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傑文
- 選任辯護人
- 王朝震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50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2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傑文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文橫三路交岔路口之多那之咖啡店前,以手架住告訴人李浩憲之上半身,將李浩憲帶往該咖啡店對面之停車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有與告訴人以勾肩搭背之方式一同至停車場,及證人即告訴人李浩憲、證人陳為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8 年10月5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文橫三路交岔路口之多那之咖啡店前遇見告訴人後,有與告訴人一同至該咖啡店對面之停車場取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是自願跟我一起去停車場的,而且當時我只是勾著他的肩,並沒有強制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8 年10月5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文橫三路交岔路口之多那之咖啡店前遇見告訴人後,與告訴人一同至該咖啡店對面之停車場取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浩憲、證人陳為清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李浩憲部分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32至33頁;陳為清部分見警卷第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浩憲於原審當庭示範其當時係遭被告以左手環勒脖子之方式(示範照片見原審卷第61頁),強行帶至多那之咖啡店對面之停車場取車;而證人陳為清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告訴人係遭被告以手環勒脖子之方式,強行拖至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惟證人陳為清既係告訴人之友人,而告訴人與被告又有債務糾紛,甚而衍生本案,證人陳為清於本件案發後,仍有與告訴人聯繫(此業經證人陳為清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則告訴人與證人陳為清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有詳予斟酌之必要。本院審酌證人陳為清上開所陳當日案發經過,係被告以手環勒告訴人脖子之方式,將告訴人強行拖至停車場,然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他〔指被告〕那時就知道那個停車場要繳停車費的時候需要密碼,還是你跟他說?)他那時就手架著我帶我去停車場看車子在不在,在過程中我也沒有掙脫,或說不跟他去。(問:你有施力要留在原地,不想跟他去的動作?)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可見告訴人當時並無任何(試圖)掙脫之動作,亦未以言語向被告表示不欲同往之意願,而係於被告以手架住伊時,即隨同被告前往停車場,衡情自無產生如證人陳為清前揭所稱之被告將告訴人「強行拖至」停車場之可能。是證人陳為清前揭所證,難認與實際情況相符,自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述,進而憑據其與告訴人之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浩憲於原審固結證稱:當時因為被告用力架著我,我沒辦法掙脫,所以我沒有反抗,反抗他,只是他抓得更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然雖告訴人陳稱其身高為165 公分、體重90公斤;而被告供陳其身高為178 公分、體重88公斤(見原審卷第43頁),2 人身高相差13公分,然觀之其等之體重,可知告訴人亦為相當壯碩之人(2 人體型對照相片見原審卷第62頁)。再酌以告訴人與被告2 人曾為軍中同袍,均服役於海巡署,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124 頁),衡情其等所受之相關體能、搏擊訓練亦應相仿,是實難認告訴人會僅因遭被告之徒手架著,即毫無掙脫之餘地,因而不得不自始即放棄掙脫。故而,告訴人此部分所證,難認與常情相符,自無從執為被告有以強暴方式,以致對告訴人造成不能或難以排除之障礙之不利認定。
㈣證人陳為清於本院雖又證稱:如無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並強將告訴人拉往停車場之事,何以路人要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惟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回報處理情形」記載:「民眾謝傑文與李浩憲有財務糾紛,謝員發現李員在上述時地喝咖啡,以腕力強制李員走過馬路至對面停車場商談債務問題,經理(李)員友人報案警方到場處理帶返所依強制罪及妨害自由偵辦。」等語(見警卷第42頁),可知當日報警之人並非如證人陳為清所言,係與本案無關之路人,是尚難憑據證人陳為清此部分所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再者,告訴人於警詢陳稱:被告於將我帶往停車場前,曾經把我拉到咖啡店門口推倒等語(見警卷第20頁),縱認其此部分所述為真,然告訴人既於被告欲將其帶往停車場時,不僅毫無任何掙脫動作,甚至未曾表示不欲同往之意思,有如上述,自難認被告於與告訴人前揭衝突後,即得以知悉告訴人心中不願與其同往停車場之真意,並進而為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強將其帶至停車場之主觀犯意之認定。
㈥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是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係以強暴或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所謂「強暴」方式,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固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考量到一般社會上之生活,一人之行為或多或少均會影響或限制他人之意志或行動自由,是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概念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亦不符刑法之謙抑性。故應認本罪之「強暴」,係指現時對被害人造成不能或難以排除的障礙之行動。另所謂「脅迫」方式,係指以現時發生之惡害告知被害人,並表露出行為人可影響、支配該惡害之實現,而使被害人屈從。至於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係指應具備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又強制罪屬開放性之構成要件,故另應審查其違法性,一般認該違法性判斷決定於目的與手段間是否具關聯性,並應就具體情事加以補充認定,如行為人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礙之程度、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及程度,綜合判斷,視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本件被告雖有與告訴人一同至前開咖啡店對面之停車場取車之事實,惟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以何強暴行為,以致對告訴人造成不能或難以排除之障礙,不得不與被告同往,有如上述,檢察官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以何種脅迫方式,致使告訴人有屈從被告所欲之行為,則檢察官所為舉證,尚難認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強制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盷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