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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黃如流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61、12647、13755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褫奪公權終身。我國司法機關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塊(合計淨重伍仟陸佰壹拾肆點玖捌公克,純度百分之伍拾叁點叁貳,純質淨重貳仟玖佰玖拾叁點玖壹公克)、美國緝毒署與緬甸警方共同查扣之海洛因拾貳塊(毛重約肆仟伍佰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空包裝袋壹拾陸個(重肆佰捌拾伍點柒肆公克)、穩壓器柒具、裝運木箱壹只、裝運紙箱貳只、徐明宗身分證影本壹紙,均沒收之。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褫奪公權終身。我國司法機關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塊(毛重貳仟玖佰壹拾柒點柒公克)、美國緝毒署與緬甸警方共同查扣之海洛因拾貳塊(毛重約肆仟伍佰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空包裝袋捌個、穩壓器伍具、裝運木箱壹只、徐明宗身分證影本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乙○○及陳武鎮(另案偵查)均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及販賣,且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販賣及私運進口,竟共同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自緬甸販入毒品海洛因及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乙○○經甲○○之介紹而認識與緬甸販毒集團有相識之陳武鎮;甲○○、乙○○2 人於93年12月27日搭機由澳門轉赴緬甸,與陳武鎮會合後,翌日(28日)經由陳武鎮之牽線而向綽號跛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乙○○、陳武鎮各出資美金45,000元而共同販入毒品海洛因磚共20塊(毛重約7417.7公克),陳武鎮並於93年12月31日許,請無證據有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將上開共同購入之海洛因磚20塊送至甲○○、乙○○下榻之仰光香格里拉飯店,並將藏放有海洛因磚之房間鑰匙交付甲○○,甲○○再交付乙○○處理,3 人約定毒品輸入台灣,扣除運費、本金後,利益平分。乙○○自行將海洛因磚組裝置於其所有先前已託運至緬甸之5 具穩壓器中(每具穩壓器藏放4 塊海洛因磚),並將其中3 具內藏海洛因磚(毛重4,500 公克)之穩壓器暫存放在緬甸仰光香格里拉飯店房間內,另2 具內共藏8 塊海洛因磚(毛重2917.7公克)之穩壓器,乙○○則以收件人徐明宗之名義,自緬甸仰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海運、報關人員,於94年4 月15日運抵至高雄港。嗣經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台東機動查緝隊、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於94年5 月5 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民生一路口拘提乙○○到案,並於其身上及所駕車輛查扣得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明4 張、進口貨物申報單4 張、出貨單3 張等物;復於翌日凌晨0 時50分許,至台南市○○區○○路145 巷18號拘提甲○○到案,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帶同乙○○前往高雄港第68號碼頭海關進口倉庫提領查扣之裝運木箱1 只(內裝2 具穩壓器),經開箱後,由乙○○當場拆解2 具穩壓器,並查獲毒品海洛因磚8 塊(毛重約2917.7公克),另透過國際司法互助,委請美國緝毒署及緬甸警方協助,在緬甸仰光香格里拉飯店儲藏室內,查獲甲○○所寄放3 具穩壓器內之海洛因磚12塊(毛重約4500公克)。
二、乙○○復承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概括犯意,於94年4 月24日搭機前往柬埔寨,與不詳姓名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約定,由乙○○以每塊海洛因磚9萬元之代價自柬埔寨替綽號「阿正」之人走私海洛因入台;乙○○亦以同一方法將8 塊海洛因磚組裝藏放在其所有事前已託運至柬埔寨之2 具穩壓器之內(每具穩壓器藏放4 塊海洛因磚),於94年5 月3 日以劉永泰之名義託運,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空運、報關人員,以空運方式寄出於同月5 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入境,經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至上開機場查扣得2 只裝運紙箱(內各裝1 具穩壓器),開箱後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8 塊(毛重約3.37公斤)。乙○○前後共計走私入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6塊(合計淨重5614.98 公克,空包裝重485.74公克,純度百分之53.32 ,純質淨重2993.91 公克),含美國緝毒署及緬甸警方於緬甸仰光香格里拉飯店儲藏室內所查獲之12塊(此部分未經我國司法機關扣案),合計海洛因磚28塊。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專案小組查獲,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上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①、證人即共犯乙○○、甲○○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對被告甲○○、乙○○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即,惟倘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者,則始例外賦予其先前陳述證據適格之地位,認得以之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所指「與審判中不符」,包括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及與審判中其他證據相齟齬,導致關於「主要事實」應為相異認定者而言。所指「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與審判中之陳述互為比較之結果,其先前之陳述存在「可信之特別情況」者而言,故其僅係「相對之特別可信」,而尚未至「絕對之特別可信」之程度。
②、經核閱卷證資料,證人甲○○、乙○○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就彼此涉案部分經詰問所為證述雖與其等在警詢之供述內容不一致,然參以證人乙○○甫於94年5月5日18時許為警查獲,即於當日21時在海巡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製作筆錄並指認甲○○即為共犯,其後於同年5月6日、5月9日之陳述,內容亦無歧異之處。證人甲○○於94年5 月6 日0 時50分許經警拘提後,即於同日13時55分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其後於同年5 月9 日、13日之陳述,內容亦均一致。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立即反應所知,且較無來自同案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曲詞構陷之動機,或故為迴護同案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衡諸本件毒品買賣及運輸,係於緬甸為之,證人乙○○、甲○○為直接見聞之人,從而若欲判斷被告甲○○、乙○○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引用證人警詢中供述之必要性。是證人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以卷附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即共犯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涉及乙○○部分之偵訊筆錄以及證人即共犯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涉及甲○○部分之偵訊筆錄(屬於證人性質之部分),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64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②、經查:本件被告甲○○與乙○○,係互有共犯關係之人,共犯甲○○就被告乙○○之案件以及共犯乙○○就被告甲○○之案件,互具證人之適格,當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本件檢察官歷次訊問共犯甲○○、乙○○時,均係以被告之身分予以訊問,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他字卷第784 號p74-75頁、偵字卷第10461 號第21-27 、31、45-47 、51-52 、55-57 頁);復於94年5 月5 日以被告身分訊問乙○○時,告知其刑事訴訟法第95條有關被告權利告知事項,以被告身分訊問並經被告簽名於筆錄後(他字卷第784 號70-72 頁),然該卷第73頁夾帶1 張乙○○具結之結文,因檢察官並無告知乙○○欲以之為證人以及告知其相關具結與不得偽證之義務暨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乙○○於結文簽名並未發生已依法具結而為證言之效力。故關於共犯甲○○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對被告乙○○之案件而言,以及共犯乙○○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對被告甲○○之案件而言,性質上既均屬於證人,檢察官未依法令其具結,此等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依法均不得作為證據。
三、辯護人認為通訊監察錄音監聽譯文、海岸巡防總部東部地區巡防局94年12月7 日東局19機字第0940009588號函送美國緝毒署緬甸查獲毒品案之報告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說明如下:
⑴、就監聽譯文而言,按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案上開監聽雖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然法院既未勘驗該監聽之錄音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該監聽譯文之審判外傳聞,自無證據能力。
⑵、就美國緝毒署查獲緬甸毒品案原文報告暨譯文而言(原審卷第146-156 頁),核其性質僅屬美國之行政文書,並非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其本質上乃控方資訊,而非直接證明犯罪之證據,被告之犯罪本即尚待積極證據以證明之(有如不能以檢察官起訴書率即認被告犯罪,尚須舉證以明之),因此,該等文書本質上即不能援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其不具有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
四、法務部調查局94年7 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0559 號鑑驗通知書,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得作為證據。
五、徐明宗身分證影本,係利用影印機影印而得,均非「人之陳述」,非屬傳聞證據,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自然關聯性之「物證」。乙○○之拆解穩壓器等照片,係利用錄影帶畫面內容翻拍所得,與本案犯罪事實有自然之關聯性,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品,以及扣案包裝袋、穩壓器、裝運木箱、裝運紙箱等,均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用以私藏夾帶運輸毒品之「物證」,均與本案犯罪事實有自然之關聯性,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七、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甲○○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證據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所述情節復有扣案海洛因、相關國人入出境資料等文書可資佐證,依法得為證據。
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乙○○、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案之證據即: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李牌影本、聯邦快遞託運單、託運明細表、海關進出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關行委任書、進口報單、發票、海運運送單、提單、中華民國海關艙單、報關行委任書、國人入出境資料等等,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僅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書面之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甲、《犯罪事實一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下稱被告)均否認有共犯販賣、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台之犯行;乙○○辯稱:我沒有與陳武鎮會合購買海洛因20塊,東西都是陳武鎮的。甲○○有和我前去,但不知情。到緬甸香格里拉飯店後,我將45000 美元交給陳武鎮交代之人,即跛腳之羅姓男子,我請甲○○交給他,之後我在那邊等跛腳的那個人寄穩壓器給我。我至緬甸是開發業務,我不知道毒品被裝在穩壓器內要運回台灣,偵訊時所述是因當時精神差,亂說的。徐明宗之身分證是看報紙買來的,我提供給警方的訊息時緬甸那邊還有3 具穩壓器的線索給警方,但不知道裡面還放有海洛因;警詢、偵查所述均出於誘導(原審卷第17-20 、72-77 頁、本院上訴卷第236-243 頁)。被告甲○○辯稱: 因乙○○與伊有債務糾紛,乙○○可能因此誣指伊與其共犯本件運輸毒品罪。被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磚均非伊藏放,乙○○與陳武鎮接洽後要把毒品放在電器裡運回台灣,故乙○○要我出面向陳武鎮解釋。在94年1 月底2 月初即曾聽聞乙○○要運毒回台,我跟他說不可以,乙○○請我至緬甸看穩壓器,因先前遭陳武鎮威脅,我是在94年2 月4 日之後才知情的。我沒有打開行李箱看海洛因磚,事情都是乙○○做的,我都是順著他的話講。查獲之毒品及12塊海洛因磚都不是我寄放的。警詢那時乙○○在講時,我是想幫乙○○頂一些罪,不然乙○○說他會死。與乙○○到緬甸是一起作穩壓器的生意,警訊筆錄所述買毒品的金錢和數量都是警察告訴我的。照著說是因為擔心乙○○會死。警察一直提醒我乙○○運輸海洛因,是重罪,我希望能夠幫乙○○脫罪,所以我才承認云云。(原審卷第15-20 、53-57 頁、本院上訴卷第336-341 頁)。
二、經查:
壹、被告甲○○仲介乙○○與陳武鎮認識,甲○○、乙○○於93年12月27日搭機前往緬甸並與陳武鎮會合後,翌日(28日)由乙○○、陳武鎮各出資美金45,000元、甲○○未出資,共同向綽號跛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共20塊,乙○○將海洛因磚藏置於5 具穩壓器中(每具穩壓器藏放4 塊海洛因磚),並將其中3 具暫存放在緬甸仰光香格里拉飯店內,另2 具乙○○則以徐明宗為收件人,自緬甸以海運方式,於94年4 月15日私運進入高雄港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Ⅰ、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自己之犯罪事實以及證人即共犯乙○○、甲○○於警詢中互相指證被告甲○○、乙○○犯罪,其供述綦詳如下: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承:「高雄港海關進口木箱內2 具穩壓器,內夾海洛因8 塊,是我與甲○○至緬甸接洽,由我負責協調走私來台」(海巡署偵查卷一第6-10頁)、「上開物品為我所有;合夥人係透過甲○○介紹認識之綽號「武振」男子。由我出資美金4 萬5 千元,由甲○○當中間人,加上武振之資金,透過武振向緬甸一名綽號跛腳者購買20塊海洛因磚,欲走私回台,..... 惟貨物遭緬甸海關扣留,直至94年2 月7 日《按,應係94年2 月9 日之誤,如後述》,我與甲○○前往緬甸,將遭海關扣留之貨物領回,我委託當地李先生委託報關行,另以海運方式先試運2 件回台,另3 件共12塊仍寄放於緬甸香格里拉大酒店,以甲○○之名義寄放。94年5月5日聯絡報關行,知貨物已到高雄港碼頭,20塊海洛因磚若全部運回台灣,可獲利新台幣890 萬元」(海巡署偵查卷二第9-13頁)、「毒品源頭不知道,是武鎮與源頭在連絡毒品買賣,93年12月31日,由甲○○拿緬甸仰光香格里拉飯店鑰匙第1812號房,開啟後該房內即有20塊海洛因磚,不曉得誰放的,我一個人在香格里拉飯店房間1812號房內組裝偽裝物」(海巡署偵查卷四第11-13 頁、偵字第10461 號卷第55-57 頁);乙○○於偵查中亦陳稱: 「緬甸是利用海運從高雄海關進入走私毒品,柬埔寨是從桃園機場進入走私毒品,我親自到緬甸接洽,以海運運回後,以徐明宗名義報關領件。高雄這批貨是由甲○○介紹我認識武鎮男子,我再與武鎮各出資美金4 萬5 千元,透由武鎮介紹綽號跛腳男子,我再與甲○○一起前往緬甸買毒,我和甲○○一起前往緬甸向綽號跛腳之男子購買毒品我再運輸進來,這次則從緬甸運8 塊海洛因回來。緬甸仰光之香格里拉酒店還藏放有12塊。甲○○未出錢,甲○○他在緬甸有毒品來源的資訊,故他介紹我和武鎮共同出資購毒,大家約定運輸至台灣後,扣除運費及本金後再將利益平分。」(他字卷第784 號第70-72 頁)、「4 萬5 千元美金係在緬甸仰光香格里拉飯店交付的。扣掉成本與運費要與甲○○均分。緬甸那邊還有12塊,都是甲○○親自把毒品交給我,是甲○○叫我去飯店拿的。共走私3 次,第3 次即本次。」(偵字第10461 號卷第26-27 頁)。而甲○○於警詢時陳稱: 「我有與乙○○以2 具穩壓器走私海洛因來台。係於93年12月底在大陸與一名陳武鎮,由我從中拉線並計劃與乙○○自緬甸走私海洛因。其中的分工是由我負責分配。在緬甸由我出面接洽毒品後交給乙○○,由乙○○一手裝箱,裝箱的過程與運送的過程我未參與。海洛因價錢是由陳武鎮議價,我與乙○○運輸。此次我與緬甸接洽的毒品有20塊海洛因磚。陳武鎮交代我們毒品一到台灣即有人主動與我們聯繫。乙○○於94年4 月下旬告訴我該批毒品已自緬甸船運回台。今日自高雄港68號碼頭查獲之海洛因磚8 塊,是我當初在緬甸接受的那批毒品中的一部份。」(海巡署偵查卷二第19-22 頁)、於偵查中亦陳稱: 「是由我聯繫,遭查獲之8 塊海洛因磚是去年12月28日介紹乙○○與陳武鎮購買的。陳武鎮託人交給我,我再將毒品放在緬甸之飯店,然後叫乙○○前往取貨運回台灣,在緬甸共買了20塊洛因。」(偵卷第10461 號卷第25-27 頁)、「從緬甸仰光運到高雄港的8 塊海洛因是我與乙○○去找武鎮,武鎮再與對方電話聯絡,我們去到對方買的。我並與乙○○約好,扣除資金及運費後,平分販賣利益。在緬甸共買20塊海洛因磚,我與乙○○共有10塊。我代武鎮個人處理的是8 塊。另分2 塊是武鎮介紹的貨主羅明俊,他託武鎮合併要我運回台灣幫他出貨」。(偵字第10461 號卷第29-31 頁)、「是綽號武鎮(陳武鎮)打電話叫綽號明哥之人將海洛因磚20塊送至香格里拉飯店,在去年93年12月31日,由羅稚富拿緬甸仰光香格里拉飯店房間鑰匙,裡面有一行李箱,箱內即有海洛因磚,數量我沒點清,即交由乙○○帶至1812號房處理,本次走私海洛因磚數量為20塊。共自緬甸寄回8 塊海洛因磚回台灣,我與乙○○共有10塊,組裝偽裝物等都是乙○○在處理,貨款為45000 元美金。偽裝用的穩壓器也是乙○○在處理」。(偵字第13755 號卷第58-61 頁),查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供述其2 人至緬甸購毒、由甲○○介紹認識在緬甸有購毒管道之陳武鎮,3 人共同販入毒品海洛因,乙○○、陳武鎮有出資而甲○○未出資、甲○○於香格里拉飯店內將已有藏放20塊海洛因磚之房間之鑰匙交付乙○○、乙○○自行組裝海洛因磚於穩壓器內並運輸回台之經過,乙○○、甲○○2 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前後一致自白自己購毒運毒之犯罪,以及其2 人於警詢中各自指述共犯之犯罪情節,供詞均相符合,自可採信。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稱:乙○○生意出問題後,委由我出面,才認識陳武鎮;與乙○○2 人到緬甸是一起做穩壓器的生意。是事後乙○○告訴我他欠陳武鎮1 百萬元,無法面對陳武鎮,要我出面幫忙,之後他才說他有買10塊海洛因,乙○○與陳武鎮投資的生意我並未參與等語;以及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稱甲○○事後才知情,未參予販毒、運毒等語,此不惟與其2 人於警詢、偵查所述明顯不符,且甲○○果若不知有販入毒品之事,豈可能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如此之重罪且陳述如何於緬甸購毒取貨相關情節如此詳盡,是上開甲○○不知情之說法,應屬避就之詞,並無可採。至於證人陳武鎮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上開事實,證稱是一起作生意,與毒品無關云云,亦屬迴護被告及卸免罪責之詞,不足憑信。又被告乙○○、甲○○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或稱受陳武鎮之脅迫才運毒、或稱受1 黃姓男子之脅迫運毒云云;然被告二人出入國境多次,如有受到脅迫,以販賣、運輸海洛因毒品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如此之重罪,被告2 人如受有任何人之脅迫運毒,則豈有不向警方報案要求保護或查明,而竟然仍願意運毒入台之理,所辯因此遭受脅迫而犯本案云云,亦無可採。被告乙○○又辯稱「伊曾向海巡署北部巡防局之官員丙○○報告此事,丙○○曾聯繫他的長官,他的長官要他跟我說要用控制下交付,先放鬆海關進口再抓」;「於93年9 月曾與丙○○聯繫要破獲此運毒集團,丙○○要伊去做筆錄,伊不敢去,只有與丙○○聯絡過1 次」等語(本院卷第106 、223 頁),然經本院向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查該局有無曾經接獲乙○○所稱之檢舉運毒集團之情事,據該局答覆並無接獲乙○○所陳報之檢舉運毒集團之資料,有該局96年2 月8 日北局情字第096000209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8 頁),是乙○○所稱有盡檢舉義務云云,已不足信,本案並無乙○○所稱之伊為秘密證人或海巡署北部巡防局要用控制下交付之方式抓人之可言,被告乙○○聲請傳喚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之丙○○為證,亦無必要。
Ⅱ、觀卷附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國人入出境查詢結果所載(原審卷第94-96 、137-138 頁,本院卷第129-130 、191-192頁),被告乙○○於93年12月27日搭乘GE363班機至澳門,於94年1 月5 日搭乘AE838 班機由緬甸返國;甲○○亦於93 年12 月27日搭乘GE363 班機至澳門,於94年1 月5 日搭乘AE838 班機由緬甸返國,足見2 人於93年12月27同日同機出境至澳門後均轉機至緬甸,且同日同地同機返國,足認甲○○於警詢所稱: 陳武鎮打電話叫綽號明哥之人將海洛因磚20塊送至香格里拉飯店,在「93年12月31日」,羅稚富拿緬甸仰光香格里拉飯店房間鑰匙,裡面有1 行李箱,箱內即有海洛因磚,數量沒點清,即交由乙○○帶至1812號房處理等語,以及乙○○於警詢所稱: 是武鎮與源頭在連絡毒品買賣,「93年12月31日」,由甲○○拿緬甸仰光香格里拉飯店鑰匙第1812號房,開啟後該房內即有20塊海洛因磚,我一個人在香格里拉飯店房間1812號房內組裝等語,適與其2 人之國人入出境資料所示之入出境時間相符,堪認其2 人警詢該部分之供詞屬實。再觀被告乙○○於94年2 月9 日搭乘AE837班機至緬甸,於94年2 月13日搭乘NX666 班機由澳門返國;甲○○亦於94年2 月9 日搭乘AE837 班機至緬甸,於94年2月13日搭乘GE362 班機由澳門返國,足見2 人於94年2 月9同日同機出境至緬甸,且同日不同機,然均自澳門返國,足認乙○○於警詢所稱:.... 貨物遭緬甸海關扣留,直至94年2 月7 日《按對照入出境資料,應係94年2 月9 日之誤》,「我與甲○○前往緬甸」,將遭海關扣留之貨物領回,我委託當地李先生委託報關行..... 等語,所述曾與甲○○一起於94年2 月7 日至緬甸處理遭緬甸海關扣留之貨物,其日期雖與國人入出境資料之時間不符,衡情應係日久而對詳細出境之時日有所遺忘,然2 人確實有一同出境至緬甸,而其2人一同出境必有其特定目的,亦堪認乙○○所稱之2 人一起去緬甸處理貨物遭緬甸海關扣留之事情等語,應屬實情。至於乙○○於警詢所稱: 於94年1 月15日,甲○○再度前往緬甸看貨,並通知我於2 日後(即94年1 月17日)帶現金前往緬甸接貨云云,然觀被告2 人之國人入出境資料,被告乙○○於94年1 月19日搭乘GE363 班機至澳門,於94年1 月30日搭乘GE362 班機由澳門返國;甲○○亦於94年1 月19日搭乘GE363 班機至澳門,於94年1 月25日搭乘GE364 班機由澳門返國,足見2 人係於94年1 月19同日同機出境至澳門,其時間點與乙○○於警詢所稱之甲○○於94年1 月15日前往緬甸... ,而乙○○於2 日後前往緬甸... 之情形不符,況乙○○、甲○○於93年12月28日即已購買毒品,且於同年12月31日取得已放置於緬甸仰光香格里拉飯店房間內之毒品,則乙○○並無必要於94年1 月17日再帶現金往緬甸接貨,是乙○○94年5 月6 日於警詢(海巡署偵查卷二第9-13頁)時所稱於「94年1 月15日,甲○○再度前往緬甸看貨,並通知我於2 日後(即94年1 月17日)帶現金前往緬甸接貨」等語,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至於乙○○雖於原審、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均改口稱:赴緬甸是為與陳武鎮談做發電機生意及開發客戶;有告訴甲○○做生意之事,因生意不順,請他跟陳武鎮說;45,000元美金是交付綽號「跛腳」用以清關的,甲○○有看到,但不知原因,我只告訴他是資金;甲○○是朋友,以前有做過電扇組裝工廠,他到緬甸是去做客戶開發,穩壓器是我與緬甸工人一起包裝,警詢筆錄所指被告甲○○部分不實在等語,惟與其於警詢中所供明顯不符,且就與陳武鎮遠至緬甸做生意,投資多少、何種生意、交易情形等之基本內容卻無法為詳細合理陳述交代,復就甲○○究係如何投資?是否為合夥股東?是否曾從事發電機相關之生意?等均未能明確陳述或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供證被告甲○○竟能受被告乙○○委託,代替其出面與陳武鎮談投資、交易之事,不合常情之處,無法自圓其說,是事後翻異前述,應屬避重就輕,迴護被告甲○○之詞,並無可採。
Ⅲ、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所共同販入及運輸之海洛因毒品,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所運輸之毒品,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查扣共16塊,合計淨重5614.98 公克,空包裝重485.74公克,純度53.32 %,純質淨重2993.91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 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0559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47頁)(因調查局檢驗時未區分二次查獲時之毒品個別秤重,故無法得知由緬甸及由柬埔寨輸入之毒品實際淨重各若干),此外,復有海運報關單(自緬甸運送穩壓器夾藏海洛因至台灣)、高雄港海關進口倉庫木箱拆解穩壓器之照片在卷可憑,及扣案之海洛因磚8 塊、穩壓器、裝運木箱等扣案足資佐證。至於被告甲○○雖稱替陳武鎮運回毒品之代價為100萬元,陳武鎮來提貨需給付其100萬元云云,然實際負責運回毒品之乙○○自始均未供稱替陳武鎮運回毒品,陳武鎮需給付100 萬元來提貨之情事,本件毒品既遭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甲○○所述替陳武鎮運回毒品之代價為100 萬元此語為真實,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100 萬元之代價,本院乃不認定甲○○、陳武鎮間有運費100 萬元約定之事實。
貳、查海洛因係價格昂貴之違禁物,購買不易,又一般施用毒品之人,若係為供自己吸食之用,通常在某隱密地點向特定之毒販購買即可,且數量亦係供一定日數施用之少量。反觀被告2 人並無施用毒品習性(被告2 人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未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5 月12日慈大藥字第94051206 號 函附檢驗總表附卷可憑,且親至緬甸與陳武鎮3 人共同購入海洛因磚,數量多達20塊,復由乙○○親自夾藏於穩壓器內,其中8 塊復已託運入境。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甚重,且政府鑑於近年來國內毒品泛濫,對於國家、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除修訂相關法律規定及嚴厲查緝走私外,並於各大媒體宣導反毒政策,被告對此不能諉為不知,若非有厚利可圖,豈可能鋌而走險運輸或販毒。以此觀之,被告2 人與陳武鎮顯為售出以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輸海洛因入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被告2 人均係以販入及運輸毒品之犯意參與本案之犯行,且言明事成後扣除成本等,利益分配獲利,如前所述,乙○○直接參與販入及運送行為,而甲○○參與販入行為而雖無實際參與運輸行為,然既以己意而共同參與犯罪,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乙○○所辯稱:伊僅負責包裝之工作,無正犯之犯意聯絡,只成立幫助犯云云,應不足採。2 人事後翻異前詞,均不足採信,犯行應可認定。
乙、《犯罪事實二部份》
一、前揭被告乙○○於94年4 月24日搭機前往柬埔寨,替綽號「阿正」之人,以將8 塊海洛因磚組裝藏放在2 具穩壓器內(每具穩壓器藏放4 塊海洛因磚)之方式,透過聯邦快遞以空運方式寄出私運海洛因毒品入台,94年5 月5 日該批毒品運抵桃園國際機場等事實,已於乙○○於警詢、偵查時坦稱:「94年5 月6 日自中正機場運回之2 只紙箱內各1 具電機穩壓器中夾帶各4 塊海洛因磚,是我託運回來,但不是我的。我自柬埔寨金邊地區將海洛因藏在穩壓器內,以劉永泰名義,聯邦快遞方式寄出,空運回中正機場,綽號阿正之男子託我運回台灣,講好1 塊海洛因磚之運費為9 萬元,運費尚未拿到,純幫人運輸」、「94年5 月2 日於柬埔寨磅遜港海邊某不知名飯店內, 阿正手提2 個黑色紙袋內裝有海洛因磚共40塊,其中8 塊託我分裝在2 只穩壓器內並已於94年5 月5、6 日運輸回台灣」、「毒品運回台灣後,阿正會聯絡其友人以電話聯絡取貨,並收取72萬元運送費用」(海巡署調查卷三第9-16頁、偵卷第10461 號卷第21-24 、45-47 頁),其自白自柬埔寨替人運輸毒品入台之犯罪事實,前後一致;又被告乙○○確實於94年4 月24日搭乘BR265 號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並於94年5 月4 日由柬埔寨搭機返國,有卷附國人入出境資料在卷(本院卷第191-192 頁),足證乙○○所稱於94 年4月24日搭機前往柬埔寨,94年5 月2 日於柬埔寨磅遜港海邊某不知名飯店內, 阿正託其將8 塊海洛因磚分裝在2 只穩壓器內運輸回台灣等語,應屬實情。
二、此外,並有上開海洛因毒品、空運進口報單(自柬埔寨空運穩壓器夾藏海洛因至台灣)、空運出貨單(自台灣空運穩壓器至柬埔寨)、空運紙箱拆解穩壓器之照片、扣案之海洛因8 塊、穩壓器、裝運箱等扣案足資佐證。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由緬甸所共同販入及運輸入台之海洛因毒品,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由柬埔寨所運輸入台之毒品,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查扣共16塊,合計淨重5614.98 公克,空包裝重485.74公克,純度53.32 %,純質淨重2993.91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 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0559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47頁),事證明確,被告乙○○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台之犯行堪以認定,雖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受他人脅迫運輸毒品云云,然無證據足資證明,況乙○○係自己出國至柬埔寨而替人運毒回台,又豈有遭人強迫運毒之理,事後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乙○○雖稱毒品運輸入台後,即會有人與之聯繫,然因被告乙○○遭警查獲,無從知悉是否確有他人前來聯繫,故於此尚無法認定另有其他共犯在台灣從事收受被告運輸入台之海洛因,附此敘明。
丙、論罪科刑與改判:
一、按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惟其中該條例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法律變更後新、舊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47條(累犯)、第42條(易服勞易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第38條(沒收)等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屬於實行正犯,關於上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9 月14日第5 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決議在案,是以本件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之條文,應引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
(二)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故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餘地。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2 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係為販賣,其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乙○○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五)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故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六)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上開(三)、(四)、(五)整體觀察綜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七)又修正後刑法其中第37條第1 項,並未修正,自無須再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1 項,以定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按我國刑法原則上採屬地主義,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始得依刑法規定處罰,此觀刑法第3 條即明。惟仍兼採保護主義、屬人主義,處罰領域外犯罪,以補屬地主義之不足,此觀刑法第5 至8 條亦明。是依刑法第7 條規定,我國人民於我國領域外,若犯刑法第5 條、第6 條以外之罪,而該罪之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犯罪地之法律亦加以處罰者,即應適用我國刑法處罰。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且運輸、販賣海洛因係屬國際間公認之犯罪,於緬甸、柬埔寨等國法律並無不罰之規定,乃眾所皆知之事,是本件被告販入毒品之地點雖非在我國境內,仍得依我國刑法處罰。又按,我國刑法第5 條採保護原則、世界原則,第7 條採屬人原則,被告乙○○縱有於我國境外偽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偽造文書行為《參見海巡署偵查卷二所附之空運、海運進出口單據,於其上簽署徐明宗之中、英文署押或劉永泰之英文署押以之為文書製作名義人之相關文書單據》而犯刑法第210 、216 條之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並非同法第5 條各款所列及第7 條前段之案件,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應為不罰,併此說明。至於海巡署卷二編號22之文書中之「個案委託書」上,雖蓋徐明宗之印文1 枚,然被告乙○○並未承認係其所偽刻,該印章究竟係乙○○偽刻而交付快遞公司之人員使用或快遞公司之人員以其業務上之需要或慣例而自行代刻、有無事先告知乙○○、乙○○是否知悉委託報關有需用印處而概括授權快遞公司人員代刻、該文書係於境內或境外做成等等,均乏證據證明,檢察官亦從未提及或舉證此部份,本院乃不認定被告乙○○有於境內偽刻印章及偽造文書之行為,併此說明。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甲○○、乙○○與陳武鎮均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並自緬甸運送海洛因來台之行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 人與陳武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海運、報關人員代為運送毒品入台報關,乃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係為販賣,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前論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並就其運輸之目的係在販賣,及對國人健康之危害程度以觀,販賣應與實害更為貼近等犯罪情節以論,販賣犯罪應屬情節較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92 號、90年度台上字第7565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乙○○自柬埔寨運輸毒品海洛因來台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乙○○與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間,就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空運、報關人員代為運送毒品入台報關,乃間接正犯。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乙○○先後2次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惟運輸第一級毒品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自不得再加重,僅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乙○○所犯運輸毒品罪與所犯私運管制物品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論,又其連續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罪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斷)。
五、原審詳酌後對被告2 人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判決後,刑法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公佈施行,原審未及比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難以正確適用法律;⑵、被告甲○○並不構成累犯,原審誤認構成;⑶、被告乙○○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一級毒品間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原判決認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亦有未合;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海運、空運、報關人員遂行運輸毒品犯罪,為間接正犯,原審疏未說明;
⑸、被告用以對外聯繫而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證據確係被告所有,原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2 人上訴意旨均矢口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被告2 人正值青壯,應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戕害之鉅,竟不知潔身自愛,僅為牟厚利竟至鋌而走險販入毒品並自國外運輸回國入境,被告乙○○不僅於此,且為圖利益,猶受他人囑託,代為運送毒品入境,且數量堪稱為鉅,若一旦流入市場,造成之危害將相當鉅大,另考量被告2 人對於本件販賣、運輸犯行均矢口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乙○○連續2 次自國外運輸毒品海洛因磚入境,數量龐大,危害嚴重,並無顯可憫恕之事由等一切情狀,均量處被告2 人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乙○○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 百萬元、甲○○併科罰金6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懲儆。按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數額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因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原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但書、第5 項則規定: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本件併科罰金之數額為60、100 萬元,比較新舊法後仍以舊法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是本件被告所諭知罰金刑部分以修法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法前之規定諭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標準。又乙○○假借從事穩壓器生意,在緬甸搜購大量毒品運輸進入台灣,擬販賣牟利,利用其對穩壓器之專業知識、商業機會與甲○○、陳武鎮之行為結合而走私毒品入台,更替他人自柬埔寨以相同方式運毒入台,如上開毒品均流入市面,影響人民之身心健康甚鉅,亦將對台灣之治安造成危害,所幸毒品經檢警即時攔截尚無流入市面,故僅處其法定刑中之較低度刑而無處以極刑之必要;至於甲○○介紹乙○○與陳武鎮認識,讓乙○○取得購毒管道,其行為與乙○○之行為相結合而導致乙○○可以購得大量毒品,其行為之結合顯然擴大販入毒品後運送回台之損害層面,其自緬甸購毒販入之毒品數量龐大,如該20塊海洛因磚均流入台灣市面,損及人民之健康及影響社會治安之情節可想而知,自不因其並未自柬埔寨運毒回台或不構成累犯即認為其行為輕於乙○○而得以處以比無期徒刑更低之有期徒刑之刑,甲○○犯罪情節並無任何其情堪憫之處,本院認定甲○○之一次共同自緬甸大量購毒輸台之犯案情節已足以令其應負起無期徒刑之罪責,而無處以有期徒刑之空間,故本院僅就其不構成累犯之部分,於罰金刑之主刑上,稍加減輕,附此說明。被告2 人於緬甸共同販賣、運輸之海洛因20塊,及被告乙○○自柬埔寨運輸入境之海洛因8 塊(經我國警方查扣緬甸部份8 塊、柬埔寨部分8 塊,計16 塊 ,合計淨重5614.98 公克,純度53.32 %,純質淨重2993.91 公克,緬甸部份其餘12塊海洛因磚由美國緝毒署及緬甸警方查扣,毛重共4500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既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論有無於本案司法機關扣案,均應依同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因已滅失,故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6個(重485.74公克),業經鑑定機關就之與內裝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足見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自緬甸海運進入高雄港第68號碼頭海關倉庫扣押之夾藏毒品用電機穩壓器2 具、裝運木箱1 只,係被告2 人自緬甸運毒犯本案供其運輸、隱藏毒品包裝所用,該包裝具有防止毒品外逸、裸露、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攜帶及運輸;至於自柬埔寨空運毒品入台所用之裝運箱2 只,穩壓器2 具,為被告乙○○自柬埔寨運毒犯本案供其運輸、隱藏毒品包裝所用,皆為被告乙○○所有,且為運送毒品之該包裝具有防止毒品外逸、裸露、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攜帶及運輸,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穩壓器3 具(在緬甸香格里拉飯店查獲),為被告2 人所有供預備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徐明宗之身分證影本1 張為被告乙○○所有,據其供稱係為用以領取寄回之毒品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中國銀行澳門銀行存摺1 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1 冊、印章1 枚、行動電話8 支、預付卡4 枚,為被告乙○○所有,惟非供犯本件販賣、運輸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爰不為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