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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凃裕斗張盛喜簡志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淑慧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7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 項第6 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屬之;然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換言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 年台抗字第26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證人即告訴人楊淯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蒐證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而據以認定被告犯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再審,然其本件所執聲請再審之前揭事項等節,原確定判決亦已詳細論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有關自首情形紀錄表而言,員警填載肇事人在現場並承認是肇事者,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是否承認是現場發生車禍之兩造(即自己是事件之當事人)與是否承認有過失係屬二事,聲請人稱自己從未自白犯罪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亦從未認定被告有坦認犯罪,聲請人此部分之意見顯係出於對刑法自首規定之誤會。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中夜間誤植為日間,以及時速將40公里誤植50公里云云,並不影響法院對於聲請人駕車應注意前方動態之判斷,本案亦與聲請人是否曾超速駕駛無關。又本案附有現場照片物證可茲判斷,撞擊點是左側車身或左前車頭身僅是對物件用語之形容而已,不影響兩車有撞擊之事實。聲請人又引月旦法學雜誌、交通部函覆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公文、交通工程學理論與實用書籍,甚至其他法院之判決等等,而說明自己對鑑定委員會、對信賴原則、對自招危難等等之見解,均是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認之事項,持憑受判決人之一己之見,重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爭執,顯非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益徵並無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二)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盡其就聲請再審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再審聲請人之意見再為爭執,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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