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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傑文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王朝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傑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傑文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文橫三路交岔路口之多那之咖啡店前,以手架住告訴人李浩憲之上半身,將李浩憲帶往該咖啡店對面之停車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係以強暴或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所謂「強暴」方式,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固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考量到一般社會上之生活,一人之行為或多或少均會影響或限制他人之意志或行動自由,是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概念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亦不符刑法之謙抑性。故應認本罪之「強暴」,係指現時對被害人造成不能或難以排除的障礙之行動。另所謂「脅迫」方式,係指以現時發生之惡害告知被害人,並表露出行為人可影響、支配該惡害之實現,而使被害人屈從。至於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係指應具備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又強制罪屬開放性之構成要件,故另應審查其違法性,一般認該違法性判斷決定於目的與手段間是否具關聯性,並應就具體情事加以補充認定,如行為人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礙之程度、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及程度,綜合判斷,視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傑文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浩憲、證人陳為清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未否認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勾肩搭背前往停車場一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行為,辯稱:被告該時是自願與其同去等語。

四、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及陳為清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固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扣住告訴人脖子架著告訴人到停車場等語(參警卷第20、24頁、偵卷32至33、35頁,證人數次用語「勒/扣/勾住脖子」略有不同,經告訴人當庭示範動作,應係被告左手環勾住告訴人脖子,如本院易字卷第61頁照片所示)。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具結所證:「(問:你當時有對他表示你不願意?)我沒有講。(問:你當時有使用肢體去反抗?)沒有。他有問我車子在哪裡,我聽到後就把車鑰匙拿給他,有順便跟他說車子在停車場。他那時就手架著我帶我去停車場看車子在不在,在過程中我也沒有掙脫,或說不跟他去。(問:你有施力要留在原地,不想跟他去的動作?)也沒有。」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35、45頁);再參酌告訴人證稱自己之身高為165公分、體重90公斤;而被告自承其身高為178公分、體重88公斤(參同上卷第43頁),可知兩人體型尚屬相當,並無懸殊之別(兩人體型對照照片可見同上卷第62頁);兩人復為軍中同袍,均服役於海巡署(參同上卷第54頁),所受之相關體能搏擊訓練亦應相仿,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兩人體型狀況,實難認僅是被告將其手環勾住告訴人脖子之舉動,足以對告訴人造成不能或難以排除的障礙之行動,而符合強制罪中「強暴」之構成要件。告訴人雖又證稱:因被告身旁有他人拿著安全帽及球棒、並警告其友人不能報警,當時有點嚇到故沒有反抗等語(參同上卷第43至44、47頁),惟此部分除難認已達「脅迫」此一強制方式之構成要件外,此種「強制」方式,亦與起訴事實有所不同,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前往停車場時有肢體接觸,惟就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已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仍有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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