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72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28號
108年度聲字第172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呂美智
- 選任辯護人
- 張賜龍律師
- 聲請人
- 即被告
- NAKAZAWA YOSHIMOTO(中澤祥基,日本籍)
- 選任辯護人
- 黃如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3 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美智、NAKAZAWA YOSHIMOTO(中澤祥基)之限制住居地均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美信、NAKAZAWA YOSHIMOTO(中澤祥基)前經原審法院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現因該住居房屋遭強制執行拍賣,被告呂美智自108 年4 月1 日起另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被告呂美智、NAKAZAWA YOSHIMOTO(中澤祥基)目前均居住於三多二路上址,爰均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2 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均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並限制出境出海,此有原審107 年8 月7 日訊問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頁至第22頁)。
㈡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㈢查本件上開聲請,業據被告呂美智提出原審法院執行命令、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本院審酌被告2 人原經限制住居之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確已因強制執行而拍賣移轉予第三人,本件聲請僅涉及被告2 人限制住居處所之變更,對於日後其等到案執行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並不致產生窒礙,揆諸前揭說明及比例原則,應認被告2 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