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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四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四號

上訴人
甲○○

            弄9號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總公司業務部協理,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國寶公司聲稱在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任職之上訴人乙○○所屬之業務體系,業務能力甚強,在其推薦之下,國寶公司乃同意讓乙○○、王啟文及宋素秋(王啟文、宋素秋部分,已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跳槽至國寶公司,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工作,而負責全案之甲○○則向國寶公司呈報稱乙○○、王啟文及宋素秋等人因領有慶豐公司所發之簽約金,需先解決處理,才能使乙○○等人順利跳槽至國寶公司任職,嗣經甲○○與乙○○協商後,國寶公司同意支付願意跳槽之乙○○等人總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跳槽費,以利渠等處理原在慶豐公司之簽約金等事宜,而國寶公司先匯款六百萬元給乙○○等人後,發現跳槽人數未如預期,就剩餘未付之四百萬元,經由國寶公司董事長裁示,由國寶公司簽發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下稱世華銀行民權分行)、票號PN0000000號、票載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受款人指名為慶豐公司、面額四百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交予甲○○,指示由甲○○逕向慶豐公司交涉此案,詎甲○○於領得該支票後,竟未按指示與慶豐公司交涉,明知該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卻持該支票與乙○○、王啟文、宋素秋等人商討如何處理,經渠等討論後,四人為順利兌現該四百萬元之支票,遂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啟文指示宋素秋在潭子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人盜刻「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並將之蓋用於前開支票之背面,且在支票背面註記「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受任人:宋素秋(印文),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慶豐公司委任取款背書,再由宋素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該支票存入台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土銀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偽造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致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於宋素秋提示兌現交付四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慶豐公司及土銀中港分行對於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我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證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在本質上即屬證人,當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從而,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在本質上即屬證人,不論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之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否則,如傳喚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地位陳述,而未通知被告或其辯護人到場,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證供筆錄或告以要旨,或未傳喚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作證,而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自難謂為適法,該證供筆錄或審判外之陳述均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卷查原審就上訴人等之案件,在審判中,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調查期日傳喚第一審共同被告即共犯宋素秋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提示該證供筆錄及宋素秋在偵查暨第一審立於被告地位所為陳述筆錄並告以要旨,但上述調查期日,原審並未通知上訴人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到場,有該調查期日之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則原審對宋素秋之調查,顯未使上訴人等或其選任辯護人有詰問宋素秋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上訴人之詰問權即無從行使,與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之規定顯相違背,且因上訴人等或其選任辯護人無從詰問該宋素秋陳述之瑕疵,亦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則宋素秋在偵審中,不論以證人身分或立於被告地位所為陳述,均難謂為合法之證據資料,原判決採用宋素秋在偵查中及第一審立於被告地位所為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依據,自有違採證法則。

又原判決捨棄宋素秋在原審立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而採用其在偵查中及第一審以被告地位所為陳述,並未說明其心證理由,亦嫌理由欠備。(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卷查證人即國寶公司總經理郭功彰證稱:國寶公司財務部門將前開支票交給甲○○,伊有跟甲○○講好,請甲○○將支票直接交給乙○○,再由乙○○交給慶豐公司,依照正常程序推論,董事長蔡調彰應該有直接指示將支票交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乃原判決採用郭功彰前述證供,竟認定國寶公司指示甲○○與慶豐公司交涉,應將前開支票交給慶豐公司等情之事實,顯與所採用之證據內容不相適合,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既指明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四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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