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61、12647、137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原判決於96年5月16日判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我國司法機關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塊(合計淨重伍仟陸佰壹拾肆點玖捌公克,純度百分之伍拾叁點叁貳,純質淨重貳仟玖佰玖拾叁點玖壹公克)、美國緝毒署與緬甸警方共同查扣之海洛因拾貳塊(毛重約肆仟伍佰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空包裝袋壹拾陸個(重肆佰捌拾伍點柒肆公克)、穩壓器柒具、裝運木箱壹只、裝運紙箱貳只、徐明宗身分證影本壹紙,均沒收之。」並確定在案。惟聲請人是在94年1月20日KUPOTSANES1419號房取得36塊毒品,其中24塊有運回臺灣,是我單獨從緬甸運毒回來,以上可證明與同案被告陳武鎮、辜柏蒼完全無關。陳武鎮未如判決書所載93年12月27日購入海洛因毒品20塊。原審判決認定運入臺灣的毒品有8塊,但是這8塊毒品是第二批毒品是94年4月28日透過海運進入臺灣。實際上,94年4月15日台北海關有放行4具16塊毒品,公訴人沒有起訴,審判時也沒有發覺,原判決認為我進口8塊海洛因磚,實際上我是進口24塊。本案有誤審、誤判之情形,應重新認定事實,聲請人是單獨犯案,與陳武鎮、辜柏蒼無關,請認定聲請人單獨犯罪,走私毒品海洛因24塊,而非三人共同走私8塊,爰依法聲請再審,請鈞院重新判決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1號刑事判決對其判處無期徒刑,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而從實體上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在卷可稽。是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45號裁定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前開本院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其前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及最高法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而以101年度聲再字第126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21、45、49、67、79、96、13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2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74、90、98、123、144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5、50、67、83、96、109、124、153號、106年度聲再字第29、82號、107年度聲再字第2、26、75、126號、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92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7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84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75、195、226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