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17日確定判決及本院95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21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61 號、第12647 號、第1375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提出下列事由,聲請再審:
㈠美國緝毒署及緬甸警方於民國94年1 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於1419號房查扣12塊海洛因磚,於臺灣查扣24塊海洛因磚(6具穩壓器)。原確定判決認定「93年12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1 月15日)1419號房(起訴書誤載為812 房)無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5 具(穩壓器)20塊」已有動搖。
㈡本件前開94年4 月15日台北海關放行之4 具穩壓器內裝16塊海洛因,及同年月28日高雄海運艙單2 具穩壓器內裝8 塊海洛因,共查扣6 具穩壓器24塊海洛因磚部分,有刑法「中止」、「自首」之適用。
㈢原判決文第11頁倒數第4 列引用被告劉明憲之警詢筆錄「94年2 月7 日(按應係94年2 月9 日). . . ,另以海運方式先試運2 件回台,另3 件共12塊仍寄放於緬甸香格里拉大酒店,以辜柏蒼之名義寄放」云云,惟查: ⑴原審卷第146 頁至156 頁函送之美國緝毒署與緬甸查獲毒品之報告中,載明94年2 月9 日至同年2 月12日住宿房間為1818號房,93年12月27日(起訴書誤載94年1 月15日)1419號房(起訴書誤載為1812號房)5 具12塊,惟查獲之毒品所寄放之房間為1419號房,入住時間94年1 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寄放毒品共9具36塊,啟運6 具24塊,惟原判決所稱之購入毒品數量、存放時間,與此全然未合,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⑵判決文之程序事項欄內,論述辜柏蒼、劉明憲之偵訊筆錄,已不具證據能力,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惟理由欄內復引用上查筆錄進行論證,則原審判決理由即有前後齟齬,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本件聲請人劉明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16日以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台幣100 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6年8 月17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認「無理由」而非「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確定實體判決為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本院判決。聲請人聲請再審,其中關於本院判決部分(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之「案號欄」載明本院及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案號,且均提出該判決書繕本,應認聲請人就該2 判決均聲請再審),因非確定之實體判決,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另就最高法院判決提出再審部分,其再審理由並未指摘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 款情形,依上開規定,仍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7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㈠、㈡所指等節,聲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而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74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98號、105年度聲再字第83號裁定駁回確定,及以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上開各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本件再審聲請復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所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應予以駁回。
㈡至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係以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1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惟本院前開判決並非本案之確定實體判決,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乙節,業據最高法院前開判決詳述理由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及對非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判決為對象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