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不停止刑罰執行,僅對應檢察署檢察官得於再審裁定前命令停止。
Q · 聲請再審之後,人可以先出來等結果嗎?
不行,除非檢察官在裁定前主動命令停止執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聲請再審本身「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原則上該服的刑繼續執行。唯一例外是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在再審裁定前得命停止執行。這是檢察官獨立的職權,不是法院能決定的,因此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會找錯對象。
關於再審,有個冷酷的現實:就算你向法院聲請再審,甚至法院已經開始審理,你該坐的牢還是要坐。再審這個動作本身不會按下暫停鍵。唯一能按下暫停鍵的是檢察官,他可以在再審裁定之前命令停止執行,但這個決定要他自己拍板。實務上檢察官不會主動這樣做,除非你的聲請狀明確請求、理由充分、看起來勝訴可能性高。這條存在的邏輯是:如果一聲請再審就能停止刑罰,任何人都會用這招拖時間,司法會被癱瘓。但代價是,就算你真的是冤案,翻案確定前的每一天,你還是在牢裡。
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範聲請再審與刑罰執行的關係:採「原則執行、例外停止」結構。聲請再審不生停止執行效力,僅對應檢察署檢察官得於再審裁定前裁量命令停止,構成確定判決既判力與避免冤獄持續之間的緩衝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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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寫得很清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原則上該執行什麼刑罰還是繼續。唯一例外是對應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停止執行。內行人提示:這件事要主動向檢察官聲請,不是法院的職權,找錯對象永遠等不到結果。
法律沒規定具體要件,實務上看新證據的強度、繼續執行的不可回復性。有真兇自首、DNA鑑定翻轉的案件勝算高;僅主張原判決有問題通常不會被接受。內行人提示:把聲請書寫成讓檢察官覺得不停止將來會被追究的樣子,而不是請求給機會的語氣。
羈押是審判中為確保程序而拘束自由,由法官決定;本條的停止執行是確定判決刑罰的停止,鑰匙在檢察官手上。兩條線分別運作,這也是很多家屬誤以為向法院聲請就有效的原因。內行人提示:認清這兩個角色的分工,才不會把時間浪費在錯誤的程序上。
不行。第430條明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執行效力,原則上繼續服刑,只有檢察官能在裁定前命停止。
指暫時中止已確定刑罰之執行,由對應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裁定前裁量決定,非自動發生。
指對應於受理再審法院層級的檢察署,112年修法將舊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改為此用語,實質不變。
再審由對應檢察署檢察官得命停止;非常上訴原則不停止執行,由最高檢檢察總長提起。
在聲請再審同時,另向對應檢察署檢察官遞出獨立的聲請停止執行書狀,分開向法院與檢察官施壓。
寫新證據強度(真兇、DNA、關鍵證人翻供)與繼續執行的不可回復損害(死刑、重病、家庭急難)。
隨時可提至再審裁定前,建議與再審聲請同時遞出爭取最多時間。
本條未設救濟,保留所有書面拒絕紀錄,作為再審改判後刑事補償的補強證據。
羈押停止是審判中由法官決定,停止執行是確定判決刑罰由檢察官決定,鑰匙在不同人手上。
| 制度 | 停止執行決定者 | 是否自動停止 | 煞車鑰匙 |
|---|---|---|---|
| 聲請再審(§430) | 對應檢察署檢察官 | 否 | 檢察官裁量 |
| 羈押停止 | 法官 | 視聲請 | 法院 |
| 非常上訴 | 原則不停止 | 否 | 最高檢檢察總長提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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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準用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四條關於抗告之規定。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但自訴人已死亡者,法院得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陳述意見。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立法理由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並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非為法院之成員,爰酌予修正本條之文字。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準用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四條關於抗告之規定。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但自訴人已死亡者,法院得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陳述意見。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並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非為法院之成員,爰酌予修正本條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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