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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周政達侯廷昌江翠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95號

聲請人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8 月17日第三審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第420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為再審原因者,始得為之。

本件聲請人劉明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駁回,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證。茲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實體判決,乃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據以聲請再審,並非以同條項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與前述對第三審之確定實體判決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難認其聲請再審合法,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顯無通知聲請人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9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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