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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0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凃裕斗張盛喜吳佳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鳳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0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楊鳳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之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命補正,同法第384 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鳳凰前對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具狀人欄,僅以電腦繕打被告之姓名「楊鳳凰」,未經其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此項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風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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