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單文程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趙哲宏律師
楊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461 、12647 、13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塊(毛重共柒仟肆佰壹拾柒點柒公克;查扣合計壹拾陸塊,淨重伍仟陸佰壹拾肆點玖捌公克,純度百分之伍拾叁點叁貳,純質淨重貳仟玖佰玖拾叁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空包裝袋壹拾陸個(重肆佰捌拾伍點柒肆公克)、穩壓器伍具、裝運木箱壹只、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 行動電話貳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捌塊(毛重共壹萬零陸佰貳拾壹點肆公克;查扣合計壹拾陸塊,淨重伍仟陸佰壹拾肆點玖捌公克,純度百分之伍拾叁點叁貳,純質淨重貳仟玖佰玖拾叁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空包裝袋壹拾陸個(重肆佰捌拾伍點柒肆公克)、穩壓器柒具、裝運木箱壹只、裝運紙箱貳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貳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3年簡上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丙○○及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前因煙毒案件經通緝,嗣於94年10月3 日緝獲)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販賣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及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緬甸走私海洛因進入臺灣。乙○○、丙○○二人即於93年12月27日(起訴書誤為94年1 月15日)搭機前往緬甸與甲○○會合,共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0塊,由丙○○出資美金45,000元與乙○○共同販入其中8 塊,並由甲○○以新台幣(以下同)100 萬元代價委託乙○○、丙○○二人將其所販入之海洛因運進台灣。丙○○即將海洛因分別藏於5 具穩壓器中(每具穩壓器藏放4 塊海洛因磚),除將其中3 具暫存放在緬甸仰光香格里拉飯店1419號房(起訴書誤為1812號房)內,另2 具以徐明宗名義於94年4 月16日自緬甸以海運方式,託運至高雄港。嗣經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台東機動查緝隊、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於94年5 月5 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民生一路口拘提丙○○到案,並於其身上及所駕車輛查扣得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明4張、進口貨物申報單4 張、出貨單3 張等物。復於翌日(6日)凌晨0 時50分許,至台南市○○區○○路145 巷18號拘提辜柏倉到案,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帶同丙○○前往高雄港第68號碼頭海關進口倉庫提領查扣之裝運木箱乙只(內裝2 具穩壓器),經開箱後由丙○○當場拆解2 具穩壓器,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8 塊(毛重2917.7公克,連同犯罪事實二所查獲之海洛因磚8 塊,共為16塊,合計淨重5614.98公克,空包裝重485.74公克),另透過國際司法互助,委請美國緝毒署及緬甸警方協助,於同日在緬甸仰光香格里拉飯店儲藏室內,查獲乙○○所寄放3 具穩壓器內之海洛因磚12塊(毛重4,500 公克)。
二、丙○○復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4 月24日前往柬埔寨,與不詳姓名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約定由丙○○以每塊海洛因磚9 萬元之代價自柬埔寨走私來台。丙○○亦將8 塊海洛因磚組裝在2 具穩壓器內(每具穩壓器藏放4 塊海洛因磚),於94年5 月3 日透過聯邦快遞以空運方式寄出,而於同月5 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入境,經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至上開機場查扣得2 只裝運紙箱(內裝2 具穩壓器),開箱後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8 塊(毛重3203.7公克)。丙○○前後共計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6塊(毛重6121.4公克,合計淨重5614.98 公克,空包裝重48 5.74 公克),含美國緝毒署及緬甸警方於緬甸仰光香格里拉飯店儲藏室內所查獲之12塊(此部分未經我國司法機關扣案),合計海洛因磚28塊,(毛重10621.4 公克)。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專案小組查獲,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上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證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在本質上即屬證人,當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從而,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在本質上即屬證人,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其立法旨趣無非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然如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時,倘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較審判中之陳述更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發見真實起見,遂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此等陳述依法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三、證人即本案之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就彼此涉案部分所為證述雖與警詢之供述內容不一致,然參以證人丙○○甫於94年5 月5 日18時許為警查獲,即於當日21時在海巡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製作筆錄並指認乙○○即為共犯,其後於同年5 月6 日、5 月9 日之陳述,內容亦無歧異之處。證人乙○○於94年5 月6 日0 時50分許經警拘提後,即於同日13時55分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其後於同年5 月9 日、13日之陳述,內容亦均一致。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立即反應所知,且較無來自同案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同案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衡諸本件毒品買賣及運輸,係於緬甸為之,證人丙○○、乙○○為直接見聞之人,從而若欲判斷被告乙○○、丙○○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引用證人警詢中供述之必要性。是證人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以卷附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五、查本院卷內證據資料部分,除上開所述被告乙○○、丙○○警詢之證述部分外,其餘證據資料,被告乙○○、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共犯販賣、運輸毒品犯行;辯稱:因丙○○請伊出面與甲○○交涉無法運毒之事,才知道丙○○有運輸毒品;偵查中之自白不具真實性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由我出面接洽,甲○○請人在緬甸交付海洛因磚20塊,計畫與丙○○自緬甸走私來台灣,由丙○○裝箱,裝箱及運送過程我未參與,運輸的代價是100 萬元等語(詳94年5 月6 日調查筆錄);93年12月31日,綽號「武鎮」之甲○○(當場指認照片)打電話叫綽號「明哥」之羅稚富把海洛因磚送至香格里拉飯店,我開啟1813號房後有一行李箱,內有海洛因磚,我就交給丙○○帶至1812號房處理(詳94年5 月13日調查筆錄)。並於偵查中自白稱:去年(指93年)12月28日介紹丙○○與甲○○購買,甲○○託人交付給我,我再交給丙○○,總共買了20塊,緬甸應該還有12塊;我與丙○○共有10塊,甲○○拿100 萬元來後就取10塊(詳94年5 月6 日偵訊筆錄);丙○○叫我帶45,000元美金陪「阿明」去找稱為「大哥」之人當訂金,我在台南曾被甲○○派人押走,因為貨無法從緬甸運回台灣(詳94年8 月16日偵訊筆錄)。是被告有於本案中居中介紹丙○○與甲○○共同購買海洛因,並收受海洛因及交付買受海洛因之價款,再將海洛因交與丙○○以便運送至台灣之犯行,業經其自白無誤。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亦證稱:穩壓器內夾有海洛因8 塊是伊所有,伊和乙○○共同前往緬甸接洽並負責協調走私回台事宜(詳94年5 月5 日調查筆錄);合夥人有甲○○,是透過乙○○介紹認識,伊出資美金45,000元,94年1 月15日乙○○前往緬甸看貨(指海洛因),再通知伊,2 日後即帶現金前住接貨,將毒品藏裝於5 具穩壓器中,先試運2 件回台灣,另3 件12塊以乙○○名義寄放香格里拉大酒店儲藏室(詳94年5 月6 日調查筆錄)。證人就被告居中介紹其與甲○○共同購買海洛20塊,並前往看貨,證人買受毒品價金為45,000 元 美金,及負責將毒品運送至台灣等事實,均與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相符。足證被告對於丙○○販入毒品及運輸毒品進入台灣乙節,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赴緬甸是為與甲○○談做發電機生意及開發客戶;有告訴乙○○做生意之事,因生意不順,請他跟甲○○說;45,000元美金是交付綽號「跛腳」用以清關的,乙○○有看到,但不知原因;乙○○是朋友,以前有做過電扇組裝工廠,請他跟我一起開發,沒有談到很確定的代價;穩壓器是我與緬甸工人一起包裝等語,惟與其於警詢中所供明顯不符,且就與甲○○做生意之基本內容無法合理交代,復就乙○○參與但對於付款及組裝穩壓器全未介入,竟能受證人委託出面與甲○○談投資之事,無法自圓其說,是其於本院所為證述,應屬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採。
㈢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確於93年12月27日搭乘同一班機出境赴澳門,再於94年1 月5 日搭同班機自緬甸返國,與卷附出入境查詢資料所載相符。次依海岸巡防總部東部地區巡防局94年12月7 日東局19機字第09400 09588 號函送之美國緝毒署有關緬甸查獲毒品案報告,被告曾於93年12月9 日至94年3 月9 日間頻繁投宿緬甸香格里拉旅館,其中93年12月31日至94年1 月5 日住於1812、1813及1817號房,與被告偵查中所陳93年12月28日介紹丙○○與甲○○購買海洛因時間相符。復依上開報告所述,被告於94年1 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住於上開旅館1419號房,在該旅館儲藏室內留有3 件物品,由美國緝毒署會同相關單位搜索後發現3 具穩壓器,經拆卸後,於每具穩壓器中各查獲4 塊海洛因磚(總重4.5 公斤),與被告偵查所述共買了20塊海洛因,緬甸應該還有12塊等情,亦相吻合,並與同案被告丙○○所證內容互核一致。被告所辯偵查自白不具真實性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其與被告通話之監聽譯文後證稱:伊綽號為「武董」,與綽號「順仔」之被告確有多次電話往來,亦認識「八哥」(諧音)之人;經本院核對海巡署東部地區巡防局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得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自94年1 月18日迄同年4 月21日止,與甲○○確有密集之電話通聯,重要內容如下:
①94年1 月18日3 時7 分許被告稱:「董仔」,你好,我「順仔」。「武董」稱:朋友,你也不要讓我在這操心…。
②94年1 月29日22時34分許被告稱:「董仔」,你好,我「順仔」,我現在情形上面有回報回來,現在事實我跟你解釋一下,他現在這邊的東西已經沒辦法動了,剩唯一的一項就是東西隨行,…我要跟他拚隨行。「武董」稱:要拚什麼?被告稱:東西要隨身帶回來啦!
③94年2 月17日23時53分許「武董」稱:我打給你就沒意思,你打給我那才有意思…被告稱:嗯,「董仔」我跟你報告一下,這邊現在想出種辦法過去應變這些啦!…被告稱:下禮拜我要出門前會和你聯絡,麻煩「八哥」跑一趟。「武董」稱:我們電話裡說到這就好了,不用太深入。
④94年3 月1 日0 時25分許「武董」稱:你頭先跟我講3 天,最慢不超過1 個禮拜。被告稱:嗯。「武董」稱:現在都已經快3個月了。被告稱:我了解。
⑤94年3 月21日23時48分許「武董」稱:我問你一句話?被告稱:嗯。「 武董」稱::今天,該東西為什麼你要放棄,東西都在飯店又不是在別處,為什麼你要放棄?被告稱:我那有放棄,我並沒有說要放棄,因為現在我已經想不到招式,我已經改了又改,換到不換了。「武董」稱:但是你從頭到尾都沒換啦!你「菜底」從頭到尾都沒有換。
⑥94年4 月8 日0 時21分許被告稱:董仔,我現在有兩種情形跟你報告一下。「武董」稱:說。被告稱:第一個,我們「海的兩個朋友」,若不是明天就是禮拜一有申請要坐船回來玩…那「兩個朋友坐船」,另外「三個朋友」帶去泰國玩,我是感覺坐船的時間不好拿捏…⑦94年4 月8 日0 時29分許被告稱:董仔。「武董」稱:我跟你講像這樣這「兩個工人」就是這兩天,但不知是那一天就會回去了。被告稱:這時就是要徵求你的同意,好的話朋友若是「坐船」不是禮拜五就是禮拜一會申請過去。
⑧94年4 月21日20時56分許被告稱:「董仔」你好,我「順仔」,我這邊跟你報告一下,我這邊刺激跟你報告一下,你聽看看,我這半個月給你處理清楚,沒有處理清楚我那全部包括我的全部相送。「武董」稱:處理那個要半個月,你是該對還不對。被告稱:「董仔」真的啦,我沒騙你,真的要清楚給你。「武董」稱:用這要半個月,「順仔」說出去會笑死人。綜觀上開被告與甲○○通話內容,被告於94年1 月18日前確已收受海洛因20塊,且收受時間距94年3 月1 日通話,相隔將近3 個月之久,對照被告偵查中自白93年12月28日介紹丙○○與甲○○購買毒品、出入境查詢資料所示被告及丙○○出入境情形及被告投宿緬甸香格里拉旅館之時間,被告係於93年12月27日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搭機前往緬甸,而於次日(28日)與甲○○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0塊,應堪確定。關於被告與同案被告丙○○赴緬甸之時間,自應以出入境查詢資料所載之93年12月27日為準,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應予更正。
㈤被告雖以事後始知丙○○運輸毒品之事置辯,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對於其與丙○○、甲○○聯繫方式、買賣價金若干、販入毒品數量及尚未運出之毒品情形陳述詳盡,且出入緬甸頻繁,並佐以上開通聯內容觀之,被告所辯,確難自圓其說,委無可採。且自通聯內容觀之,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遭受脅迫而犯本案之事實,被告所辯受脅迫云云,亦無可採。再者,被告與甲○○自94年1 月18日迄同年4 月21日止,確有聯絡,有上開通聯譯文可證,則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之00000000000 (中國大陸門號)相關之通聯紀錄,即無必要。
㈥此外,復有海運報關單(自緬甸運送穩壓器夾藏海洛因至台灣)、高雄港海關進口倉庫木箱拆解穩壓器之照片在卷可憑,及扣案之海洛因8 塊(重量及純度如下述)、穩壓器2 具、裝運木箱1 只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確有販入海洛因及運輸海洛因至台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僅坦承有受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之託,運輸第一級毒品,惟「阿正」之人並非甲○○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高雄港海關進口木箱內2 具穩壓器,內夾海洛因8 塊,是我與乙○○至緬甸接洽,並負責協調走私來台(詳94年5 月5 日調查筆錄);合夥人有綽號「武振」,透過乙○○介紹認識,伊出資美金45,000元,加上「武振」的資金,向緬甸綽號「跛腳」買20塊海洛因磚,94年1 月15日乙○○前往緬甸找「跛腳」看到貨(指海洛因),再通知伊,2 日後即帶現金前住接貨,將毒品藏裝於5 具穩壓器中,安排空運準備運回台灣,但遭緬甸海關扣留,至同年2 月7 日再與乙○○前往緬甸,領回毒品,並委託當地之「李先生」幫忙找報關行另以海運試運2 件回台灣,另3 件12塊以乙○○名義寄放香格里拉大酒店儲藏室,直到94年4 月19日李先生告以已於4 月16日自緬甸寄出,20塊如果全部運回,我可收890 萬元;94年4 月24日以同樣方式至柬埔寨接洽8 塊海洛因磚,5 月3 日以空運方式寄,5 月5 日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每塊海洛因磚收取9 萬元運費,共可收72萬元利潤,緬甸及柬埔寨走私之收件人均為徐明宗,以便遭查獲時能撇清關係(詳94年5 月6 日調查筆錄)。偵查中亦坦承:緬甸那邊還有12塊,是辜叫我去飯店拿,他親自交毒品給我,美金45000 元是在香格里拉飯店交付乙○○(詳94年5 月6 日偵訊筆錄)。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供述其與乙○○至緬甸共同販入海洛因之過程,及其與綽號「武振」之甲○○之關係,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全部之毒品均受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委託運送云云,即無可採。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亦證稱:我出面接洽,甲○○請人在緬甸交付海洛因磚20塊,計畫與丙○○自緬甸走私來台灣,由丙○○裝箱,運輸的代價是100 萬元等語(詳94年5 月6日調查筆錄)。93年12月28日介紹丙○○與甲○○購買,12月31日,甲○○打電話叫綽號「明哥」之羅稚富把海洛因磚送至香格里拉飯店,我開啟1813號房後有一行李箱,內有海洛因磚,我就交給丙○○帶至1812號房處理,總共買了20塊,緬甸應該還有12塊;我與丙○○共有10塊,甲○○拿100萬元來後就取10塊;丙○○叫我帶45,000元美金陪「阿明」去找稱為「大哥」之人當訂金(詳94年5 月6 日、13日、8月16日偵訊筆錄)。證人證述內容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之自白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足證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就販入海洛因,及其二人與甲○○就運輸海洛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已明確。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丙○○生意出問題後,委由我出面,才認識甲○○;是事後告訴我他無法面對,才說他有買10塊海洛因,丙○○與甲○○投資之事我未參與等語。證人上開所述,與其警詢所述明顯不符,且就有無參與投資與丙○○所陳不同,又其果若不知毒品之事,何能於警詢陳述相關情節詳盡,並居中與甲○○聯繫,是其於本院所為證述,應屬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㈢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於93年12月27日搭乘同一班機出境赴澳門,再於94年1 月5 日搭同班機自緬甸返國,並於93年12月31日至94年1 月5 日住於香格里拉飯店1812、1813及1817號房,乙○○嗣於94年1 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住於上開旅館1419號房,並在該旅館儲藏室內留有3 件物品,由美國緝毒署會同相關單位搜索後發現3 具穩壓器,經拆卸後,於每具穩壓器中各查獲4 塊海洛因磚(總重4.5 公斤),有出入境查詢資料、海岸巡防總部東部地區巡防局94年12月7 日東局19機字第09400 09588 號函送之美國緝毒署有關甸查獲毒品案報告附卷可憑,亦與被告自白內容大致相符。關於被告與同案被告乙○○赴緬甸之時間,係以出入境查詢資料所載之93年12月27日為準,已如前述。
㈣此外,復有空運進口報單(自柬埔寨空運穩壓器夾藏海洛因至台灣)、空運出貨單(自台灣空運穩壓器至柬埔寨)、海運報關單(自緬甸運送穩壓器夾藏海洛因至台灣)、高雄港海關進口倉庫木箱及空運紙箱拆解穩壓器之照片及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同案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附卷可憑,及扣案之海洛因16塊(重量及純度如下述)、穩壓器4 具、裝運木箱1 只、裝運紙箱2只扣案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入海洛因、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所共同販入及運輸之毒品,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所運輸之毒品,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查扣共16塊,合計淨重5614.98 公克,空包裝重485.74公克,純度53.32 %,純質淨重2993.91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 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0559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查。查海洛因係價格昂貴之違禁物,購買不易,又一般施用毒品之人,若係為供自己吸食之用,通常在自己住處附近向毒販購買即可,且數量亦少。反觀被告二人並無施用毒品習性(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未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5 月12日慈大藥字第94051206號函附檢驗總表附卷可憑),且親至緬甸購入海洛因磚,數量多達10塊,復由丙○○親自夾藏於穩壓器內託運入境。以此觀之,被告二人顯為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販入海洛因,應即明確。復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由被告丙○○上開自白及被告乙○○與甲○○之上開通聯內容可知,被告二人迄上開通話時止,仍未運送成功,嗣經甲○○及其友人多次電話催促,因一再嘗試而拖延3 月之久,然無礙被告二人運輸毒品行為之完成,應屬明確。
四、按我國刑法原則上採屬地主義,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始得依刑法規定處罰,此觀刑法第3 條即明。惟仍兼採保護主義、屬人主義,處罰領域外犯罪,以補屬地主義之不足,此觀刑法第5 至8 條亦明。是依刑法第7 條規定,我國人民於我國領域外,若犯刑法第5 條、第6 條以外之罪,而該罪之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犯罪地之法律亦加以處罰者,即應適用我國刑法處罰。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且運輸、販賣海洛因於緬甸、柬埔寨等國亦為法所禁止,乃眾所皆知之事,是本件自得依我國刑法處罰。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及販賣。被告乙○○、丙○○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並自緬甸運送海洛因來台之行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二人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係為販賣,其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自柬埔寨運送毒品來台之犯行,與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2 次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以連續犯論,除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再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其運輸海洛因之數量多達16塊,顯然情節較重)。運輸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3年簡上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再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販賣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被告二人正值青壯,應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戕害之鉅,竟不知潔身自愛,僅為牟利竟至鋌而走險,並自國外運送入境,不僅於此,為圖利益,猶受他人囑託,代為運送入境,數量堪稱為鉅,一旦流入市場,造成之危害,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另考量被告乙○○對於本件販賣、運輸犯行,立於接洽及協調之重要地位,犯後於審理程序翻異前詞,意圖卸責,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丙○○連續自國外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數量達16塊之多,情節堪稱為重,惟犯後於警詢即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1 百萬元,及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被告二人於緬甸共同販賣、運輸之海洛因20塊,及被告丙○○自柬埔寨運輸入境之海洛因8 塊(經查扣16塊,合計淨重5614.98 公克,純度53.32 %,純質淨重2993.91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重485.74公克,業經鑑定機關就之與內裝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足見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為被告二人販入之毒品所包裝,裝運木箱1 只、裝運箱2 只,皆為被告二人為運送毒品所包裝,亦為其等所有,且分別為其等販入、運輸毒品時供包裹、隱藏、便於攜帶、運輸之用,被告乙○○犯本案供其運輸、隱藏之穩壓器2 具,被告丙○○犯本案供其連續運輸、隱藏之穩壓器4 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穩壓器3 具,為被告二人所有供預備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行動電話0000 000000 、0000000000號(不含SIM 卡)雖未扣案,然分別為被告丙○○及乙○○所有,並供其等聯絡運輸毒品所用,有監聽譯文可證,自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宣告沒收,如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中國銀行澳門銀行存摺1 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1 冊、印章1 枚、行動電話8 支、預付卡4 枚,為被告丙○○所有,惟非供犯本件販賣、運輸毒品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爰不為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3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