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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蔡國卿陳明呈惠光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維倫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2、159 、176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523號、第10605 號、第12621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暨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390號、第3962號),提起上訴,本院業經判決,就被告應予羈押,裁定如下:

主文

蔡維倫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貳拾柒日起,羈押參月。

理由

一、蔡維倫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於108 年11月26日羈押,經提起公訴後,於109 年1 月20日由原審諭知羈押在案,嗣於原審審理中,於109 年5 月28日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借提執行他案而裁定撤銷羈押。原審於109 年7 月16日判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被告提起上訴至本院審理,本院於109 年12月29日審理終結,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13罪部分,駁回被告之上訴,維持第一審之判決,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茲因被告借提執行之他案刑期至110 年2 月27日期滿,本院審酌原審被告於羈押中借提執行他案,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被判處重刑(被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移審),參酌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而本案業經被告上訴第三審,後續仍有審理及執行之問題,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已經本院判處重刑,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稱其可先行出監照顧孝順父親,不再犯案云云,並非羈押與否所應考量之事項。乃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後續之執行,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惠光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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