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陽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再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3 時30分至7 時30分許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與建工路口,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經警發現甲○○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7 時58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666號),前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384號判決「甲○○」有罪在案,嗣被告甲○○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聲簡再字第18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㈠、行為人於105 年7 月5 日3 時30分至7 時30分許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卡拉OK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與建工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經警發覺該人身有酒味,遂於同日7 時58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該人於員警攔查及接受酒測時均自稱「甲○○」,亦以「甲○○」之名義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等文書上均簽署「甲○○」姓名,員警亦基此對「甲○○」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節,有三民二分局105 年7 月5 日警詢筆錄、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105 年7 月5 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 至7 、10至11、13;速偵卷第4 至5 頁)。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以「甲○○」涉犯上開酒駕罪嫌,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36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384號判處「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105 年8月23日確定,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交簡卷第2 、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本件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發覺與檔存之被告指紋卡指紋不符,有冒名之情事,於107 年9 月6 日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另行偵辦,經警方循線偵查後,通知少年歐○夫到案說明,經歐○夫於警詢時供承:我於105 年7 月5 日7 時50分許被查獲酒駕時,因為一時好玩,就拿被告的身分證供警方盤查身分使用,並在公共危險酒駕卷宗內表單全部都簽「甲○○」的名字,我當時不知道亂簽別人名字的嚴重性。查獲時被拍的照片,照片裡的人是我本人。被告是我國小朋友,酒駕被查獲前一天晚上,我跟被告出去玩,他將他的身分證借放在我身上,所以我有他的身分證等語(見警二卷第1 至3 頁)。少年歐○夫前開所涉酒駕、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非行,復經移送高雄少家法院審理,歐○夫於少家法院法官所進行少年調查程序供承:105 年7 月5 日7 時50分許,有在上開地點,因酒駕為警查獲,當時我跟警察說我是「甲○○」,前一天晚上被告跟我一起出去,他沒有帶背包,我有帶背包,所以他就把包含身分證等一些東西放在我這邊,法官提示的詢問筆錄及酒精測試紀錄單上「甲○○」的名字都是我偽簽的,被移送到地檢署,我有繼續在筆錄簽「甲○○」等語(見少調一卷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即少年之祖父歐○藻於少年調查程序證述:少年歐○夫做完偵訊筆錄回來後,有跟我說他被查獲後有冒用他人名義等語(見少調一卷第31頁)。高雄少家法院遂以少年歐○夫上開非行,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等刑罰法律,裁定將少年歐○夫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另就其所偽造「甲○○」署名及指印均宣告沒收,此亦有高雄少家法院宣示筆錄暨宣示筆錄附件在卷足稽(見少調一卷第88頁至第91頁)。復經原審比對本件行為人查獲時經員警拍攝照片及卷附個人戶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警二卷第29頁;交再卷第23頁),經核於105 年7 月5 日經查獲並拍攝照片之行為人確為少年歐○夫無訛。另將本件行為人經查獲時照片與卷附被告附有比例尺照片(見警二卷第81頁)相對照,除身高顯不相符,五官特徵亦有明顯差異,足認少年歐○夫前開供述及證人歐○藻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之行為人實係少年歐○夫,而非被告等情,堪予認定。足見被告辯稱其並非該次酒後騎車之人,自屬有據。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犯罪所憑之論據,無法說服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如於判決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此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前揭情形,與犯人為甲,乙到案頂替認罪,檢察官誤將乙起訴(起訴之對象為乙),其起訴之「人」自始即錯誤,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甲為審判者,迥然有別。因此,受理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被告予以任何審判,如予以判決,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同法第379 條第12款參照),其內容應不生效力,屬無效之判決,並無拘束任何人之效力。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者(略),為受判決人之益,得聲請再審。可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審體上審查,如非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即屬於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又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㈡受判決人(其他略),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倘無聲請再審權人之聲請再審,亦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
㈠、本件於105 年7 月5 日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三民區大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與建工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 時58分許對其施以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自稱「甲○○」男子,依被告甲○○及少年歐○夫(88年10月出生,年藉詳卷)等人供述,以及上開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確認資料等證據資料(詳前原決所引相關證據),可以確認該名自稱「甲○○」之男子應係少年歐○夫。茲因歐○夫當(5 )日係假冒「甲○○」之姓名應訊,並在酒精濃度測試表、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拘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個人戶籍資料等文件偽簽「甲○○」署名,且於同(5 )日經警移送至高雄地檢署偵訊時,仍繼續冒用「甲○○」之姓名應訊,並在偵訊筆錄偽簽「甲○○」署名,此有相關卷證資料可查(參見警一卷及速偵卷)。嗣檢察官以「甲○○」涉犯上駕罪嫌,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384號受理後,未經傳喚被告(甲○○)到庭審理,即於105 年8 月1 日以簡易訴訟程序判處「甲○○」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將該案判決書(記載被告甲○○),於105 年8 月5 日送達至本件被告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17樓及20樓住處,再以被告甲○○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認該案業於105 年8 月23日確定,而送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此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3384號刑事簡易判決、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可憑(見交簡卷及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既係少年歐○夫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假冒被告「甲○○」之名義應訊,檢察官乃依據警方移送及偵訊等證據資料,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未再傳喚被告甲○○到庭,即依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為簡易判決處刑,並對本件被告甲○○送達(並未向少年歐○夫送達),嗣經鑑定指紋及訊問被告、歐○夫等人,始發覺上情。依本件情節,檢察官所起訴之對象,係在警詢、偵訊時接受詢問,並在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警詢、偵訊筆錄簽名之「人」,非形式上誤載之姓名,揆諸前揭說明,倘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即將甲○○更正為歐○夫),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能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如判決後始發現錯誤者,逕以裁定更正送達方式處理,本件情形即屬於後者。又因本件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法院審判之對象均為少年「歐○夫」其人,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僅姓名誤為「甲○○」而已,其受有罪判決之人為「歐○夫」其人,而非被冒名之「甲○○」。縱本件被告甲○○事後發現冒名之事,並因警方發現有誤而促請其向法院聲請再審,惟因被告甲○○並非該刑事簡易案件審判之對象(即受判決人),且該案之判決書又未向受判決人歐○夫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上訴期間,案件尚未確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且亦無法使「歐○夫」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程序不符。因此,被告甲○○嗣以其並非本件酒駕行為人、真正行為人為歐○夫等事由,於108 年5 月21日(同月22日收狀)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見聲簡再卷第7 至13頁),原審法院本應其以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詎原審未察,於108 年6 月6 日以108 年度聲簡再字第18號裁准開始再審,且經言詞辯論後,另為本件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綜其本旨,係認「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人為被告甲○○,非歐○夫,被告甲○○既非犯罪行為人,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持法律意見容有誤解。又原審法院本不得就未經起訴之本件被告甲○○予以任何審判,竟誤裁准開始再審,並為本件被告甲○○無罪判決,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參照),其內容應不生效力,屬無效之判決,並無拘束任何人之效力。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惟因前揭開始再審裁定存有上述顯然瑕疪,本院暨原審法院應不受其拘束,無庸再對此部分為任何裁判,祇需原審法院另依職權(或聲請)將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裁定更正並重新送達即可。
五、至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歐○夫」,係88年10月出生,其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時間(即105 年7 月5 日),係屬尚未滿18歲之少年,檢察官誤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暨原審法院就本件有無管轄權等,則由原審法院於裁定更正送達後,視後續之訴訟程序實況(如裁定更正送達後當事人有無提起上訴等),再依相關規定妥適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