 萬4000元是詐欺集團的犯罪所得、800 萬元係詐欺集團犯罪所得、300 萬元係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警卷一第71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查扣的952 萬4000元是詐騙集團所得,保管箱800 萬元也是詐騙集團所得,保管箱的300 萬元也是詐騙集團所得,…新臺幣952 萬4000元,是詐騙所得的贓款,不是我的,應該是寶哥的,都是不知名的人士交給我的,扣案之新臺幣800 萬元是詐騙集團的贓款,扣案之新臺幣300萬元是詐騙集團所得的贓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7頁、第137頁);本案被告廖晉暐於警詢時供稱:(譯文中)我們家13-22 有88萬8080元係指員工在13日至22日騙到的金額…、每月可領10-20 萬元詐騙所得等語(警卷一第115 頁反面、第125 頁),於偵訊時供稱:介紹人加入詐騙集團可以抽他們騙到的錢的3%到4%的佣金,錢由阿「阿寶」用電話通知我,然後約地點當面交錢給我等語(偵卷一第121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100 年1 月22日22時20分40秒、及32分21秒之通話,是跟阿強通話的內容,在印尼主要是綽號阿豐的大陸男子負責,裡面主要是跟阿強講說去那邊從事詐欺的大陸人員他們獎金、業績的部分,…扣案4G隨身碟1 支是大陸男子綽號「阿豐」的,阿豐也是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扣案手寫業績報帳單1 張是阿寶託其他人交給我要交給曾希哲看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被告余立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女友住處查扣的450 萬現金,是曾希哲放在我那邊的,是他拿給我的,曾希哲本身沒有帳戶,我跟他在一起有一段時間,他算是比較信用我,所以放在我這邊,他要用錢的時候會跟我說,因為我覺得這些錢是詐騙來的,不法所得,所以不敢存起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峻凱於警詢時供稱:詐欺被害人之金錢是匯入指定之帳戶等語(警卷一第320 頁),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底薪,於100 年7 月底去菲律賓,100 年9 月初回國,這期間我在菲律賓的詐騙集團獲利2 、30萬元新台幣,我8 月賺160136元,9 月賺135500元,(薪資)詐騙集團在台灣有人負責拿現金給我,我回國之後,他才拿錢給我,…交錢的地點不一定,從9 月初我回國後分成3 次拿給我…等語(偵卷一第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章熒於偵查中證稱:一整天詐騙成功的機會,有時一整天下來沒有一件成功,好的是一天成功2 、3 件,在菲律賓有詐騙成功,在東埔寨有詐騙成功,在寮國有詐騙成功等語(偵卷一第104 頁反面),參以本案之通話譯文(警卷二)、綽號「阿豐」所有之隨身碟電子檔內業績表(警卷三第35頁至45頁)及扣案之詐騙所得贓款(附表三編號22、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十編號1 )、手寫業績報帳單(附表八編號13)等,顯見被告3 人所參加詐騙集團對大陸地區民眾之詐騙犯行業已既遂,否則何來獎金、業績、詐騙所得?故本件被告3 人之詐欺犯行,應論以既遂犯。
四、公訴意旨雖未將呂峻凱、王信智及綽號「阿和」、「小林」、「阿順」、「阿豐」等人列入共犯,然被告廖晉暐供稱:扣案4G隨身碟1 支是大陸男子綽號「阿豐」的,阿豐也是詐騙集團成員之一等語(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同案被告曾希哲於警詢時供稱:詐騙集團老闆是伊,吳志成幫伊顧電腦,組長共分有「阿和」、「阿賓」、「蒼蠅」、「小林」、「阿順」、「阿豐」等人,組員有幾人,由組長自行負責等語(警卷一第6 頁),及同案被告呂峻凱、王信智之供述(警卷一第317 至325 頁、第336 至343 頁、偵卷一第68至69頁、第78至79頁),均可認定呂峻凱、王信智及綽號「阿和」、「小林」、「阿順」、「阿豐」等人,亦均係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起訴書未將該等人員列為本案之共犯,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足徵被告3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詐欺既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亦可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 30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本案被告廖晉暐、余立宸、余靖騰等3 人分別擔任負責召募詐騙機房之臺灣成員出國從事電訊詐騙及負責保管、分配該集團之運作基金,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則分擔1 、2 、3 線成員佯裝為中國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大陸公安等工作,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財物,並依其扮演角色,比例分得報酬,而有「事後分贓」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廖晉暐、余立宸、余靖騰等3 人應就其等分別所參與時間內對所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負責,應無疑義。
(二)核被告廖晉暐、余立宸、余靖騰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電話詐欺乃係新興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均係以每日撥打多通電話之頻率,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無證據證明本案有被害人係未成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詐騙時間密集,次數頻繁,顯均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詐欺行為之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較符公允。
(四)被告余靖騰、廖晉暐、余立宸與同案被告曾希哲、龔寶麟、黃章熒、戴邦維、陳崑透、呂峻凱、王信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阿和」、「阿豐」、「小林」、「阿順」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3 人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惟被告等人均年輕體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再審酌被告廖晉暐、余立宸2 人參與詐騙集團約1 年、被告余靖騰則僅約5 月,被告等人各自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該詐騙集團所得利益之金額龐大,以及該詐騙集團為獲取不法所得及逃避警方追緝,而將電訊機房設於民情、語言及生活習慣均與我國不同之國外地區從事犯罪行為,惡性不低、又被告等人均知悉在我國境外犯罪,為我國司法警察查獲之風險較國內犯罪為低,仍在國外地區從事詐騙犯罪,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又本案追訴犯罪機關動員眾多人力、花費鉅額公帑,耗費國家機關相關人力、物力及金錢,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參酌被告3 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余靖騰有期徒刑2 年、被告廖晉暐有期徒刑3 年、被告余立宸有期徒刑3 年6 月,均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從刑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Voip Gataway FXS-04A「網路閘道器」共20組,係同案被告龔寶麟(與自稱「阿一」之男子應屬同一人)所有,供作預備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余靖騰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NOKIA 廠牌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NOKIA 廠牌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NOKIA 廠牌手機1 支(搭配大陸不詳門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余靖騰所有,供被告余靖騰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余靖騰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新臺幣952 萬4000元,係同案被告龔寶麟交付予被告余靖騰保管之贓款,屬同案被告龔寶麟所有之物,係因詐欺取財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余靖騰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匯款單10張,係同案被告龔寶麟指示被告余靖騰匯款之單據,雖為其等犯罪之佐證,尚非於犯罪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10所示I-PHONE 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SONY ERICSSON廠牌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簿1 本(含金融卡1 張)、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簿1 本(含金融卡1 張)、蘆洲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摺1 本(含金融卡1 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摺1 本(含金融卡1 張),雖均屬被告余靖騰所有,但無證據足資認定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5所示之台北縣三重市農會電腦保管箱卡1 張(含鑰匙1 支)、中國國際商銀三重分行保管箱鑰匙1 支、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保管箱鑰匙1 支、蘆洲農會三重分行保管箱鑰匙1 支、中國信託三重分行保管箱鑰匙1 支,雖係係被告余靖騰持以保管贓款所用,然因係銀行、農會交付予被告余靖騰使用,仍屬銀行、農會所有,非屬被告余靖騰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至17所示藍寶堅尼、賓士訂購合約書1 份、當鋪讓渡契約書1份等均係同案被告曾希哲購入車輛、當鋪時所委由被告廖晉暐、余立宸及證人鐘偉霖所簽立,該「合約書」、「契約書」本身,尚非係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I-PHONE 手機1 支(無法開啟),係同案被告曾希哲所有,但無證據足資認定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至21所示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MACBOOK 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點鈔機1 台,並無證據足資認定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新臺幣800 萬元,係同案被告龔寶麟交付予被告余靖騰保管之贓款,屬同案被告龔寶麟所有之物,亦係詐欺取財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余靖騰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新臺幣300 萬元,係同案被告龔寶麟交付予被告余靖騰保管之贓款,屬同案被告龔寶麟所有之物,亦係詐欺取財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余靖騰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大昌證券安康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證券存摺1 本、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存摺1 本、印章1 個,雖均屬被告廖晉暐所有,但無證據足資認定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至4 所示白色I-PHONE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TATUNG廠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TATUNG廠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均係被告廖晉暐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屬被告廖晉暐所有,供作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廖晉暐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4G隨身碟1 支,係綽號「阿豐」之男子所有,供儲存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資料,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晉暐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5 至7 、9 所示黑色I-PHONE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ELIYA 廠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 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信用卡1 張、筆記本1 本,雖均屬被告廖晉暐所有,但無證據足資認定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 、10所示港幣9 萬1120元、新臺幣8 萬元,雖均屬被告廖晉暐所有,無證據足資認定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至12所示大園鄉農會支票(面額100 萬)10張、桃園信用合作社支票(面額100 萬)5 張,係同案被告曾希哲所有,但無證據足資認定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賓士廠牌車牌號碼8989-H9 號自小客車1 輛,係同案被告曾希哲所有,但該部分仍在檢察官偵查中,尚未起訴,又於本案卷證中無法認定是否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檢察官亦未於本案中聲請沒收,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5至16所示ASUS廠牌平板電腦1 台(含充電器1 組)、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含滑鼠、充電器各1 組),無證據足資認定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7、18所示Gucci 廠牌皮包1 個、MSI 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含充電器1 組),係被告余立宸所有,但無證據足資認定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9所示現場查扣的K 他命4 包(毛重共18.7公克),雖係被告廖晉暐所有,然因與本案所犯之詐欺罪刑全然無關,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3所示手寫業績報帳單1 張,係同案被告龔寶麟交待被告廖晉暐轉交予同案被告曾希哲,屬同案被告龔寶麟所有之物,亦係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廖晉暐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4所示電話聯絡簿1張,係同案被告龔寶麟交付予被告廖晉暐,屬被告廖晉暐所有之物,亦係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廖晉暐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至12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 本(戶名:廖志純、帳號:0000-000 0-000000 )、慶豐銀行存摺1 本(戶名:廖晉暐、帳號:0000-0000-000000)、中華商業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農民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安泰商業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交通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 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0 000000000 )、中國建設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959 ),雖均屬被告廖晉暐所有,但無證據足資認定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八所示新臺幣10萬4400元、美金583 元、人民幣400 元、澳門幣670 元、港幣270 元,係被告廖晉暐所有,但無證據足資認定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0所示iPad 64G平板電腦1 台,雖屬被告廖晉暐所有,但無證據足資認定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九)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所示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係被告余立宸所有,供被告余立宸與同案被告龔寶麟聯絡使用,屬供作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余立宸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黑色I-PHONE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新加玻CARD PHONE廠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中國移動通信SIM 卡2 張(卡片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澳門電訊SIM 卡1 張(卡片編號0000000000000000145 號)、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封8 個,雖均屬被告余立宸所有,但無證據足資認定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九編號9 至12所示新臺幣4 萬4000元、美金4100元、人民幣600 元、新加坡幣2472元,係被告余立宸所有,但無證據足資認定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十)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新臺幣450 萬元,係同案被告曾希哲交付予被告余立宸保管之贓款,屬同案被告曾希哲所有之物,亦係詐欺取財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余立宸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十一)至於警方於另案扣得之現金9400萬元(100 保字第2460號)、隨身碟1 個、中國信託存摺1 本、現金271 萬6千元(100 保字第2578號)、護照1 本(100 保字第2577號)、手機(含SIM 卡3 張)4 支、筆記型電腦1 台、筆記本1 本、票據3 張、現金14萬元、賓士廠牌車牌號碼9777-J2 號自小客車(100 保字第2581號)、三星黑色手機(含SIM 卡1 張)1 支、紅色i96 手機1支 (100 保字第2579號)、筆記型電腦1 台(100 保字第2590號)、筆記本2 本、筆記型電腦1 台、手機(含SIM卡)2 支(100 保字第2582號)、寶馬牌車牌號碼3988-M7 號自小客車、LAMBORGHINI 廠牌車牌號碼8989-J3號自小客車、賓士廠牌車牌號碼8989-H6 號自小客車等物,因該部分現仍由檢察官偵查中,尚未起訴,亦未扣於本案,本案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是否為詐騙集團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亦或是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審酌該部分係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之證據,檢察官復未於本案起訴時聲請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沒收之物:
┌──┬───────────┬───┬──────────────┬───────┐
│編號│扣案物 │所有人│沒收法條 │備註 │
├──┼───────────┼───┼──────────────┼───────┤
│1 │Voip Gataway FXS-04A │龔寶麟│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附表二編號1 │
│ │貳拾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NOKIA手機壹支 │余靖騰│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附表三編號2至4│
│ │門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3 │NOKIA手機壹支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4 │NOKIA手機壹支 │ │ │ │
│ │門號:大陸門號不詳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5 │新臺幣玖佰伍拾貳萬肆仟│龔寶麟│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附表三編號22。│
│ │元 │ │ │ │
│ │ │ │ │ │
│ │ │ │ │ │
├──┼───────────┼───┼──────────────┼───────┤
│6 │新臺幣捌佰萬元 │龔寶麟│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附表四編號1。 │
│ │ │ │ │ │
│ │ │ │ │ │
├──┼───────────┼───┼──────────────┼───────┤
│7 │新臺幣叁佰萬元 │龔寶麟│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附表五編號1。 │
│ │ │ │ │ │
├──┼───────────┼───┼──────────────┼───────┤
│8 │手機壹支 │廖晉暐│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附表七編號2 至│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4。 │
├──┼───────────┼───┤ │ │
│9 │手機壹支 │廖晉暐│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10 │手機壹支 │廖晉暐│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1 │4G隨身碟壹個 │「阿豐│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附表八編號14。│
│ │ │」 │ │ │
├──┼───────────┼───┼──────────────┼───────┤
│12 │手寫業績報帳單壹張 │龔寶麟│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附表八編號13。│
├──┼───────────┼───┼──────────────┼───────┤
│13 │電話聯絡簿壹張 │廖晉暐│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附表八編號14。│
├──┼───────────┼───┼──────────────┼───────┤
│14 │手機壹支 │余立宸│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附表九編號4。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15 │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 │曾希哲│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附表十編號1。 │
│ │ │ │ │ │
└──┴───────────┴───┴──────────────┴───────┘
附表二: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2段395號(余靖騰住所):
┌──┬───────────┬───┬──────────────┬───────┐
│編號│扣押物品 │所有人│備註 │卷證出處 │
├──┼───────────┼───┼──────────────┼───────┤
│1 │Voip Gataway FXS-04A │龔寶麟│龔寶麟或綽號「阿一」之詐欺集│本院卷一第26頁│
│ │20組 │或綽號│團成員所寄放。 │反面至27頁、第│
│ │ │「阿一│ │135頁反面。 │
│ │ │」之詐│ │ │
│ │ │欺集團│ │ │
│ │ │成員 │ │ │
└──┴───────────┴───┴──────────────┴───────┘
附表三:
搜索地點:新北市三重區○○○街19號5樓(余靖騰居所)
┌──┬───────────┬───┬──────────────┬───────┐
│編號│扣押物品 │所有人│備註 │卷證出處 │
├──┼───────────┼───┼──────────────┼───────┤
│1 │匯款單10張 │余靖騰│依龔寶麟之指示匯款所留存單據│警卷一第71頁、│
│ │ │ │。 │第108 至110 頁│
│ │ │ │ │反面、本院卷一│
│ │ │ │ │第27頁 │
├──┼───────────┼───┼──────────────┼───────┤
│2 │NOKIA手機1支 │余靖騰│詐欺集團內部聯絡所使用。 │警卷一第71頁、│
│ │門號:0000000000 │ │ │本院卷一第27頁│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第136 頁反面│
├──┼───────────┤ │ │。 │
│3 │NOKIA手機1支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4 │NOKIA手機1支 │ │ │ │
│ │門號:大陸門號不詳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5 │I-PHONE手機1支 │余靖騰│余靖騰個人聯絡使用。 │警卷一第71頁、│
│ │門號:0000000000 │ │ │本院卷一第136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頁反面。 │
├──┼───────────┼───┤ │ │
│6 │SONY ERICSON手機1支 │余靖騰│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7 │國泰世華銀行存簿1 本(│余靖騰│余靖騰個人所有,供其存款使用│同上 │
│ │含金融卡1 張)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8 │台北富邦銀行存簿1本( │余靖騰│ │ │
│ │含金融卡1張)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9 │蘆洲市農會存摺1本(含 │余靖騰│ │ │
│ │金融卡1張)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10 │郵局存摺1本(含金融卡1│余靖騰│ │ │
│ │張) │ │ │ │
│ │帳號:0000000-0*70860 │ │ │ │
├──┼───────────┼───┼──────────────┼───────┤
│11 │台北縣三重市農會電腦保│銀行所│余靖騰開立,存放詐欺集團犯罪│同上 │
│ │管箱卡1張(含鑰匙1支)│有 │所得款項使用。 │ │
│ │ │ │ │ │
│ │ │ │ │ │
├──┼───────────┼───┤ │ │
│12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銀行所│ │ │
│ │行保管箱鑰匙1 支 │有 │ │ │
│ │ │ │ │ │
│ │ │ │ │ │
├──┼───────────┼───┼──────────────┼───────┤
│13 │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保│銀行所│余靖騰開立,存放詐欺集團犯罪│警卷一第71頁、│
│ │管箱鑰匙1支 │有 │所得款項使用。(在此保管箱扣│偵卷一第119 頁│
│ │ │ │得新臺幣800萬元贓款) │、本院卷一第27│
│ │ │ │ │頁、第136 頁反│
│ │ │ │ │面。 │
├──┼───────────┼───┼──────────────┼───────┤
│14 │蘆洲農會三重分行保管箱│農會所│余靖騰開立,存放詐欺集團犯罪│同上 │
│ │鑰匙1支 │有 │所得款項使用。(在此保管箱扣│ │
│ │ │ │得新臺幣300萬元贓款) │ │
│ │ │ │ │ │
├──┼───────────┼───┼──────────────┼───────┤
│15 │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保│銀行所│余靖騰開立,存放詐欺集團犯罪│同上 │
│ │管箱鑰匙1 支 │有 │所得款項使用。 │ │
│ │ │ │ │ │
│ │ │ │ │ │
├──┼───────────┼───┼──────────────┼───────┤
│16 │藍寶堅尼、賓士訂購合約│曾希哲│曾希哲以被告余立宸及證人鐘偉│警卷一第203 頁│
│ │書1份 │所有 │霖為人頭購入之車輛 │、本院卷一第13│
│ │ │ │ │7 頁、本院卷二│
│ │ │ │ │第34頁。 │
├──┼───────────┼───┼──────────────┼───────┤
│17 │當鋪讓渡契約書1份 │曾希哲│曾希哲以被告廖晉暐為人頭購入│警卷一第70頁反│
│ │ │所有 │之當舖 │面至71頁、本院│
│ │ │ │ │卷一第137 頁、│
│ │ │ │ │本院卷二第35頁│
│ │ │ │ │。 │
├──┼───────────┼───┼──────────────┼───────┤
│18 │I-PHONE 手機1 支(無法│曾希哲│曾希哲遺留在余靖騰處,無證據│警卷一第71頁、│
│ │開啟) │ │證明係供犯罪所使用或係贓款所│本院卷二第35頁│
│ │ │ │變得之財物。 │及反面。 │
├──┼───────────┼───┼──────────────┼───────┤
│19 │筆記型電腦1台 │余靖騰│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使用或係│警卷一第71頁、│
│ │ │ │贓款所變得之財物。 │本院卷一第137 │
│ │ │ │ │頁 │
├──┼───────────┼───┼──────────────┼───────┤
│20 │MACBOOK 廠牌筆記型電腦│余靖騰│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使用或係│同上 │
│ │1 台 │之女友│贓款所變得之財物。 │ │
├──┼───────────┼───┼──────────────┼───────┤
│21 │點鈔機1台 │余靖騰│余靖騰之母親做生意使用。 │同上 │
│ │ │之母親│ │ │
├──┼───────────┼───┼──────────────┼───────┤
│22 │新臺幣952萬4000元 │龔寶麟│詐欺集團犯罪詐欺所得贓款。 │警卷一第71頁、│
│ │ │ │ │偵卷一第119頁 │
│ │ │ │ │、本院卷一第27│
│ │ │ │ │頁、第137頁。 │
└──┴───────────┴───┴──────────────┴───────┘
附表四:
搜索地點:新北市三重區○○○路279號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
┌──┬───────────┬───┬──────────────┬───────┐
│編號│扣押物品 │所有人│備註 │卷證出處 │
├──┼───────────┼───┼──────────────┼───────┤
│1 │新臺幣800萬元 │龔寶麟│詐欺集團犯罪詐欺所得贓款。 │警卷一第71頁、│
│ │ │ │ │本院卷一第137 │
│ │ │ │ │頁反面。 │
└──┴───────────┴───┴──────────────┴───────┘
附表五:
搜索地點:新北市蘆洲區○○○路129號新北市蘆洲區農會
┌──┬───────────┬───┬──────────────┬───────┐
│編號│扣押物品 │所有人│備註 │卷證出處 │
├──┼───────────┼───┼──────────────┼───────┤
│1 │新臺幣300萬元 │龔寶麟│詐欺集團犯罪詐欺所得贓款。 │警卷一第71頁正│
│ │ │ │ │反面、本院卷一│
│ │ │ │ │第137 頁反面。│
└──┴───────────┴───┴──────────────┴───────┘
附表六: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55巷14號3樓(廖晉暐)
┌──┬───────────┬───┬──────────────┬───────┐
│編號│扣押物品 │所有人│備註 │卷證出處 │
├──┼───────────┼───┼──────────────┼───────┤
│1 │大昌證券安康公司證券1 │廖晉暐│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使用。 │警卷第116 頁反│
│ │本 │ │ │面、本院卷一第│
│ │帳號:00000000000 │ │ │138頁及反面。 │
├──┼───────────┼───┼──────────────┼───────┤
│2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 │廖晉暐│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使用。 │同上 │
│ │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3 │印章1個 │廖晉暐│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使用。 │同上 │
│ │ │ │ │ │
│ │ │ │ │ │
└──┴───────────┴───┴──────────────┴───────┘
附表七:
搜索地點:新北市板橋區○○○路248號22樓(廖晉暐居所)
┌──┬───────────┬───┬──────────────┬───────┐
│編號│扣押物品 │所有人│備註 │卷證出處 │
├──┼───────────┼───┼──────────────┼───────┤
│1 │手機1支 │廖晉暐│編號2 至4 之3 支手機是與詐欺│聲羈卷第16頁、│
│ │序號:00000000000000 │ │集團成員「寶哥」聯絡使用。編│本院卷一第21頁│
├──┼───────────┼───┤號1 、5 之手機是與家人、朋友│反至22頁、第13│
│2 │手機1支 │廖晉暐│聯絡。 │9頁。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3 │手機1支 │廖晉暐│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4 │手機1支 │廖晉暐│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5 │手機1支 │廖晉暐│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6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信用 │廖晉暐│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使用。 │本院卷一第22頁│
│ │卡1張帳號: │ │ │、第139頁 │
│ │0000-0000-00000 │ │ │ │
├──┼───────────┼───┼──────────────┼───────┤
│7 │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 │廖晉暐│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使用。 │同上 │
│ │卡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8 │港幣9萬1120元 │廖晉暐│廖晉暐出國旅遊所餘。 │警卷一第116頁 │
│ │ │ │(與附表七編號16-19之外幣, │反面、偵卷一第│
│ │ │ │經兌換成新台幣後,共計新臺幣│126頁反面、警 │
│ │ │ │36萬2509元,剩餘未兌換之美金│卷三第2頁反面 │
│ │ │ │10元、人民幣102元、澳門幣670│、警卷三第4 頁│
│ │ │ │元、港幣690元均已發還。) │、本院卷一第13│
│ │ │ │ │9頁 │
├──┼───────────┼───┼──────────────┼───────┤
│9 │筆記本1本 │廖晉暐│與律師討論案情使用。 │本院卷一第22頁│
│ │ │ │ │、第139頁。 │
├──┼───────────┼───┼──────────────┼───────┤
│10 │新臺幣8萬元 │廖晉暐│供述係本身之花費,無證據證明│同上 │
│ │ │ │係犯罪所得。 │ │
├──┼───────────┼───┼──────────────┼───────┤
│11 │大園鄉農會支票(面額 │曾希哲│李傳文開立給曾希哲之支票,無│本院卷一第22頁│
│ │100萬)10張 │ │證據證明係犯罪所得。 │、第139 頁、本│
│ │ │ │ │院卷二第36頁。│
├──┼───────────┼───┤ ├───────┤
│12 │桃園信用合作社支票(面│曾希哲│ │同上 │
│ │額100萬)5張 │ │ │ │
├──┼───────────┼───┼──────────────┼───────┤
│13 │賓士車1輛 │曾希哲│無證據證明係因犯罪所生或所得│本院卷一第139 │
│ │車牌號碼:8989-H9 │ │之物。 │頁反面。 │
├──┼───────────┼───┼──────────────┼───────┤
│14 │4G隨身碟1支 │「阿豐│詐騙集團之詐騙教戰手冊等資料│警卷第116 頁反│
│ │ │」 │。 │面、偵卷一第12│
│ │ │ │ │6頁反面、警卷 │
│ │ │ │ │三第3、25至138│
│ │ │ │ │頁、本院卷一第│
│ │ │ │ │23頁、第135 頁│
│ │ │ │ │及反面、第139 │
│ │ │ │ │頁反面。 │
├──┼───────────┼───┼──────────────┼───────┤
│15 │ASUS平板電腦1 台(含充│廖晉暐│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使用或係│警卷第116 同上│
│ │電器1組) │ │贓款所變得之財物。 │頁反面、偵卷一│
│ │ │ │ │第126 頁反面、│
│ │ │ │ │本院卷一第139 │
│ │ │ │ │頁反面。 │
├──┼───────────┼───┼──────────────┼───────┤
│16 │ASUS筆記型電腦1 台(含│廖晉暐│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使用或係│本院卷一第139 │
│ │滑鼠、充電器各1組) │的姐姐│贓款所變得之財物。 │頁反面。 │
├──┼───────────┼───┼──────────────┼───────┤
│17 │Gucci包1個 │余立宸│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使用或係│同上 │
│ │ │ │贓款所變得之財物。 │ │
├──┼───────────┼───┼──────────────┼───────┤
│18 │MSI 筆記型電腦1 台(含│余立宸│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使用或係│同上 │
│ │充電器1組) │ │贓款所變得之財物。 │ │
├──┼───────────┼───┼──────────────┼───────┤
│19 │K 他命4 包(毛重共18.7│廖晉暐│與本案詐欺罪無關。 │同上 │
│ │公克) │ │ │ │
└──┴───────────┴───┴──────────────┴───────┘
附表八: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2段149-18號12樓(廖晉暐住處
)
┌──┬───────────┬───┬──────────────┬───────┐
│編號│扣押物品 │所有人│備註 │卷證出處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 │廖晉暐│本人改名前及改名後所開立使用│本院卷一第22頁│
│ │本 │ │之帳戶。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正反面、第140 │
│ │戶名:廖志純 │ │使用之物。 │頁反面。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2 │慶豐銀行存摺1本 │廖晉暐│ │ │
│ │戶名:廖晉暐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3 │中華商銀存摺1本 │廖晉暐│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4 │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存摺1 │廖晉暐│ │ │
│ │本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5 │中國農民銀行存摺1本 │廖晉暐│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6 │華南商銀存摺1本 │廖晉暐│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7 │安泰商業銀行存摺1本 │廖晉暐│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8 │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存摺1 │廖晉暐│ │ │
│ │本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9 │交通銀行存摺1本 │廖晉暐│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10 │土地銀行存摺1本 │廖晉暐│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11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 │廖晉暐│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12 │中國建設銀行存摺1本 │廖晉暐│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959 │ │ │ │
├──┼───────────┼───┼──────────────┼───────┤
│13 │手寫業績報帳單1張 │龔寶麟│詐騙集團業績表。 │警卷三第3頁反 │
│ │ │ │ │面、149頁、本 │
│ │ │ │ │院卷一第22頁反│
│ │ │ │ │面、第140 頁反│
│ │ │ │ │面。 │
├──┼───────────┼───┼──────────────┼───────┤
│14 │電話聯絡簿1張 │廖晉暐│詐騙集團電話、綽號表。 │警卷三第3頁反 │
│ │ │ │ │面、150頁、本 │
│ │ │ │ │院卷一第22頁反│
│ │ │ │ │面、第140 頁反│
│ │ │ │ │面。 │
├──┼───────────┼───┼──────────────┼───────┤
│15 │新臺幣10萬4400元 │廖晉暐│無證據證明係因犯罪所生或所得│本院卷一第140 │
│ │ │ │之物。 │頁反面。 │
├──┼───────────┼───┼──────────────┼───────┤
│16 │美金583元 │廖晉暐│供稱係出國旅遊所餘。 │警卷三第2頁反 │
├──┼───────────┼───┤(與附表六編號8之港幣9萬1120│面、警卷三第4 │
│17 │人民幣400元 │廖晉暐│元,經兌換成新台幣後,共計新│頁、本院卷一第│
│ │ │ │臺幣36萬2509元,剩餘未兌換之│22頁反面、第14│
│ │ │ │美金10元、人民幣102元、澳門 │0頁反面。 │
│ │ │ │幣670元、港幣690元均已發還。│ │
├──┼───────────┼───┤) │ │
│18 │澳門幣670元 │廖晉暐│ │ │
├──┼───────────┼───┤ │ │
│19 │港幣270元 │廖晉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iPad 64G平板電腦1台 │廖晉暐│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使用或係│本院卷一第140 │
│ │ │ │贓款所變得之財物。 │頁反面。 │
└──┴───────────┴───┴──────────────┴───────┘
附表九:
搜索地點:新北市板橋區○○○路248號22樓(余立宸居所)
┌──┬───────────┬───┬──────────────┬───────┐
│編號│扣押物品 │所有人│備註 │卷證出處 │
├──┼───────────┼───┼──────────────┼───────┤
│1 │IPHONE手機1 支(含SIM │余立宸│非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寶」聯絡│警卷第196頁反 │
│ │卡) │ │所用。 │面、偵卷一第12│
│ │門號:0000000000 │ │ │6頁反面、本院 │
│ │ │ │ │卷一第25頁反面│
│ │ │ │ │、第141頁。 │
├──┼───────────┼───┼──────────────┼───────┤
│2 │手機1支 │余立宸│其中編號4 SonyEricssion 手機│本院卷一第25頁│
│ │門號:0000000000 │ │是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寶」聯絡│反面、第141 頁│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所用,其餘編號1 至3 之手機是│。 │
├──┼───────────┼───┤與家人聯絡使用。 │ │
│3 │手機1支 │余立宸│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4 │手機1支 │余立宸│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5 │中國移動通信SIM卡2張 │余立宸│非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寶」聯絡│本院卷一第25頁│
│ │(0000000000000000) │ │所用。 │反面、第141頁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6 │澳門電訊SIM卡1張 │余立宸│非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寶」聯絡│本院卷一第25頁│
│ │(0000000000000000145 │ │所用。 │反面、第141頁 │
│ │) │ │ │ │
├──┼───────────┼───┼──────────────┼───────┤
│7 │花旗信用卡1張 │余立宸│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本院卷一第141 │
│ │卡號: │ │。 │頁反面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8 │信封8個 │余立宸│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使用之物│同上 │
│ │ │ │。 │ │
├──┼───────────┼───┼──────────────┼───────┤
│9 │新臺幣4萬4000元 │余立宸│生活費。 │本院卷一第25頁│
│ │ │ │ │反面、第141 頁│
│ │ │ │ │反面 │
├──┼───────────┼───┼──────────────┼───────┤
│10 │美金4100元 │余立宸│供稱係出國旅遊所餘。 │警卷三第152頁 │
├──┼───────────┼───┤(已兌換成新臺幣,共計13萬77│反面、154 頁、│
│11 │人民幣600元 │余立宸│25元,剩餘未兌換之新加坡幣20│本院卷一第141 │
├──┼───────────┼───┤00元已發還。) │頁反面 │
│12 │新加坡幣2472元 │余立宸│ │ │
└──┴───────────┴───┴──────────────┴───────┘
附表十: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2 段103 號3 樓(余立宸女友邱
千穎居所)
┌──┬───────────┬───┬──────────────┬───────┐
│編號│扣押物品 │所有人│備註 │卷證出處 │
├──┼───────────┼───┼──────────────┼───────┤
│1 │新臺幣450萬元 │曾希哲│曾希哲寄放於余立宸處之詐欺所│本院卷第25頁反│
│ │ │ │得。 │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