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48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48號
- 聲請人
-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8 月17日第三審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向本院聲請再審,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劉明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證。茲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說明其是否以參與本院判決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作為其聲請再審原因,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又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顯無通知聲請人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