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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8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軒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簡字第338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666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年籍、住址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本裁定當事人欄之記載;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甲○○」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歐○夫」。

理由

一、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666號),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384號判決「甲○○」(為被告歐○夫所冒名,詳後述)有罪科刑後,固一度經甲○○本人聲請再審,由以本院108 年度聲簡再字第18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以108 年度交再字第3 號判決「甲○○」無罪,惟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117 號判決撤銷之,故本院原105 年度交簡字第3384號判決效力仍屬存在而有更正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在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被冒用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無誤,法院審判時,亦以該被告為審判之對象,縱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上揭錯誤,法院非不得以裁定方式更正;此與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冒名頂替接受偵查、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4 年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3384號判決關於被告歐○夫(冒名甲○○)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判決後,於同年月23日確定。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將被告於前開案件中所捺印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後,發覺與檔存甲○○之指紋不符,疑有冒名應訊之情形,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調查後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9 月6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5716200 號函(三民二分局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1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少年調查、審理程序中,就其係以「甲○○」名義冒名應訊及偽造「甲○○」署押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甲○○於前再審程序中陳稱:酒駕的人不是我等語大致相符,經本院比對被告酒駕行為查獲時經員警拍攝之照片及卷附個人戶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二者五官外觀亦確屬相近,另有被告少年調查及審理筆錄(少調字卷28至32、47、62、81頁)、甲○○再審審判筆錄(交再字卷28、38頁)、被告查獲相片(警二卷第18頁)、個人戶籍相片影像資料(交再卷第23頁)在卷可參。綜上,應足認原判決書所載之人雖為被告冒名者「甲○○」之姓名、年籍資料,然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對象均為被告本人無誤。是原確定判決即應予更正如主文。又被告係於88年間出生,有其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在卷可參(交再字卷23頁),於本件行為時之105 年間尚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於本判決中對其姓名、年籍資料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予以適當之遮隱,併此敘明。

四、按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可能因此發生錯誤之結果,此對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均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又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提起救濟,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抗告,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則如謂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在此等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實不無因實務所採上開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而不當限縮甚且剝奪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顯非妥當。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提起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亦採行應為重行送達之見解。是以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均仍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8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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