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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7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洪昌宏李錦樑蔡彩貞林孟宜吳淑惠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75號

聲請人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8 月17日第三審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向本院聲請再審,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26 條第3 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劉明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1號判處無期徒刑,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駁回,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實體判決聲請再審,依其聲請狀所載,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據以聲請再審,並非以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為原因,與前述對第三審之確定實體判決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難認其聲請再審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聲請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顯無通知聲請人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75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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