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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邱明弘謝宏宗楊智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品家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黃淳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27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28號、108年度選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品家部分撤銷。

黃品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品家為高雄市鳳山區第3 屆新富里里長候選人李金福之配偶,楊見福係高雄市第3 屆市議員選舉第9 選區(鳳山區)之候選人,王琇樹(原名王秀樹)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興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興隆車行)負責人並設籍於該址,林金弘、蘇定國、廖文藝、劉元春、蘇瑞芳、張志雄、麥東堅等計程車司機因業務需要,而將個人戶籍登記在上址興隆車行,均具有本屆鳳山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權。黃品家因經常前往興隆車行聊天遂知悉上開計程車司機均設籍於上址,竟與王琇樹(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黃品家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在上址興隆車行內,交付賄選所需現金4000元及楊見福廣告宣傳面紙10包予王琇樹。王琇樹復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當日,利用林金弘等7 名計程車司機前往興隆車行領取選舉通知單機會,在興隆車行或該名司機所駕駛之計程車內,將現金500 元及候選人楊見福之廣告宣傳面紙交與林金弘、蘇定國、廖文藝、劉元春、蘇瑞芳、張志雄、麥東堅,並要求林金弘、蘇定國、廖文藝、劉元春、蘇瑞芳、張志雄、麥東堅需投票支持楊見福擔任本屆市議員。林金弘、蘇定國、廖文藝、劉元春、蘇瑞芳、張志雄、麥東堅等人均知悉王琇樹所交付之500 元係用以作為渠等投票支持楊見福之代價,均仍予以收受(林金弘等人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嗣因檢察官接獲情資,傳喚王琇樹、林金弘等人到案說明,並扣得王琇樹、林金弘、蘇定國、廖文藝、劉元春、蘇瑞芳、張志雄、麥東堅等8 人所自行繳回之各500 元賄賂款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㈠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王琇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金弘、蘇定國、廖文藝、劉元春、蘇瑞芳、張志雄、麥東堅於警詢及偵查具結後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買票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僅有共同被告王琇樹供述為證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王琇樹在警詢、偵訊時陳述內容不實在,被告與楊見福並無親屬關係,沒有往來,顯無為楊建福買票之動機等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要求

①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同旨)。

②至於補強證據的種類,雖不論供述或非供述(包含情況)證據,皆無不可,但應符合關聯性法則,仍屬基本的要求;倘僅純屬距離案發時間甚久,而依社會一般健全通念,尚難認為相當的證據資料,或與所訴的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事實,無直接關係的非重要、關鍵性訴訟資料,猶非適當的補強證據。甚且,被害人陳述是否前後一致?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可能?均祇足以作為判斷被害人之供述是否存有瑕疵的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同旨)。

③準此,⑴檢察官既起訴認為被告黃品家交付賄賂及廣告文宣予王琇樹向證人林金弘、蘇定國、廖文藝、劉元春、蘇瑞芳、張志雄、麥東堅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支持楊見福擔任市議員為本案犯行,且收受賄賂之林金弘等人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確定(見偵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同案被告王琇樹則因自白向證人林金弘等人交付賄賂之犯行,經原審判處緩刑確定(見原審判決書第1頁、第4頁),參照前揭說明,因其等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⑵又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認為交付林金弘等7 人賄賂之行為人有被告黃品家及同案被告王琇樹,且賄賂來源係由被告黃品家交付王琇樹,則前揭所謂「具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就被告黃品家而言,自係足以識別係被告黃品家交付賄賂之犯行,且相關陳述足使一般人確信為真實,若僅得補強王琇樹交付賄賂之犯行,則尚不足以補強被告黃品家有交付賄賂之犯行。

㈡本案欠缺補強證據

①檢察官所提出收受賄賂之林金弘、蘇定國、廖文藝、劉元春、蘇瑞芳、張志雄、麥東堅等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內容均僅提及王琇樹如何交付系爭賄款500 元及要求投票支持楊見福擔任市議員之情節,就該賄款500 元之來源並未述及(見警一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警二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45頁至第48頁;偵一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第267 頁至第269 頁、229 頁至第231 頁、第259頁至第261 頁),是上開證人林金弘等人之證詞僅得證明王琇樹之交付賄賂犯行,對於被告黃品家經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行並無從據以補強認定是否真實。

②證人王琇樹固於⑴警詢時證稱:我是受黃品家的請託,幫楊見福買票。黃品家於107 年11月10日下午至我住處(高雄市○○區○○路000 號),拿現金4000元及楊見福宣傳面紙10包,拜託我處理8 票,我答應黃品家後,她就離開了。因為我家祀奉關聖帝君,黃品家都會來我家拜拜,所以知道我戶內有很多計程車司設籍在我家,所以才會請託我幫忙市議員楊見福買票(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等語;⑵至於上開部分陳述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內容如下(見原審院一卷第174 頁至第175):┌───────────────────────────┐│員 警:問,黃品家是如何向妳請託? ││王琇樹:這我就不知道,反正他就這樣而已。 ││員 警:如何向妳請託幫楊見福買票,請妳詳述之? ││王琇樹:這我就不知道。 ││員 警:怎會不知道?妳不是說11月,2個禮拜前嘛,11月10 ││ 號嘛... ││王琇樹:阿他就拿來,他就這樣說... ││員 警:他去... ││王琇樹:拿來他是說... ││員 警:好啦,我說給妳聽。就是107年11月10日,差不多10 ││ 號那天,妳不是說2個禮拜之前? ││王琇樹:恩恩。 ││員 警:差不多幾號?10號嘛齁? ││王琇樹:恩。 ││員 警:下午嘛齁? ││王琇樹:嘿阿。 ││員 警:他去妳家401號那邊嘛? ││王琇樹:恩。 │└───────────────────────────┘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證人王琇樹既於警詢以被告身分為陳述,前揭筆錄內容與上開勘驗內容不符合,自應以勘驗內容為準;⑵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警察局說黃品家拿4 千元給我,跟我說要給司機的走路費,一個人500 元。我發給7 個,包含我一個人共8 個人。(問:黃品家為何要給你4 千元共八個人的錢給你?)有一些司機的戶口雖然還在我們裡面,但已經不靠行在我們這裡,只是還沒有遷出戶口。(問:八個人這個數字是你跟黃品家說的?)是。(問:你如何算出八個人的?)我自己一票,林金弘一票,其他的就是司機,司機我就是找我比較熟的,這六個人都在名冊當中。黃品家是在下午交付楊見福的衛生紙及現金4 千元,但日期忘記了,是在投票日的前10幾天,黃品家拿來我們興隆車行裡面給我,她直接拿四張1 千元給我,叫我自己去換成500 元的,她錢是直接交到我手上,並沒有用袋子裝著,但楊見福的衛生紙是用一個紙袋裝著,我收下後就把紙袋放在我坐的辦公桌底下,黃品家只有叫我選舉那一天交給司機而已。黃品家常常去我們車行拜拜,她有看到司機在我們店裡進出,黃品家也有看到司機的紅單及信件寄到我們店裡,我有跟黃品家說過因為有些司機在外縣市,要來我們這裡靠行就要把戶籍放在我們這一邊,所以知道這些司機的戶籍在我們車行。黃品家經常來我店裡,可能知道我人比較好相處,不會去跟人家囉唆,講話直接等語(見偵一卷第97頁至第101 頁);⑶於原審具結證稱:買票一票500 元。錢是黃品家拿給我的。在選舉前一個禮拜以內,黃品家拿4000元給我,還有面紙。面紙上面有議員的名字,她說1 號。1 號是楊見福。我忘記黃品家來的時候是下午還是晚上了。(問:八個人的票如何計算?為什麼要買八個人的票?是妳要求的,還是黃品家自己講的?)我沒有要求,她也沒有講。黃品家就說一個500 元。(問:為何要買八票,你們的戶籍不只設有八個人?)我們裡面那麼多個人,不一定有來。設籍不只八個人,十幾個人,有的不會來。(問:這八個人八張票是妳跟黃品家說妳可以找八個人投票,妳拿4000元來,還是黃品家叫妳負責買八個人的票?)她沒有跟我講,我也沒跟她講八個,我就只是幫她找八個人而已。(問:要買八個人是黃品家跟妳說妳幫她找八個人來投票,還是妳跟黃品家說妳可以找到八個人?)我無法回答。(提示偵卷一第98頁107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2 頁)我跟她說可以找八個。黃品家才拿4000元給我。她有說一票500 元。她說要投給1號而已,其他都沒有。1 號是議員的意思。當時沒有想好要找哪幾個人買票。要投票那天才決定的。打電話叫這些司機來計程車合作社。我一個一個打電話,知道會來的我就打。司機開車載我一起去投票所,在車上拿500 元與面紙給司機。我本人實際上沒有住在興隆車行,白天會在,不一定每天都會去。之前是我跟我兒子拿會錢去繳給會首黃品家。有時她來車行收,有時我去拿給她。我忘記黃品家交現金及面紙之時間了。是在投票日(107 年11月24日)一個禮拜以內。我沒有在警局說是去年的107 年11月10日。我記得的時間是選舉前一周內。上午、下午還是晚上不記得。黃品家來的時候,在車行裡面講話。現場沒有其他人。黃品家拿一個信封袋,裡面裝4000元與面紙。沒說什麼,就說1號而已。(問:妳為何知道她說的1號是要選議員?)因為面紙上有寫1號。面紙大概幾包忘記了。面紙用袋子裝。現金用信封袋裝。黃品家走後我打開看,裡面有4000元,也有1000、500的。黃品家說一票500元。我與黃品家除了跟會以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問:妳剛才說黃品家來的時候錢是放在袋子裡,但是妳之前於檢察官那裡說錢是直接交給妳,並沒有用袋子裝著,議員楊見福的面紙是用紙袋裝著,為何妳的說法不同?)我也忘記了,我在那邊很緊張。應該是她直接將錢交給我的較正確。(提示警卷一第15頁警詢筆錄「黃品家於107年11月10日下午至我住處(高雄市○○區○○路000號)拿現金新台幣4000元及楊見福宣傳面紙10包,拜託我處理8票,我答應黃品家後她就離開了」問:妳有無講這句話?)我沒有講這句話。(問:黃品家也沒有跟妳講到8票?)沒有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45頁至第164頁);⑷以上,可見證人王琇樹就黃品家交付賄賂之時間究係在投票前2週前或1週內;交付之4000元係千元鈔票或有500元、100元鈔票等;以買8票份額之由來係王琇樹算計較熟且會來投票者而告以黃品家,抑或黃品家自行預計買8票每票買500元,抑或黃品家什麼都沒說就交付400元等細節均證述不一致,況且王琇樹上開證述均僅屬當時收受賄賂之一方所為不利於交付賄賂之被告黃品家之證詞,單憑其證述自不足以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參照前揭說明自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

③然而,檢察官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僅提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上開證據固得證明王琇樹交付賄賂之犯行,然並無得與證人王琇樹前揭證述情節有關聯性而得為補強其所述被告黃品家本案犯行之證據,況且證人吳中凱即王琇樹之配偶於本院具結證稱:興隆合作社週六、日沒有上班,合作社有二個員工,週一到週五都會上班,107 年11月選舉期間,放在騎樓的桌子上會有很多位市議員放面紙,我大部分都在合作社裡面,我在的時候沒有見過黃品家來過合作社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8 頁),自不足以補強王琇樹前揭證述內容為真實。

㈢從而,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及所舉之證據,就所主張被告有為起訴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論處罪刑,有所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㈡至於原審諭知沒收部分,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刑事判決同旨)。

②參照上開說明,檢察官若已提出單獨宣告沒收者,應以收受賄賂者為相對人予以裁定宣告沒收,然本案收受賄賂經不起訴處分之林金弘等人並未經檢察官另外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10月7 日檢檢欽張107 選偵127 字第1080071053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而起訴書既以涉犯投票行賄罪之王琇樹、黃品家為被告,則起訴書所聲請宣告沒收之對象,即係遭起訴之被告即王琇樹、黃品家,故被告黃品家雖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然同案被告王琇樹所犯投票行賄罪既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參諸前揭說明,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是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就此所為宣告沒收即係附隨於同案被告王琇樹之犯行,不受本案撤銷改判之影響,附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王琇樹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