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431條規定,再審聲請於再審判決前得撤回,但撤回之人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形成一次用盡的失權效。
Q · 撤回再審之後,還能用同一個理由重新聲請嗎?
不能,同一原因永久失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二項,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實務上「同一原因」採從嚴認定,只要核心事實相同即屬之,換個角度包裝也擋不過。但若日後發現屬於不同款、不同事實基礎的再審事由,仍可重新聲請——失權的是「這個理由」,不是「所有救濟」。撤回須在再審判決前為之。
聲請再審這件事有個很多人沒注意到的陷阱。聲請人可以隨時撤回,看起來很自由。但一旦按下「撤回」那顆鈕,同一個原因,一輩子都不能再拿出來用了。這是法律的一次性制裁:你用了機會、又自己放棄,法律不再給你第二次。所以什麼時候該撤回、什麼時候不該,是聲請人和他的律師要非常慎重的決定。有人因為一時衝動、或被誤導、或跟法官鬧僵,撤回了再審聲請,後來發現證據更完整想重新聲請,但「同一原因」這四個字把他擋在門外。
刑事訴訟法第431條規範再審聲請的撤回及其效力:再審聲請在再審判決確定前得自由撤回,尊重聲請人的處分權;但撤回之人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形成「一次用盡」的失權制裁,避免同一再審理由消耗司法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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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431第二項寫得直白: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一原因」實務上從嚴認定,核心事實相同就算。但如果你發現了「不同的」再審事由,仍可以重新聲請。撤回前建議先寫一份替代再審事由清單,確認不是一次關上所有門。
依§432準用§358,原則上以書狀為之,但在審判期日可以用言詞為之並記明筆錄。電話或email給書記官不算正式撤回。建議撤回狀請辯護人副署,確保辯護人已明確告知後果。
同一原因永久不得再聲請;屬不同款、不同事實基礎的再審事由則仍可重新聲請。
規範再審聲請的撤回與失權效:判決前得撤回,但撤回後同一原因不得再聲請。
再審聲請所據的核心事實基礎,實務從嚴認定,核心事實相同即屬同一原因。
撤回再審即喪失以同一原因再聲請的權利,是立法明文的一次性制裁。
依§432準用§358,以書狀向管轄法院為之;審判期日得以言詞並記明筆錄,宜由辯護人副署。
明確記載「撤回再審聲請」字樣、原案號與法院,避免模糊用語留下解釋空間。
先盤點是否還有其他再審事由、若為和解條件是否取得書面對價、辯護人是否書面告知後果。
必須在再審判決前為之,判決後即無從撤回。
兩者同一原因都不得再聲請,但撤回是聲請人處分、未經實質審查;§434是法院實質審查後駁回。
§433屬程序審查,補正程式後仍可再聲請;自行撤回則同一原因永久失權。
| 情形 | 再以同一原因聲請 | 是否經實質審查 |
|---|---|---|
| 自行撤回(§431) | 永久不得 | 否(聲請人處分) |
| 程序違背駁回(§433) | 補正程式後可再聲請 | 否(程序審查) |
| 無再審理由駁回(§434) | 不得(同一原因) | 是(實質審查) |
對於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裁定,不得抗告。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其再審之聲請及關於再審之裁定,失其效力。
再審之聲請,於再審判決前,得撤回之。 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對於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裁定,不得抗告。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其再審之聲請及關於再審之裁定,失其效力。
再審之聲請,於再審判決前,得撤回之。 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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