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宜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401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屏東縣潮州鎮○○國小家長會委員(即該校學生家長),甲○○則係○○國小教師。乙○○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某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校校長室內,因教學問題溝通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妳是個爛老師,妳就是個爛老師」等語,公然侮辱甲○○,足以貶損於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辱罵。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呈現浮動之相對性,應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綜合全盤主客觀情狀為審查,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換言之,欲判斷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已構成侮辱,是否有藉詞、藉機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故意等節,顯應就該爭議言詞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認定,若行為人言語有所不當,但主觀上並非有意侮辱他人;或雖言詞偏激、不雅,而使被指述者不悅,但以社會客觀通念,難認已達貶損他人人格之程度,仍無從以該罪相繩,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罪。另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指述者主觀之情感決之,應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若被指述者主觀上氣憤不悅,然該行為、言詞,對被指述者客觀社會評價難認有損,仍非名譽之侵害,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並有檢察事務官出具之錄音檔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在上開場所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會講這個話是因為告訴人對我小孩錄音,造成我小孩不安,因為之前我曾針對她的教學問題提出質疑,告訴人才對我小孩錄音,問我小孩我有沒有在講老師什麼壞話,所以我才會說告訴人是爛老師,我認為我講這些話,並非辱罵的字眼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國小校長室中,對告訴人稱:「妳是個爛老師,妳就是個爛老師」等語,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檢察事務官所製作告訴人提出案發時之錄音檔譯文在卷可考(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且被告亦承認有此部分行為,是前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惟由告訴人所提出之當日錄音檔譯文(見他字卷第9 頁至第45頁),被告當日與告訴人爭執之時間甚長,主要爭執事項在於被告一再質疑告訴人詢問被告小孩問題時,為何要對其小孩錄音,造成其小孩恐懼不安,要告訴人給個答案等情。而告訴人對於被告的一再質疑,不承認也不否認其有對小孩,反再三質疑被告有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對其小孩錄音等語。在旁之校長林○○也聽不下去告訴人的說詞,一再要告訴人明確答說到底有無錄音,如果真的沒有錄音,就說沒有啊等語,惟告訴人還是不給答案,三人因之爭論不休,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譯文可稽。嗣後被告對告訴人稱「妳現在就馬上發誓如果我(指告訴人)有錄音我就全家死。我馬上跟妳道歉好嗎好嗎?」、「妳自己怎麼對待小孩的,妳上課上什麼課難道妳不清楚嗎,言不及義每次上課都偏題」,告訴人回稱「不是你這樣說的偏題,在哪裡你說啊,我按照課本教就符合課綱,教學目標」,被告稱「妳還是要玩,我身為家長我不懂妳那一套,妳是個爛老師,妳就是一個爛老師,懂嗎?這是家長的認知」,告訴人回稱「那是你的看法」(見偵卷第15頁檢察事務官勘驗錄音檔譯文)。由前開錄音檔譯文可知,被告並非平白無故出言罵告訴人為「爛老師」,而是針對告訴人對其小孩錄音、教學方式、及告訴人一再顧左右而言他,不願承認對被告小孩錄音,反要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有錄音情事,在氣憤之下而罵告訴人「爛老師」。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其有向教育處副處長承認有對小孩錄音等情(本院卷第63頁),故被告責問告訴人為何會對其小孩錄音,洵屬有據。
㈢按「爛」字用來罵人,在一般辭典均解釋為「差勁、不好」的意思。查被告在上開時地質疑告訴人為何對其小孩錄音,告訴人在確有對被告小孩錄音的情況下,竟堅不承認,反而要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對小孩錄音,致被告在情急之下,要告訴人如敢發誓有對其小孩錄音願全家死的詛咒,被告願馬上向告訴人道歉等語,再加上對告訴人教學方式的不滿,而罵告訴人是「爛」老師即「差勁、不好」的老師,乃是針對告訴人對小孩錄音、教學方式之行為,為適當之評價,並非無的放矢,胡亂漫罵。而在一般人客觀之通念上,如老師教學確有上開情事,得到「差勁、不好」的評語,亦不該認為是對老師特意侮辱。故被告辯稱其主觀意上並非出於侮辱犯意,應可採信。公訴意旨只截取「妳是個爛老師,妳就是個爛老師」片字隻語,未考量被告何以為上開言詞之前因及當時雙方爭執之情境,遽認被告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自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失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認應為無罪判決,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