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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4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徐昌錦周政達林海祥侯廷昌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48號

聲請人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8 月17日第三審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向本院聲請再審,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劉明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證。茲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說明其是否以參與本院判決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作為其聲請再審原因,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又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顯無通知聲請人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恆 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48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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