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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李政庭蕭權閔王光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戴瑞妹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選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選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戴瑞妹為許阿桃之支持者,因許阿桃(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審104 年度原選訴字第6 號判決有罪,又經本院105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 號判決有罪,上訴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發回本院,再經本院106 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無罪,上訴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第17屆鄉長選舉」之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候選人,被告為求許阿桃可以順利勝選,適許阿桃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前約1 週之某日晚間某時,前往其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4 住處,向其拜票並尋求支持時,經被告當場表示自己無庸給付賄款,並願意代為向家族中有投票權之賴啟明及林月善交付賄款,被告即與許阿桃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許阿桃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當場交付2,000 元予被告收執,推由被告向賴啟明、林月善表達上開賄選支持許阿桃之意;被告嗣於103 年11月22日上午某時,在賴啟明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5 住處前,交付上開2,000 元賄款予賴啟明收執,翌日並要求賴啟明應將本次鄉長選票投予許阿桃而經賴啟明允諾,惟賴啟明並未告知上情及轉交1,000 元予林月善。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於103 年12月2 日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里港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陸續傳喚許阿桃等人到案,並扣得賴啟明所收上開賄款,始悉上情(賴啟明所涉犯刑法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緩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預備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證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又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及預備交付賄賂罪,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100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戴瑞妹103 年12月4 日警詢筆錄及同日、104 年1 月16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證人賴啟明103 年12月4 日警詢及同日2 次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所載,均有部分與其等陳述不盡相符之處,業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度原選訴字第6 號許阿桃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中,勘驗上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錄影光碟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 號許阿桃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卷之原審三卷第82-90 頁、第91-97 頁、第141-148 頁;即本案原審二卷第307 至337 頁),並有證人賴戴瑞妹、賴啟明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所示,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有與勘驗結果不符之處,自不得作為證據,是上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均應以本院許阿桃選舉卷之原審勘驗結果之內容為準(詳見原審二卷),核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及預備交付賄賂罪嫌,係以其警詢時之自白、證人賴啟明於警詢、偵查中暨證人林月善於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18日屏選一字第10331501451 號公告、證人賴啟明、林月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份、原審104 年度原選訴字第6 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 號判決各1 份等證據資料,復有2,000 元扣案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前1 週左右與賴啟明碰面並交付2,000 元與賴啟明,嗣後亦有向賴啟明表達支持許阿桃之意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及第2 項預備交付賄賂犯行,辯稱:該款項是賴啟明向我先生賴啟泉借支的工資,與選舉無涉,之所以跟賴啟明講到許阿桃,係因我與賴啟明聊天聊到快要選舉了,要支持誰,因我本身支持許阿桃,所以我向賴啟明表明自己認同許阿桃等語。

五、經查:

(一)許阿桃為「屏東縣第17屆鄉長選舉」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候選人,賴啟明、林月善(即賴啟明之妻)為有投票權人,業據證人林月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一卷第174 頁),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18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1 份、證人賴啟明、林月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150 號卷第108 至109 頁、第116 至117 頁),是許阿桃於屏東縣第17屆鄉長選舉時為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候選人,而賴啟明、林月善為該鄉具有該次選舉之投票權人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賴啟明於警詢及103 年12月4 日中午12時10分許偵查中證稱:大約在選前1 週某日上午8 時,被告在我家外面拿2,000 元給我等語,而被告亦自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00 元予賴啟明之事實,是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2,000 元給賴啟明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然查:

⒈證人賴啟明於103 年12月4 日晚上7 時21分許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拿錢給我,但那是我的薪水,我有跟賴啟泉(即被告之夫、賴啟明之弟)講說要買孫子的尿布,被告沒有講說要投給誰,也沒有說錢要做什麼,是我隔天與被告聊天時,才講到許阿桃,我心裡才想說錢可能是許阿桃給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29 、332 、334 至337 頁勘驗筆錄),所證核與證人林月善於偵查中證稱:賴啟泉雇請賴啟明工作,原則上工錢是整個工程結束後才發,如果有急用,可以先預支,原則上被告都會將工錢交給我,有時也會交給賴啟明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130 號卷,下稱選偵130 號卷,第14頁);於原審104 年度原選訴字第6 號(被告為許阿桃)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賴戴瑞珠發放工資時多以口頭說明扣除借支工資之款項,偶而會給收據,縱有單據也當場銷燬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61 至366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賴啟明與賴啟泉一起打零工,賴啟明的薪水有時會給我先生,但給我比較多,長時間的工作才會有單據。選舉前拿到的是預支的工錢,是我先生拿到錢隔天跟我說有借到錢,後來我先生全數給我,拿去買孫子的東西,不管是賴啟明或被告都沒有跟我說要投給許阿桃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75 、179 、180 頁)及證人賴啟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選舉前一週我有包到工程,是跟賴啟明一起做,賴啟明說因為孫子沒有尿布跟奶粉要借支薪水,但我身上沒有錢,就跟賴啟明說我要跟被告說,後來被告有跟我說錢已經拿給賴啟明了。當時工程只有2、3 天並沒有寫單據,工程比較大才會寫單據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81 至183 頁)相符。又證人許阿桃於原審中始終否認有交付任何金錢與被告乙情,益證被告所交付之2,000 元者僅係賴啟明向賴啟泉借支之工資無訛。

⒉被告雖於103 年12月4 日偵查中陳稱:我有在許阿桃來拜票時向許阿桃拿2,000 元,當時只有我跟許阿桃兩個人;我跟許阿桃說我要給大哥(即賴啟明),說大哥需要用到錢,並跟大哥說要投給許阿桃等語(見選他260 號卷㈡第116 至119 頁),然其上開偵訊錄音業經原審104 年度原選訴字第6號許阿桃案勘驗後,其原先係稱:我自願拿2,000 元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09 頁),於檢察官詢問「那許阿桃有沒有叫你拿錢給他?」時,被告先保持沈默,檢察官復又稱「你要想好喔,你自己是基督徒,你想好你自己的責任喔,就這個問題你趕快回答我」,被告沈默一陣子之後方改稱「我有向她(指許阿桃)拿兩千塊」(見原審二卷第310 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係稱:2,000 元是我自己的錢,還許阿桃人情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80 、381 頁),關於該2,000 元究係被告自己出資或許阿桃出資,其自白前後反覆,已有重大瑕疵。況檢察官另案起訴許阿桃於前開時地交付2,000 元予被告收執,請被告代為行賄,被告即轉交許阿桃所託付2000元賄款與賴啟明收執,並囑託賴啟明及林月善應將本次鄉長選票投予許阿桃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以尚乏證據證明許阿桃有交付2,000 元賄款給被告,而判決許阿桃無罪確定,故被告所稱2,000 元來自許阿桃,也與事實不符。

⒊公訴人於原審雖指訴被告自稱不需收許阿桃的錢,仍願意支持許阿桃,可見被告是許阿桃之熱情支持者,不能排除是被告自己出錢為許阿桃賄選,另方面亦可幫助經濟困難之賴啟明云云(見原審一卷第207 、208 頁)。被告於偵查中固表示:我自己沒有拿許阿桃的錢,我要還許阿桃人情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18 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103 年鄉長選舉伊本身支持許阿桃,個人是希望家人親友能支持許阿桃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06 頁)。然查,被告或因感謝許阿桃選民服務,而認同該候選人並決意於該次選舉期間支持許阿桃,然其與許阿桃間並無親屬關係,又被告自承其與丈夫2 人共同月收入僅2 、3 萬元(見原審院一卷第212 頁),可見其收入非高,被告如何能有動機甘冒違法風險,自行出資約月薪1/10至1/15為許阿桃賄選?況證人賴啟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很少跟我聊選舉的事情,我認為被告支持許阿桃的程度就是一般選民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88 、189 頁)。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曾參與許阿桃之競選團隊或與許阿桃有何密切接觸,尚無從以被告自稱不收許阿桃的錢仍會投票支持許阿桃等語,即推斷被告於本案係主動掏錢為許阿桃賄選。

⒋公訴人又認賴啟明於103 年12月4 日接受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很近,應該能夠記得是借支工資,不會記不得,且104年2 月6 日賴啟明與林月善一同去做筆錄,如果是工資,林月善應能夠當場解釋云云(見原審一卷第207 、208 頁)。查證人賴啟明於103 年12月4 日中午12時10分偵訊時稱:被告給我2,000 元,沒有特別說什麼,我知道這2,000 元是要投給許阿桃的等語(見選他260 號卷㈡第103 至105 頁、原審二卷第324 、325 頁),並於同日晚上7 時21分偵訊時稱:被告拿錢給我時沒有跟我說要支持誰,被告給我錢是因為那是我的工錢,是隔天聊天時講到許阿桃,被告說他要投給許阿桃,我是自己心裡想說應該是許阿桃的等語(見選他260 號卷㈡第84至86頁、原審二卷第327 至338 頁),是證人賴啟明確於103 年12月4 日晚間即第2 次接受偵訊時,即表示該款項係工資,公訴人認賴啟明遲未表明該款項為工資,應有誤會。且賴啟明與林月善於104 年2 月6 日一同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偵訊時,林月善已當場表示賴啟明有替賴啟泉工作,原則上被告會將工錢給伊,有時也會給賴啟明等語(見選偵130 號卷第13至15頁),可見林月善亦當場解釋該款項為工資,故公訴人上開所述同有誤解。

⒌又公訴人認若非收受賄款,賴啟明應不至於坦承並接受緩起訴處分云云。然證人賴啟明除前開103 年12月4 日兩度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拿錢給伊時並未表示要投票支持誰,於104 年2 月6 日接受偵訊時,仍堅稱被告給伊錢時,沒有說那是什麼錢等語(見選偵130 號卷第14頁),是其歷次訊問始終證稱被告於交付款項時,均未向伊表示要投給許阿桃,後來2人聊天時談論起許阿桃,被告方稱自己支持許阿桃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於交付款項時並未表示賴啟明應支持許阿桃,事後亦未督促賴啟明投票給許阿桃,及詢問賴啟明是否已將款項交與林月善並確認林月善是否亦會投票給許阿桃,而選舉前親朋好友間談論選情,互相敘及自己支持對象及理由,係屬常情,已難認被告有何舉措或客觀情形足使賴啟明認定該2,000 元係賄款,不能僅因賴啟明主觀上誤認交付款項與選舉有關,即認定被告有行賄犯行。賴啟明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憑(見選偵130 號卷第26至28頁),然證人賴啟明因自認該款項與許阿桃賄選有關,且其經濟困難,業據證人林月善及賴啟泉證述在卷(見原審一卷第180 、188 頁),又居住於屏東縣三地門鄉,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選他260 號卷㈡第100 頁),其因經濟困難且距離遙遠,不勝負擔日後司法程序之時間及費用,坦承犯罪之動機並非不能理解。且賴啟明雖提出2,000 元供扣案,然該2,000 元係工資業經認定如前,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行賄證人賴啟明之佐證,而緩起訴處分書亦非證人賴啟明之供述證據以外足以證明被告行賄犯行之補強證據,不能執為被告行賄犯行之積極證據。至被告林月善雖未當場阻止賴啟明認罪,然係因檢察官訊畢林月善後,即諭知林月善暫退庭,並詢問賴啟明是否認罪等情,有其等偵訊筆錄存卷可考(見選偵130 號卷第13至15頁),林月善既未同在偵查庭,自無從於賴啟明認罪時阻止賴啟明,併此敘明。

⒍證人林月善於原審104 年度原選訴字第6 號審理時證稱:我家中可以投鄉長有五票,除了我與先生之外還有一個兒子跟一個媳婦,另一個兒子在臺中讀書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366 、367 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媳婦103 年就離家了,我很民主,不會管小孩投給誰,長子則在臺中工作,沒有回來投票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74 、176 頁)。公訴人因認賴啟明家中形同只有2 票,故被告未交付5,000 元,僅交付2,000 元係屬合理云云(見原審一卷第208 頁)。然查,被告之夫賴啟泉雖與賴啟明一同工作,且為親屬,但有投票權與否需以戶籍為準,被告對於賴啟明家中有投票權人之人數及是否有意願投票之情未必了解。如被告與許阿桃確有行賄之犯意聯絡,許阿桃理當要求被告確認賴啟明家中有投票權人人數,或逕依選舉人名冊之記載給與對應人數之賄款;且為減少與更多戶數之人接觸,暴露行賄行跡之風險,應會由被告要求賴啟明與林月善勸說子媳配合投票,以增加自身當選機會。然由證人賴啟明之證述從未提及被告曾詢問其家中有幾名投票權人、2 名兒子及媳婦是否投票乙事,可見被告對於賴啟明之子、媳是否參與投票並不關心,與一般行賄者需確認票數及行賄是否有效之情形顯然有別。又縱認賴啟明家中僅有2 名有意願參與投票之投票權人,然扣案之2,000 元並非當場行賄扣得之賄款,業如前述,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意旨認其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所舉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使法院得有不利於被告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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