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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李璧君李東柏葉文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源益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08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445 、144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源益(下稱被告)係告訴人許源得(下稱告訴人)之兄,其二人分別為高雄市○○區○○街000號、206 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該二建物相鄰,且206 號建物內廁所之汙水管(糞管)延伸至208 號建物內。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遲不處理上開汙水管破裂之問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許,逕自將位於208 號建物內之污水管鋸斷後封管,致該污水管不堪使用,並使告訴人所有之206 號建物之廁所堵塞、無法沖水,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棄損壞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胞弟許源暉於偵查中之證述、建築執照平面圖、占用示意圖1 份、照片4張、被告住處照片18張、告訴人住處廁所阻塞不通之影片光碟1 片、被告之陳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那條污水管是埋設在我家,因滲漏而造成我家中污臭不堪,我之前曾要求被告一同處理,但被告卻置之不理,並說讓我自己去處理,我才鋸斷封管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其建物內之污水管鋸斷後封管,使該污水管無法使用,並致使告訴人建物內馬桶之糞水無法藉由該汙水管排出: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106 年9 月6 日11時30分在我家(高雄市○○區○○路000 號)發現廁所汙水管遭堵住,然後我請水電師傅來檢查,師傅表示廁所汙水管與隔壁房屋(高雄市○○區○○路000 號)為共用管線,所以要檢查出原因需要與隔壁的一起看才能釐清,我們認定是隔壁造成廁所汙水管堵住。」、「因為自家與隔壁(鳳山區光復路208 號),自30幾年以前兩間房屋廁所就是共用一條汙水管線,自己發現廁所有問題前,馬桶沖水就都是正常的狀態,所以我直接認定這一定是對方造成的。」等語(見警卷第1 、2 頁);復於偵詢時陳稱:被告毀損我家廁所的污水管,這條污水管是37年蓋房子時蓋的,是共用的,不是被告所有,被告在106 年9 月6 日早上11點半把該污水管鋸掉並封起來,使得我們家廁所塞住,此污水管原先是在我家後面,但在79年間被告增建之後,污水管就靠被告家那邊,排泄物都要經過這支污水管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9頁)。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所提供照片編號八可以明顯看出該支明管整支設在我家內,可是最後是接到告訴人之家中使用,使用是告訴人在使用,管線滲糞水等問題卻是由我承受,這不公平等語(見警卷第6 頁)。足見關於被告所有「208 號建物內之污水管」(下稱系爭污水管)與告訴人所有「206 號」建物內之馬桶排糞汙水管相通乙情,告訴人及被告上開供詞互核相符,堪以認定。

⒉其次,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日將其建物內之系爭汙水管鋸斷後封管,致令該汙水管不堪使用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1頁之不爭執事項),亦有被告所提出系爭污水管之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20頁)。另據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指派之鑑定建築師調查系爭汙水管與206號馬桶相關位置、馬桶型式與該型式馬桶落水管中心線位置、馬桶離牆面距離、汙水管經切除所剩下部份配管角度,確認該馬桶糞管並無其他岐管可流出,故鑑定建築師以其建築專業知識,認定系爭污水管遭截斷處為206 號馬桶之排汙排糞汙水管乙情,有該公會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此外,關於連接告訴人所有「206 號建物」廁所之排糞管,確實只流入系爭污水管,並無其他出處乙節,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鑑定過程中所肯認之事實,有上開2 人於109 年11月2 日鑑定時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益徵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系爭污水管鋸斷後封管,除造成該汙水管不堪使用外,告訴人所有「206 號」建物內馬桶之糞水亦無法藉由該污水管順利排出之事實,已臻明確,足堪認定。

㈡本案經被告鋸斷之系爭污水管係位於其所居住之208 號建物內:

⒈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所直接施以物理力(即鋸斷封管)之行為客體為系爭污水管,此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確認並特定其位置為「208 號建物」內2 樓儲藏室之水管(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8、39頁,照片見警卷第19、20頁);而該「208 號建物」,係指門號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即鳳山區新庄子段111-46建號建物),此一建物於被告行為時,屬被告所有乙節,有該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第二類謄本手抄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39 、153 、155 頁)。

⒉又系爭污水管原係包覆於「208 號建物」之磚牆中,後因被告認該段污水管有滲漏,故鑿開牆壁將其鋸斷封管乙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99 、2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我第一次去被告家中看該污水管時,是埋在牆壁的,還沒有撬開等語相合(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03 頁),並有系爭污水管之照片在卷可徵(見警卷第19、20頁);且鑑定證人即本案相關民事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06 號民事事件,下稱相關民事事件)之鑑定人呂文帝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依現況看來,該污水管旁邊有磁磚,看起來有上下切掉的感覺,中間一段不見了,因為我有看過之前附的照片,好像有東西包起來,看起來是用磚牆包起來的,原來有砌磚,但我去現場看時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2頁),足認系爭污水管遭截斷處本係包覆於「208 號建物」2 樓之牆壁中,嗣經被告鑿開牆壁後,方鋸斷加以封管一事,應屬實在。

⒊此外,依卷內關於該污水管及上下延伸照片(見警卷第16至21頁)、相關民事事件鑑定報告書內所附照片(該鑑定報告第6-5 至6-7 頁)所示,可看出該污水管雖原包覆在「208 號建物」磚牆中,但非在共同壁中心,而係完全位在「208 號建物」範圍內乙情,堪以認定,此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206 、208 號樓層浴廁排泄管平面圖(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21 頁),亦得確認。

⒋再據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指派之鑑定建築師認定:依現場測繪圖所標示之系爭汙水管遭截斷遺留上下端位置圖,該系爭汙水管遭截斷處上下端位於206 號建物與208號建物之間牆壁左邊;但遭截斷處今已消失不見,惟若依其截斷處施工中照片所見汙水管情形,可判斷該截斷處與上下端成一垂直連線,並未彎折入兩戶之間牆壁內,故根據現場遭截斷所遺留上下端位置測繪圖與截斷時之施工中照片,可明白指出系爭汙水管遭裁斷處即是位於208 號所有權持有人即被告之建物內,而非位於兩造所分隔之牆壁內等情,有該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3 、155 頁),足證經被告鋸斷並加以封管之系爭污水管確係位於其所居住之208 號建物內無訛。

㈢被告並非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位於其建物內之系爭污水管鋸斷後加以封管:

⒈蓋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述:系爭污水管是在我私人的地方,在我80年增建時就在我家了,填封的位置是在2 樓,原來是我家2 樓廚房,但因漏水問題嚴重,我家廚房已經拆除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1、59頁);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這個管子就在我家裡,一直在滴糞水,因為就是一直在漏,漏了很久了,那個地方又是我的廚房,我沒有辦法,所以就把它暫時封起來,我封掉時,不知道經過這條管線的是誰的排水,有可能是我們家的,也可能是告訴人的,當時我有請告訴人過來看,告訴人說不是他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38 、200 頁),故自被告上揭所述,其認為系爭污水管位於自己家中的範圍,且一直在滴水,卻不知漏水之原因為何,從而,當被告將系爭污水管鋸斷封管時,其是否確實知悉該管線係屬他人之物、抑或係與他人共用之物,而在主觀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之犯意,即非無疑。

⒉再者,雖被告在將系爭污水管鋸斷封管前曾要求告訴人處理該污水管之漏水問題,惟依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被告之前有來提過他們家漏水的問題,他沒有說是我們家漏水造成,他是說污水管在漏水,要我們去看問題在哪裡,因為我們兩家管線是互通的,他也是用那支管線,我也是用那支管線,我有說要找水電商,看問題出在哪裡,然後再來處理,不是說不要處理,也說要等媽媽喪事辦好,過年以後我們再來商量這件事情,看要怎麼做,不是我個人要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02 至204 頁);核與被告上揭所述:當初管線一直在漏,沒有人處理,也沒有人承認,我沒有辦法,所以就把它暫時封起來,我有請告訴人過來看,告訴人說不是他的等語相合,足認在被告找告訴人協商時,告訴人僅認為兩家管線互通,並未明確表示該管線是屬於他的,亦未曾表示其會立即處理該污水管之漏水問題,故尚難僅以被告找告訴人協商處理系爭污水管一節,即遽認被告明知系爭污水管係屬他人之物仍故意加以毀損甚明。

⒊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5 年7 月11日我母親過世,7 月21日下午4 點被告過來我家騎樓,我們夫妻坐在外面,他不是講說漏水,他說他懷疑他們家2 樓有滲水,問我們夫妻如何處理,我太太說母親剛過世等對年以後才可以做,到時候兩邊都叫水電師傅來看,看到底是哪邊出問題之後再來協商處理,一年以後,106 年8 月23日被告再次找我們夫妻,要我們過去看,我們夫妻過去看完一樓,一樓管線都沒有滲水,我們就跟他說下午2 點再找水電師過來到被告家去看哪裡滲水,下午1 點半水電師過來,我們就直接過去被告那邊,水電師拿手電筒在一樓照也看不到滲水,水電師要到2 樓去看,但被被告阻擋,我們就沒上去看了,所以也不知道哪個地方漏水,我們就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1 、372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胞弟許源暉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大約在105 年7 月時,被告有邀告訴人去看被告家中管線漏水之情形,那時告訴人是有說因為媽媽往生,民俗的關係,1 年後要處理這個事情,後來在106 年7 月份,被告又再邀我們去看漏水的狀況,那時告訴人是說要2 個星期處理,被告說2 個星期處理不起來,我給你1 個月的時間,但告訴人的太太說不用了,你要封你就去封,說完他們夫婦就回去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6頁)。經核告訴人與證人許源暉之上揭陳詞內容大致相符,益徵被告係於105年7 月間即已發現系爭污水管有漏水情形,並曾向告訴人反應,但時至106 年7 月間仍未有任何積極處理漏水問題之解決方案,從而,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位於其建物內之系爭污水管鋸斷後封管,其主觀上應係排除其屋內管線持續漏水之情狀,縱令此舉最終導致告訴人家中之馬桶糞水無法經由該污水管排出,亦難認被告係基於故意毀損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所為。

㈣綜此,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尚不得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責,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五、上訴論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系爭污水管係連通208 號建物及告訴人所有之206 號建物,連結至206 號建物後方之化糞池,在結構上為一體,非毀損不得分離,係建築物結構體之一部分,為全體住戶共有共用,此有建築執照之共照可稽,被告所鋸斷之汙水管既屬被告與告訴人所共有,被告所毀損之物自屬他人之物,核與刑法354 條之毀損罪構成要件相符。

⒉被告曾多次詢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系爭污水管,被告亦稱有得到告訴人同意封管之承諾等情,業經被告所自承,足認告訴人對於汙水管有實際上之管理及使用權能,否則被告何須數次詢問告訴人所欲採取之處理措施,被告主觀上自有毀損之故意。

⒊原審判決疏未考量證人呂文帝係憑據206 號建物下游管路配置之客觀情形,並參酌在場當事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再以其專業知識綜合考量後所為之鑑定報告,並非僅以在場當事人之陳述而妄下定論,該鑑定報告自屬足採,從而,被告毀損系爭污水管後封管之行為與206 號建物廁所之堵塞,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以毀損罪相繩。

⒋檢察官因而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為有罪判決云云。

㈡惟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故依上開規定,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故意,對他人之物直接施以物理力,致他人之物產生毀棄、損壞等物理上遭破壞之結果,或於功能上致令不堪用之結果者,方得以毀損罪責論斷。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須認識到其所毀損者,係他人之物,並有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之決意;而其行為客體,則係指除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方足以構成該罪。是以,公訴意旨如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上開構成要件故意、構成要件行為,並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三者缺一不可。惟依公訴人所舉及上揭證據,雖可證明系爭污水管係由被告鋸斷封管,致使該污水管無法使用,且告訴人建物內之馬桶因而無法排出糞水,以及被告於鋸斷系爭污水管前曾要求告訴人處理等情,然而,被告既係為排除其屋內管線持續漏水之情狀而將系爭污水管鋸斷後加以封管,如前所述,則其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故意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所為,實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慮,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故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