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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黃壽燕周賢銳曾逸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544號

上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成美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董成美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董成美(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9 年5 月6 日執行羈押,至109 年8 月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審酌被告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近10公斤(驗前總淨重9,956.34公克),一旦此批大量毒品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鉅大,犯罪情節及惡性顯屬重大,所幸經即時查獲;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院於訊問被告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未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8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4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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