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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一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施俊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一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二七五0、三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分別與乙○○、廖采敏、廖麗娟(以上二人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洗錢、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均論上訴人二人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甲○○處有期徒刑四年、乙○○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分別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洗錢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二林碧霞及附表一之三林安同部分,依原判決理由所引證人即被害人林碧霞、林安同之證詞,經偽造之文件應係借據(見原判決第十四頁),但原判決該部分附表則載為本票,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共同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所為之供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然共同被告甲○○於調查中,未經具結,嗣後亦未經其他共同被告詰問,原判決據以該陳述作為判決之依據,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就乙○○任職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下稱南企虎尾分行)之放款經辦期間,有記載為「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有記載為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亦有載為「附表一關於五、吳金來編號1 所示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之冒貸行為,雖在乙○○經辦放款期間,卻係甲○○與廖采敏共同所為」者,前後矛盾,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調查員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在乙○○娘家扣得本票、借據或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如附表一各表備註欄所示證物,該扣案證物是裝在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公文袋內,然該公文袋是廖采敏所有,並非乙○○所有,實因上訴人於職務交接之日趕辦結婚匆忙間錯拿廖采敏之物品所致。原判決籠統認定上開證物係甲○○、廖采敏、乙○○共同犯罪證據云云,卻未具體比對上開證物所載之時間,究竟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甲○○、廖采敏、乙○○共同經營六合彩之時間有何關聯?就有利於乙○○之證據何以不採,均未說明,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所載用以償還貸款資金帳戶,均與共同被告廖采敏、甲○○有關,而與乙○○無關,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乙○○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不採上開有利於乙○○之證據,亦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劉蕓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遭冒貸七百五十萬元(本件當時放款經辦為乙○○),貸得款項其中三百零一萬六千八百元,以轉帳方式轉入廖水錦於南企虎尾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及被害人洽益製油工廠郭文峰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遭冒貸八十萬元,貸得款項八十萬元流入黃啟顯帳戶內等情,為乙○○所否認,並於原審聲請調查相關證據,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㈥、原判決於第十頁第五列起謂乙○○「坦承」

犯行不諱,又於第三十七頁第九列謂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㈦、乙○○已坦承犯行不諱,且已償還六億零四百六十萬元,僅剩二千三百萬元未償還(實際上皆為甲○○、廖采敏挪用,乙○○並無所得)。且乙○○為避免共同被告甲○○繼續冒貸,遂將部分文件帶回乙○○家中保管,以防止損害擴大。再者,乙○○為人部屬,對於上級之指示難於抗拒,犯罪情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違反量刑之內部界限及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按:

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判決已說明:甲○○於調查站中所為關於其他被告部分之供述,係屬證人之身分,雖未經其具結,然證人甲○○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而具結證稱其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原審前審及更一審所為之供述內容均屬實在,而仍為相同之供證等旨(見原判決七頁,理由甲、壹之二)。自無不當剝奪乙○○詰問權之行使可言。核無乙○○上訴意旨所指剝奪其詰問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法情形。㈡、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犯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係綜合甲○○於調查站坦承犯罪情節綦詳,並於原審更一審及更二審審理時,供承犯罪情節不諱,亦結證稱於調查站所述之冒貸情形經過均屬實在。乙○○及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廖采敏於原審更二審審理時亦供認:其二人在先後擔任放款經辦期間(其中例外情形如:附表一之一、鐘文龍部分編號4 所示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二百萬元之冒貸行為,雖在乙○○經辦放款期間,卻係甲○○與廖采敏共同所為;附表一之十二、周啟明部分編號1 所示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二百十萬元之冒貸行為,雖在廖采敏經辦放款期間,卻係甲○○與乙○○共同所為;附表一之五、吳金來部分編號1 所示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七百五十萬元之冒貸行為,雖在乙○○經辦放款期間,卻係甲○○與廖采敏共同所為等),有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洗錢等概括犯意聯絡,對於上揭冒用客戶名義貸得款項(即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不諱。並據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鐘文龍等人於調查中指訴被害情節甚詳。復有被害人被冒貸之南企虎尾分行授信客戶貸款明細表、本票、借據及客戶放款帳明細表(均係影本),暨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證物附卷可資佐證。經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非僅以上訴人二人及共同被告之自白,為其論罪之唯一憑據甚明,自無採證違法可言。再原判決依憑甲○○等人之自白及相關補強證據,憑以認定附表一之二林碧霞及附表一之三林安同部分,甲○○等人有共同偽造林碧霞、林安同名義之本票,亦無不合。雖原判決理由併援引被害人林碧霞、林安同二人所陳:卷內其等名義之借據並非其等所具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三列、倒數第一列),而未審究甲○○等人此部分有無同時偽造林碧霞、林安同二人名義之借據等犯行,縱有瑕疵,然因尚非不利於甲○○等人,其等自不得執此指摘,而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㈢、原判決業於理由乙、壹、二之4說明:綜合甲○○之自白、相關被害人之證述及各項證據以觀,足證調查員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持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乙○○娘家,在其娘家查獲有:①客戶借款銀行本票已填具本票面額計五十二份;②客戶簽章之空白銀行本票(未填寫本票面額)計五十九份;③授信動用申請書二十二份;④客戶借據十三份;⑤空白借據(已蓋用客戶印文,未填寫金額)九份等物,足證係由廖采敏或乙○○於如附表一所示客戶辦理貸款時,以辦理貸款為由,央請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先行蓋用印文或簽署署押於空白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或應記載事項尚未完備之本票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二十頁)。原判決就上開在乙○○娘家查扣之證物,得採為犯罪之證據,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乙○○漫事指為違法。㈣、依原判決犯罪事實及附表一所載,原判決認定乙○○共同犯罪時間為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六列、第三頁第三列及附表一所載),雖原判決另有記載乙○○擔任放款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止(見原判決第三十六頁第八列、第四十六頁第十一列、第四十七頁第七至八列),或記載為「附表一關於五、吳金來編號1 所示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七百五十萬元之冒貸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至九列、第十頁第十一至十二列、第二十六頁第十二至十三列」,但並非指乙○○犯罪之時間至各該日期為止,原判決之說明縱未盡周全,然於判決之結果顯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意旨,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㈤、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乙○○確有本件犯行,業據原判決依憑卷證認定明確,待證事實既臻明瞭,原審未另就乙○○上訴意旨㈤所指事項,為無益之調查,屬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㈥、被告犯罪後態度,僅屬量刑之一項參考而已;又量刑之輕重,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乙○○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揭敘述及科刑輕重而為爭執,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㈦、甲○○對於洗錢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等對重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一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