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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吳進寶徐美麗方百正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61號、第12647號、137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明憲於民國94年1月20日至1月28日,將海洛因36塊放入穩壓器9具內(每具各4塊)之後,置放在緬甸香格里拉飯店1419號房間內。嗣將其中穩壓器6具即海洛因24塊啟運進入臺灣地區,於94年4月15日經台北海關放行穩壓器4具即海洛因16塊;於94年4月28日運抵高雄港穩壓器2具即海洛因8塊。另其餘置於前開1419號房間內之穩壓器3具即海洛因12塊,經美國緝毒署及緬甸警方於該房間內查扣。上開海洛因36塊,連同94年5月3日桃園海關穩壓器2具即海洛因8塊(即原確定判決認定自柬埔寨走私入境海洛因8塊部分),計海洛因44塊。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事實記載有誤。其中關於將海洛因36塊放入穩壓器9具後,置放在緬甸香格里拉飯店1419號房間內,再啟運其中6具穩壓器部分,有扣案行李牌為證。該行李牌是其書寫,本件係聲請人單獨犯罪,與辜柏蒼無關。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偵聲字第397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之聲請,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另扣案海洛因沒有流入市面,未侵害公共利益,聲請人實質防止犯罪,符合刑法第21條、第26條、第27條、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書狀誤載為第5項)關於依法令行為、不能犯、中止犯、自首及未遂之規定。因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將扣案行李牌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是否為聲請人書寫後寄給徐明宗、劉永泰等人等語(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以本院11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為主,其餘部分不在聲請範圍內。另聲請人主張應判決無罪之理由,依前開筆錄記載,係指聲請人符合中止犯、不能犯及自首規定)。

二、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第1項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又倘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該所謂之「新證據」僅係用以證明所主張之「新事實」存在者,而其所主張之「新事實」經再審法院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後,若以另一「新證據」用以證明前次所提之「新事實」,而更為再審之聲請者,仍屬以同一「新事實」聲請再審,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規定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46號裁定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四、再審理由關於聲請人符合依法令行為、中止犯、未遂及自首等規定部分。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理由,前因無再審理由,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1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五、再審理由關於聲請人符合不能犯規定部分。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即所謂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本件扣案之海洛因,雖未流入市面即被查獲。惟本件依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分別自緬甸、柬埔寨等處將海洛因運至臺灣地區,已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法益,造成毒品擴散之危險,依前開說明,應非不能犯。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無理由。

六、聲請人雖主張其於94年1月20日至1月28日,將海洛因36塊放入穩壓器9具(每具各4塊)內之後,置放在緬甸香格里拉飯店1419號房間內。嗣將其中穩壓器6具即海洛因24塊啟運進入臺灣地區,於94年4月15日經台北海關放行穩壓器4具即海洛因16塊;於94年4月28日運抵高雄港穩壓器2具即海洛因8塊。另其餘置於前開1419號房間內之穩壓器3具即海洛因12塊,經美國緝毒署及緬甸警方於該房間內查扣。上開海洛因36塊,連同94年5月3日桃園海關穩壓器2具即海洛因8塊(即原確定判決認定自柬埔寨走私入境海洛因8塊部分),計海洛因44塊。惟經比對本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該確定判決僅認定;聲請人將海洛因20塊放入穩壓器5具(每具各4塊)內之後,置放在緬甸香格里拉飯店房間內。嗣將其中穩壓器2具即海洛因8塊啟運,於94年4月15日運抵臺灣地區高雄港,警方等相關人員於94年5月6日帶同聲請人至海關倉庫提領該查扣之海洛因。另其餘置於前開房間內之穩壓器3具即海洛因12塊,經美國緝毒署及緬甸警方於該房間內查扣。上開海洛因20塊,連同聲請人於94年5月3日以劉永泰名義,自柬埔寨托運之穩壓器2具即海洛因8塊(於94年5月5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計海洛因28塊等事實。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逾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範圍,如果屬實,對聲請人更為不利,聲請人並無足認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再者,本件不論被告係單獨犯罪,或係與辜柏蒼共同參與犯行,並不影響聲請人參與本件犯行。故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應無理由。

七、再審理由關於聲請人應受不受理判決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限於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包含不受理判決在內。況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偵聲字第397號裁定(詳本院卷第7頁以下),該裁定係因檢察官未於羈押期間屆滿前5日向法院聲請延長羈押,故駁回檢察官對聲請人延長羈押之聲請。因上開裁定並非認定聲請人並未犯罪,聲請人以此為由,認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八、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裁定參照)。因聲請人已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故聲請人請求將扣案行李牌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是否為聲請人書寫後寄給徐明宗、劉永泰等人,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九、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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