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鳳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0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楊鳳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之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命補正,同法第384 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鳳凰前對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具狀人欄,僅以電腦繕打被告之姓名「楊鳳凰」,未經其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此項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