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釋明事由並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應調查,且得依職權主動查證。
Q · 聲請再審時,證據都在別人手上,可以請法院去調查嗎?
可以,聲請再審時能一併請法院調查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聲請再審時得同時「釋明」事由並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2項更允許法院為查明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主動調查證據。這是2019年12月增訂的規定,把冤案救濟從聲請人單打獨鬥,改為法院得伸手協助取得卷宗、鑑定紀錄、監視器等聲請人自己拿不到的證據。
台灣的再審制度以前有個隱藏的死結:你被冤判了想翻案,需要新證據,但新證據往往在警局的卷宗、醫院的鑑定紀錄、超商的監視器檔案裡。你一個平民百姓,根本調不到這些東西。2019 年底,立法院動手把這個死結解開了。這條新規定讓你在聲請再審時,可以同時告訴法院:「我需要某某證據,它在某某地方」,法院認為有必要就會幫你調取。第二項更進一步:就算你沒主張,法院覺得有查的必要,也可以主動查。這把冤案救濟從「平民單打獨鬥」變成「法院願意伸手拉你一把」。這個改變聽起來技術,但對走到這一步的人來說,這是唯一的救命繩。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是再審程序的證據調查規範,賦予再審聲請人在釋明事由的同時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權(第1項),並允許法院為查明聲請有無理由而依職權主動調查證據(第2項),用以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的不足。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可以,這就是2019年第429條之3新增的重點。但你必須釋明證據在哪、為什麼重要、為什麼自己拿不到。法院衡量後決定是否調查。釋明越具體法院意願越高,「有一份監視器畫面」不如「112年3月15日晚間10點某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
法院認為沒必要可以不調查。此時可補釋明、補證據後再次請求,或在再審裁定被駁回時透過抗告處理。第2項法院得依職權調查,等於你的雙保險。建議聲請狀中同時請求調查並附帶請求依職權查證。
證明是讓法官確信某事為真;釋明門檻低很多,只要讓法官認為「有此可能」即可。聲請再審調查證據只要釋明即可,是立法者給聲請人的減負設計,但仍需最低限度的具體描述。
2019年增訂的再審證據調查規定,讓聲請人能請法院調查證據,法院也得依職權主動查證。
第1項是聲請人釋明後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應調查;第2項是法院依職權主動調查,不待聲請。
讓法官認為某事「有此可能」的較低門檻,不必達到確信程度的證明。
證明要讓法官確信為真,釋明只要讓法官認為有可能,門檻低很多。
列出再審事由、對應證據名稱、證據保管處所,以及你無法自行取得的具體困難,於聲請狀請求法院調查。
註明證據在警方/醫院/電信業者/私人處,說明無法取得的理由,請法院依第429條之3調取。
在聲請狀特別標明法定保存期限與時效壓力,促使法院優先調取,避免證據遭銷毀。
補強釋明後再次請求,或於再審裁定駁回時循抗告處理,並併請法院依職權調查。
前者由聲請人發動、需釋明且法院認有必要;後者由法院主動發動、為查明聲請有無理由。
| 項目 | 啟動主體 | 前提 | 效果 |
|---|---|---|---|
| 第429條之3第1項 | 聲請人聲請 | 釋明事由 + 法院認有必要 | 法院應為調查 |
| 第429條之3第2項 | 法院依職權 | 為查明聲請有無理由 | 法院得調查證據 |
| 釋明 | — | 讓法官認為「有此可能」 | 門檻低,減輕聲請人負擔 |
| 證明 | — | 讓法官達到「確信」 | 門檻高,本條不要求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法並無再審聲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惟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 三、按刑事訴訟乃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以發現真實,使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宗旨。是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二項。又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二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之規定,於法院依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亦有適用,附此敘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法並無再審聲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惟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 三、按刑事訴訟乃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以發現真實,使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宗旨。是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二項。又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二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之規定,於法院依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亦有適用,附此敘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