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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陳世雄宋祺惠光霞黃仁松張祺祥

  • 上訴人
    曾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上 訴 人 曾玉龍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玉龍前因竊盜、贓物、偽造特許證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另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嗣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以一○○年度聲字第二九六五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黃振東」(下稱「黃振東」)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之犯意,先由上訴人於一○一年五月八日,前往柬埔寨王國(下稱柬埔寨)首都金邊市某處,與「黃振東」約定於海洛因走私運輸至我國後,由上訴人在國內擔任簽收領取海洛因之工作,上訴人並可獲得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報酬。「黃振東」即於一○一年五月十二日,在越南社會主義人民共和國(下稱越南)胡志明市某處,先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六十塊,裝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包裝袋後,夾藏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之長柱體物品內,併同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③所示之泡棉、膠帶與厚紙板等,將之置放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④所示之紙箱內,並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麻布袋包裹,委託不知情之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以快遞方式空運來台,「黃振東」並於大來公司快遞單據中填載「品名:水晶、寄件人:黃振東、收件人:蘇宗文、收件地址:台中市○○區○○村○○路○○○○○○○號、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嗣上開海洛因於一○一年五月十五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警員於通關時查獲。上訴人於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返國後,旋即向章育維(另案判刑確定)佯稱上開快遞包裹內容物係愷他命,委請其前往領取該快遞包裹可獲得六萬元之報酬,章育維表示同意並與上訴人同車南下台中市,惟因包裹尚未運抵而未能領得。上訴人於一○一年五月十五日(不知警方已查知上情),復搭乘章育維所駕駛之車輛南下台中市,上訴人並與權充係大來公司送貨員之警員陳龍彥聯繫,約定在台中市○○區○○路○○○○號前方領取該快遞包裹,嗣由章育維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出面向權充係送貨員之警員陳龍彥佯稱其姓名係「黃大偉」,章育維並另行起意在大來公司提單簽收欄偽簽「黃'R」等文字,用以表示「黃大偉」代為簽收該快遞包裹之私文書,持向陳龍彥行使欲領取該快遞包裹(上訴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案裁判),陳龍彥隨即向章育維表明警員身分並予逮捕,當場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六十塊(驗餘淨重合計4,036.67公克),及附表二所示供包裝夾藏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上訴人在旁見狀迅即駕車逃逸,嗣警方依據章育維之供述將上訴人查緝到案等情。係依憑㈠、上訴人供承有為上開行為等情,核與章育維相關供述各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一○一年五月十五日北棧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來公司快遞包裹簽收單、本件扣案海洛因及相關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毒品鑑定書可稽,堪認本案相關事實之經過確如前揭所載。另依上訴人為本件走私運輸毒品事宜特地前往柬埔寨,上訴人並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承:毒品是「黃振東」去越南寄的,資料也是「黃振東」填寫的等語,參酌章育維證述上訴人如何指示其領取快遞包裹各情,暨「黃振東」提供予上訴人之報酬高達十二萬元,上訴人另提供其報酬中之六萬為代價,向章育維佯稱快遞包裏內係愷他命,要求章育維前往領取該快遞包裏,以避免自己於領取時遭警查獲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知悉並參與本件走私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其與「黃振東」等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所為並無「所犯重於所知」情事。㈡、上訴人雖辯稱:袁明洸向伊表示走私運輸入境之毒品係愷他命云云。然上訴人先後辯解各情核與常情有悖,且依上訴人相關供述各情及袁明洸之入出境資料,足見袁明洸多年前出境後即長期居住海外,上訴人與袁明洸顯已有多年未曾見面聯繫,袁明洸顯無突然電邀上訴人前往柬埔寨洽談生意之理,況袁明洸如果涉案,對於上訴人是否順利領取快遞包裏,亦無於事後完全不予聞問之可能。另參酌上訴人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之記載,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先後前往柬埔寨等國二次,且其在柬埔寨停留之時間甚短,而現今通訊科技甚為便利普及,上訴人並無僅為與袁明洸洽談生意,即特地千里迢迢前往柬埔寨之必要,堪認上訴人辯稱:伊係受袁明洸之委託代為簽收愷他命等語,係屬杜撰虛構之詞,並無足取。而以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該法條文字之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上訴人與「黃振東」、章育維就本件犯行(章育維僅認知本件走私運輸之毒品係愷他命),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走私運輸海洛因毒品,係屬間接正犯。上訴人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上訴人有前述受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原審法院上訴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除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依法加重其刑。乃維持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第一項,論上訴人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上訴人竟漠視上情及政府嚴厲查緝毒品之禁令,與「黃振東」等人共同為本件走私運輸海洛因之犯行,犯罪後復砌詞否認態度不佳,惟考量本件海洛因走私運輸入境即遭查獲,尚未散布在外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海洛因六十塊(驗餘淨重合計4,036.6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屬共同正犯「黃振東」所有,且係供本件走私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依上訴人、章育維之供述,係分屬於章育維、「黃振東」所有,且均係供本件走私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對上訴人、章育維、「黃振東」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對渠等三人連帶追徵其價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㈠、上訴人對於走私運輸毒品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僅就走私運輸毒品之種類有爭執,乃原審就上開各情未詳予究明,即認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於法有違。㈡、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均始終陳稱伊所運輸者係愷他命,直至警方查獲時才知其內係海洛因等情,且本件亦無證據能證明上訴人知悉所運輸者係海洛因,則上訴人本件所犯之情節與章育維相同,應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論上訴人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另依原判決相關論述說明各情,似認上訴人與「黃振東」係屬共謀共同正犯,乃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與「黃振東」究為如何之謀議,即逕認上訴人知悉所運輸者係海洛因,上訴人與「黃振東」等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違誤。㈢、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壹、一內,並未說明檢察機關究於何時選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空醫務中心)為毒品鑑定機關,即逕依憑航空醫務中心所出具之鑑定書,認定本件上訴人所運輸者係海洛因,於法有違。㈣、原判決就其附表二所示包裝海洛因之物,及其附表三所示相關行動電話等,並未於事實欄記載係屬犯罪行為者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即逕予宣告沒收,於法有違。㈤、原判決論述其所援引之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等情,其中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其就該部分所為之論述說明,於法有違云云。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原判決已說明運輸第一級毒品與運輸第三級毒品,二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評價俱不相同,上訴人於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均辯稱其所運輸者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十二至十七行)。上訴意旨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審就上開各情未予究明,即認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於法有違云云,難認為有理由。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與「黃振東」就本件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所為並無「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情事,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理由欄貳、㈡至㈤)。上訴意旨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與「黃振東」究為如何之謀議,即逕認上訴人知悉所運輸者係海洛因,上訴人與「黃振東」等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違誤云云,為無理由。㈢、原判決援用某項證據,縱有不當,然除去該項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即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⑴、原判決援引航空醫務中心之鑑定書,據以認定上訴人所運輸者係海洛因,其未說明航空醫務中心是否係檢察機關指定之鑑定機關,雖有疏漏。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運輸者係海洛因,係併援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之鑑定書為依據,並非單憑航空醫務中心之鑑定書為其唯一證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九至十二行、第八頁第三十一行至第九頁第三行),從而縱使除去航空醫務中心之鑑定書為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⑵、原判決已說明其所援引之相關證據,何以得作為證據之理由等情明確。至於原判決說明其所援引之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等情,其中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其說明雖有違誤。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各該非供述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部分論述之瑕疵,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依前揭說明,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均無理由。㈣、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已記載:「黃振東」在越南胡志明市某處,如何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包裝夾藏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至十三行),及「黃振東」在大來公司快遞單據上填載收件人電話號碼,係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②所示之0000000000(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至十七行),暨章育維於本件犯罪過程中,曾依上訴人之指示為電話聯絡(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十行至第三頁第一行)等情,復於理由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屬共同正犯「黃振東」所有,且係供本件走私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依上訴人、章育維之供述,係分屬於章育維、「黃振東」所有,且均係供本件走私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對上訴人、章育維、「黃振東」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對渠等三人連帶追徵其價額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一行至第二十六頁第二行)。原判決關於章育維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行動電話之號碼,於事實之記載雖非明確,但依其附表三編號①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已足資判斷該行動電話之號碼係0000000000。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其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未於事實記載係屬犯罪行為者所有,且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即逕予宣告沒收,於法有違云云,難認為有理由。㈤、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綜合全卷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論上訴人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法有違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難認為有理由。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 日Q 附記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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