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9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61、12647、137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於民國94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在旅店房間1419號房,寄放9具穩壓器(內含36塊海洛因),啟運6 具穩壓器(內含24塊海洛因)來台,原判決歷次舉證,關於聲請人販入毒品之時間、地點、人物、數量均不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法院應依法傳喚公訴人何景東舉證94年4月15日台北海關查獲4具穩壓器(內含16塊海洛因)、同年5月5日查獲2具穩壓器(內含8塊海洛因)及緬甸警方在上開1419號房查扣12塊海洛因。㈡原確定判決率爾以辜柏蒼為販入毒品對象,顯見移送偵查、起訴及審判過程有嚴重失職。另聲請人也應有中止自首未遂之適用。
二、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第1項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7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再審所指等節,聲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而以99年度聲再字第135號、102年度聲再字第96號、13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22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74號、98號、144號、105年度聲再字第67號、83號、96號、106年度聲再字第82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26號、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92、125號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各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㈡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雖明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不合法而應予駁回,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既認本件再審聲請有上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情,依據上開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