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
- 抗告人
- 蔡韻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3 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即除須具有「嶄新性」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蔡韻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惟扣案毒品實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C」(下稱「小C」)之熟客,於案發當天攜帶至抗告人之情趣用品店寄放,當時尚有另一客人蔡榮華與抗告人在洽售情趣商品事宜,故傳訊蔡榮華到庭作證(再證一),即可證明抗告人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應為無罪判決。又依第一審法院勘驗警方搜索抗告人營業處所之錄影光碟結果,警員G查扣毒品後,有制止抗告人碰觸,並稱:「你先不要摸,等一下驗你的指紋」等語。顯見警方在第一時間有採驗毒品外包裝之指紋(再證二),此可證明扣案毒品外包裝上並無抗告人之指紋。然第一審法院勘驗後,未進一步調查。上開再證一及再證二,均為原確定判決不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以:
㈠關於再證一部分: 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雖曾稱:「小C 」是店裡的客人,他來寄放東西時,店裡還有一個客人,那時我在忙,東西是「小C 」自己放的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扣案毒品並非「小C」所寄放,且無法證明確有「小C」其人存在,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後,查悉當晚在店內目睹「小C 」寄放毒品之人,即係蔡榮華。然扣案毒品若係「小C」於當天晚上8時許,寄放要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稱為「David 」之人(下稱「David 」),焉可能至當晚10時許,抗告人下班走出店外乃至被查獲止,及於警方在店內搜索時,「David 」均未現身取貨,或有任何聯繫?故抗告人所辯扣案毒品是「小C 」寄放,要轉交「David 」一節,自難信實。縱令蔡榮華能證明當晚有看到「小C」來店裡寄放東西,確有「小C」其人存在,亦不足以證明有「David 」其人存在。而扣案毒品既係在抗告人店內扣得,為抗告人持有無誤,縱抗告人持有之毒品來源可能與「小C 」有關,仍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非法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況卷內並無「David 」前來取貨或聯繫之證據,是扣案毒品顯然不可能如抗告人所辯係「小C」要轉交給「David」。抗告人所舉之證人蔡榮華,即使到庭證明扣案毒品係「小C」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晚上8時許,放置於抗告人所經營之情趣用品店之電視櫃抽屜內,充其量僅能證明抗告人持有扣案毒品之來源可能係「小C 」,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與扣案毒品全然無關,甚至不知「小C 」所置放之物品即係甲基安非他命。又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稱沒有「小C 」當晚有來店裡的證據等語,原確定判決因此依當時之卷證資料,認定並無「小C 」其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證人蔡榮華,縱能證明扣案毒品係「小C 」於當晚放置在店裡,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略有不同,但仍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所辯:扣案毒品係「小C」要轉交給「David」,其不知該物係毒品。抗告人所舉之再證一,自形式上觀察,仍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㈡關於再證二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關於扣案之毒品外包裝是否有抗告人之指紋乙節,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就扣案物之外包裝有無採得指紋送驗,經該分局函覆稱採驗並無殘留足資辨識之指紋跡證等旨。顯無再送驗其上有無抗告人指紋之必要,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新證據要件。
㈢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認定抗告人所提出之再證一及再證二不具有「嶄新性」,僅認定不具有「顯著性」,但原裁定認再證一不具有「顯著性」之理由,係基於預斷,縱使蔡榮華到庭作證,其陳述內容亦不可能變更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再審有無理由,為再審開始之條件,故新事證僅須具備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可能性即足,原裁定竟要求新事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尚有違誤。其次,抗告人所提之再證一及再證二已具有「嶄新性」,原裁定並未就再證一及再證二予以綜合評價,而係分別單獨評價,且未傳訊蔡榮華。另就毒品外包裝上有無抗告人指紋部分,既無從證明有抗告人之指紋,即應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認抗告人未曾經手接觸扣案毒品,乃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所提出之再證一及再證二仍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有違誤云云。
五、惟查:
㈠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不過係再審開始之條件,並非直接變更原確定判決,故所列新事證僅自由證明具備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可能性,即符合開始再審要件,並無達到確信程度之必要。此與有罪判決關於證明犯罪構成事實之證據,不僅應具備證據能力,且須經嚴格證明,並達確信之程度者,有所不同。又上開「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此屬程序決定事項,應為初步審查;至於其實質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乃進一步之實質審理,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規定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即可明瞭。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出之再證一經初步審查後認不具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可能性,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於法尚無不合,且原裁定係敘明:聲請人所舉之再證一證人蔡榮華,自形式上觀察,仍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有於上開時地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原裁定第7 頁第19至22頁),並未提及新事證必須達確信之程度。抗告意旨稱原裁定認再證一不具有「顯著性」之理由,係基於預斷,縱使蔡榮華到庭作證,其陳述內容亦不可能變更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係要求新事證必須達確信之程度云云,為對原裁定之誤解,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 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 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形,截然不同。抗告意旨以原審未傳喚證人蔡榮華到庭作證,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然原裁定已敘明縱使抗告人所舉之證人蔡榮華證明當晚有看到「小C」來店裡寄放東西,確有「小C」其人存在,但仍不足以證明有「David 」其人存在。而扣案毒品既在抗告人店內扣得,為抗告人持有無誤,縱使抗告人持有扣案毒品之來源可能與「小C 」有關,惟仍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見原裁定第6 頁第13至19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應予調查之證據,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自與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有間,原審未予調查,難謂違法。
㈢有關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前述,除須具有「嶄新性」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關於「顯著性」之判斷方法,係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出之再證一及再證二,雖係分段說明,但皆已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見原裁定第5 頁第19行至第8頁第2行),抗告意旨僅因原裁定就再證一及再證二係分段說明,即謂原裁定對其提出之新證據,係各別單獨評價,未予綜合評價云云,無非係對原裁定有所誤解。
㈣其餘抗告意旨,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為相異評價,再事爭執,均難認有理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