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1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16號
- 抗告人
- 劉明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7月1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 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
二、本件抗告人劉明憲因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本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繕本在卷可查。是抗告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確定實體判決係本院上開判決,並非原審法院之第二審判決。則前述原審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1號判決,既非抗告人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之確定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惟依抗告人聲請再審狀之記載,仍以原審上開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1號判決為對象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審以其再審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而予駁回。結論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