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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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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2. 2.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釋明事由並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應調查,且得依職權主動查證。

Q · 聲請再審時,證據都在別人手上,可以請法院去調查嗎?

可以,聲請再審時能一併請法院調查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聲請再審時得同時「釋明」事由並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2項更允許法院為查明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主動調查證據。這是2019年12月增訂的規定,把冤案救濟從聲請人單打獨鬥,改為法院得伸手協助取得卷宗、鑑定紀錄、監視器等聲請人自己拿不到的證據。

白話解讀

台灣的再審制度以前有個隱藏的死結:你被冤判了想翻案,需要新證據,但新證據往往在警局的卷宗、醫院的鑑定紀錄、超商的監視器檔案裡。你一個平民百姓,根本調不到這些東西。2019 年底,立法院動手把這個死結解開了。這條新規定讓你在聲請再審時,可以同時告訴法院:「我需要某某證據,它在某某地方」,法院認為有必要就會幫你調取。第二項更進一步:就算你沒主張,法院覺得有查的必要,也可以主動查。這把冤案救濟從「平民單打獨鬥」變成「法院願意伸手拉你一把」。這個改變聽起來技術,但對走到這一步的人來說,這是唯一的救命繩。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是再審程序的證據調查規範,賦予再審聲請人在釋明事由的同時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權(第1項),並允許法院為查明聲請有無理由而依職權主動調查證據(第2項),用以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的不足。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自己寫的再審聲請書,真的可以叫法院去調查證據嗎?

可以,這就是2019年第429條之3新增的重點。但你必須釋明證據在哪、為什麼重要、為什麼自己拿不到。法院衡量後決定是否調查。釋明越具體法院意願越高,「有一份監視器畫面」不如「112年3月15日晚間10點某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

Q2法院如果拒絕調查證據,我還能怎麼辦?

法院認為沒必要可以不調查。此時可補釋明、補證據後再次請求,或在再審裁定被駁回時透過抗告處理。第2項法院得依職權調查,等於你的雙保險。建議聲請狀中同時請求調查並附帶請求依職權查證。

Q3什麼叫「釋明」?跟「證明」差在哪?

證明是讓法官確信某事為真;釋明門檻低很多,只要讓法官認為「有此可能」即可。聲請再審調查證據只要釋明即可,是立法者給聲請人的減負設計,但仍需最低限度的具體描述。

Q4刑訴第429條之3是什麼?

2019年增訂的再審證據調查規定,讓聲請人能請法院調查證據,法院也得依職權主動查證。

Q5第1項和第2項差在哪?

第1項是聲請人釋明後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應調查;第2項是法院依職權主動調查,不待聲請。

Q6什麼叫釋明?

讓法官認為某事「有此可能」的較低門檻,不必達到確信程度的證明。

Q7釋明跟證明差在哪?

證明要讓法官確信為真,釋明只要讓法官認為有可能,門檻低很多。

Q8聲請再審調查證據怎麼寫?

列出再審事由、對應證據名稱、證據保管處所,以及你無法自行取得的具體困難,於聲請狀請求法院調查。

Q9證據在別人手上怎麼辦?

註明證據在警方/醫院/電信業者/私人處,說明無法取得的理由,請法院依第429條之3調取。

Q10證據快過保存期限怎麼搶時間?

在聲請狀特別標明法定保存期限與時效壓力,促使法院優先調取,避免證據遭銷毀。

Q11法院不調查怎麼救濟?

補強釋明後再次請求,或於再審裁定駁回時循抗告處理,並併請法院依職權調查。

Q12聲請調查 vs 依職權調查差在哪?

前者由聲請人發動、需釋明且法院認有必要;後者由法院主動發動、為查明聲請有無理由。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啟動主體前提效果
第429條之3第1項聲請人聲請釋明事由 + 法院認有必要法院應為調查
第429條之3第2項法院依職權為查明聲請有無理由法院得調查證據
釋明讓法官認為「有此可能」門檻低,減輕聲請人負擔
證明讓法官達到「確信」門檻高,本條不要求

啟動主體

第429條之3第1項
聲請人聲請
第429條之3第2項
法院依職權
釋明
證明

前提

第429條之3第1項
釋明事由 + 法院認有必要
第429條之3第2項
為查明聲請有無理由
釋明
讓法官認為「有此可能」
證明
讓法官達到「確信」

效果

第429條之3第1項
法院應為調查
第429條之3第2項
法院得調查證據
釋明
門檻低,減輕聲請人負擔
證明
門檻高,本條不要求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445条(再審請求理由之事實取調)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431조(사실조사)/제420조 이하(재심)
中國採『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由法院或檢察院依職權提起,無聲請人主動聲請調查證據之對應條文
德國StPO § 369(Wiederaufnahmeverfahren 之 Beweisaufnahme)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 622 et s.(révision;instruction par art. 624-2)
美國普通法無大陸法系再審制度;功能近似 Fed. R. Crim. P. 33 基於新發現證據之再審動議(非對應)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1081210 增訂)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法並無再審聲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惟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   三、按刑事訴訟乃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以發現真實,使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宗旨。是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二項。又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二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之規定,於法院依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亦有適用,附此敘明。

  • 聲請再審名詞
  • 證據名詞
  • 再審名詞
(1081210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原法並無再審聲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惟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   三、按刑事訴訟乃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以發現真實,使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宗旨。是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二項。又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二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之規定,於法院依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亦有適用,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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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訴訟法第 429-3 條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訴訟法第 429-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訴訟法第 429-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