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戴瑞妹
- 選任辯護人
- 吳秋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選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戴瑞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戴瑞妹為許阿桃之支持者,因許阿桃(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原選訴字第6 號判決有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 號判決有罪,上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無罪,上訴中,下稱原審)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第17屆鄉長選舉」之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候選人,賴戴瑞妹為求許阿桃可以順利勝選,適許阿桃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前約1週之某日晚間某時,前往其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4 住處,向其拜票並尋求支持時,經賴戴瑞妹當場表示自己無庸給付賄款,並願意代為向家族中有投票權之賴啟明及林月善交付賄款,賴戴瑞妹即與許阿桃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許阿桃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當場交付2,000 元予賴戴瑞妹收執,推由賴戴瑞妹向賴啟明、林月善表達上開賄選支持許阿桃之意;賴戴瑞妹嗣於103 年11月22日上午某時,在賴啟明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5 住處前,交付上開2,000 元賄款予賴啟明收執,翌日並要求賴啟明應將本次鄉長選票投予許阿桃而經賴啟明允諾,惟賴啟明並未告知上情及轉交1,000 元予林月善。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於103 年12月2 日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里港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陸續傳喚許阿桃等人到案,並扣得賴啟明所收上開賄款,始悉上情(賴啟明所涉犯刑法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緩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證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又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又本件被告103年12月4 日警詢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104 年1 月16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證人賴啟明103 年12月4 日警詢及同日2 次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所載,均有部分與其等陳述不盡相符之處,業經原審一審勘驗上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錄影光碟在卷,並有渠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100 條之2 規定,本件被告、證人賴啟明之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有與勘驗結果不符之處,均應以勘驗結果之內容為準,核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罪嫌,係以其警詢時之自白、證人賴啟明於警詢、偵查中暨證人林月善於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18日屏選一字第10331501451 號公告、證人賴啟明、林月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份、本院104 年度原選訴字第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 號判決各1 份等證據資料,復有2,000 元扣案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前1 週左右與賴啟明碰面並交付2,000 元與賴啟明,嗣後亦有向賴啟明表達支持許阿桃之意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犯行,辯稱:該款項是賴明向伊先生賴泉借支的工資,與選舉無涉,隔一兩天之所以跟賴啟明講到許阿桃,係因伊與賴啟明聊天聊到快要選舉、要支持誰,伊本身支持許阿桃,故伊向賴啟明表明自己認同許阿桃等語。
五、經查:
㈠許阿桃為「屏東縣第17屆鄉長選舉」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候選人,賴啟明、林月善(即賴啟明之妻)為有投票權人,業據證人林月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院一卷第174 頁),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18日屏選一字第10331501451 號公告1 份、證人賴啟明、林月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150 號卷第108 至109 頁、第116 至117 頁),是許阿桃於屏東縣第17屆鄉長選舉時為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候選人,而賴啟明、林月善為該鄉具有該次選舉之投票權人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賴啟明於警詢及103 年12月4 日中午12時10分許偵查中證稱:大約在選前1 週某日上午8 時,被告在伊家外面拿2,000 元給伊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69號卷,下稱選偵69號卷,第23頁,同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260 號卷,下稱選他260 號卷,卷㈡第84至86頁、第103 至104頁,本院104 年度原選訴字第6 號卷,下稱原審一審卷,卷㈢第91至92頁、96至97頁、第146 至148 頁之勘驗筆錄),而被告亦自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00 元予賴啟明之事實(見選偵69號卷第31頁,原審一審卷㈢第82至89頁、第141 至145 頁之勘驗筆錄),是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2,000 元給賴啟明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然查:
⒈證人賴啟明於103 年12月4 日晚上7 時21分許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拿錢給伊,但那是伊的薪水,伊有跟賴啟泉(即被告之夫、賴啟明之弟)講說要買孫子的尿布,被告沒有講說要投給誰,也沒有說錢要做什麼,是伊隔天與被告聊天時,才講到許阿桃,伊心裡才想說錢可能是許阿桃給的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329 、332 、334 至337 頁,即原審一審卷㈢第93頁、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97頁勘驗筆錄),所證核與證人林月善於偵查中證稱:賴啟泉雇請賴啟明工作,原則上工錢是整個工程結束後才發,如果有急用,可以先預支,原則上被告都會將工錢交給伊,有時也會交給賴啟明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130 號卷,下稱選偵130 號卷,第14頁);於原審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發放工資時多以口頭說明扣除借支工資之款項,偶而會給收據,縱有單據也當場銷燬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361 至366 頁、原審一審卷㈢第111 至112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賴啟明與賴啟泉一起打零工,賴啟明的薪水有時會給伊先生,但給伊比較多,長時間的工作才會有單據。選舉前拿到的是預支的工錢,是伊先生拿到錢隔天跟伊說有借到錢,後來伊先生全數給伊,拿去買孫子的東西,不管是賴啟明或被告都沒有跟伊說要投給許阿桃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75 、179 、180 頁)及證人賴啟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選舉前一週伊有包到工程,是跟賴啟明一起做,賴啟明說因為孫子沒有尿布跟奶粉要借支薪水,但伊身上沒有錢,就跟賴啟明說伊要跟被告說,後來被告有跟伊說錢已經拿給賴啟明了。當時工程只有2 、3 天並沒有寫單據,工程比較大才會寫單據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81 至183 頁)相符。又證人許阿桃於原審中始終否認有交付任何金錢與被告乙情,益證被告所交付之2,000元者僅係賴啟明向賴啟泉借支之工資。
⒉被告雖於103 年12月4 日偵查中陳稱:伊有在許阿桃來拜票時向許阿桃拿2,000 元,當時只有伊跟許阿桃兩個人;伊跟許阿桃說伊要給大哥(即賴啟明),說大哥需要用到錢,並跟大哥說要投給許阿桃等語(見選他260號卷㈡第116 至119 頁),然其上開偵訊錄音業經原審一審勘驗後,其原先係稱:伊自願拿2,000 元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309 頁、原審一審卷㈢第83頁),於檢察官詢問「那許阿桃有沒有叫你拿錢給他?」時,先保持沈默,檢察官復又稱「你要想好喔,你自己是基督徒,你想好你自己的責任喔,就這個問題你趕快回答我」,被告沈默一陣子之後方改稱「我有向他拿兩千塊」(見本院院二卷第310 頁、原審一審卷㈢第83頁反面),且被告於警詢中係稱:2,000 元係伊自己的錢,還許阿桃人情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380 、381 頁、原審一審卷㈢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關於該2,000 元究係自己出資或許阿桃出資,其自白前後反覆,已有重大瑕疵,又被告所交付與賴啟明之款項係屬工資,業經認定如前,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單憑其自白遽認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
⒊公訴人雖認被告自稱不需收許阿桃的錢,仍願意支持許阿桃,可見被告係許阿桃之熱情支持者,不能排除是被告自己出錢為許阿桃賄選,另方面亦可幫助經濟困難之賴啟明云云(見本院院一卷第207 、208 頁)。被告確曾於偵查中表示:伊自己沒有拿許阿桃的錢,伊要還許阿桃人情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318 頁、原審一審卷㈢第87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03 年鄉長選舉伊本身支持許阿桃,個人是希望家人親友能支持許阿桃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206 頁)。然查,被告因感謝許阿桃選民服務或個人施惠,認同該候選人並決意於該次選舉期間支持許阿桃,事屬平常。其與許阿桃間並無親屬關係,又被告自承其與丈夫2 人共同月收僅2 、3 萬元(見本院院一卷第212 頁),可見其收入非高,被告如何能有動機甘冒違法風險,自行出資約月薪1/10至1/15為許阿桃賄選?況證人賴啟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很少跟伊聊選舉的事情,伊認為被告支持許阿桃的程度就是一般選民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88 、189 頁),亦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被告曾參與許阿桃之競選團隊或與許阿桃有何密切接觸,尚無從認定被告係許阿桃熱情支持者,逕以被告本身支持許阿桃即論斷其係主動為許阿桃賄選,尚嫌速斷。退步言之,縱該款項並非工資,而係被告經濟援助賴啟明,亦需證明該款項與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能成罪。然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交付款項與使賴啟明投票間有何關係(詳後述),則單純親屬間相互經濟援助,不能充為論罪之依據。
⒋公訴人又認賴啟明於103 年12月4 日接受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很近,應該能夠記得是借支工資,不會記不得,且104 年2 月6 日賴啟明與林月善一同去做筆錄,如果是工資,林月善應能夠當場解釋云云(見本院院一卷第207 、208 頁)。查證人賴啟明於103 年12月4 日中午12時10分偵訊時稱:被告給伊2,000 元,沒有特別說什麼,伊知道這2,000 元是要投給許阿桃的等語(見選他260 號卷㈡第103 至105 頁、本院院二卷第324 、325 頁、原審一審卷㈢第90頁反面至92頁),並於同日晚上7 時21分偵訊時稱:被告拿錢給伊時沒有跟伊說要支持誰,被告給伊錢是因為那是伊的工錢,是隔天聊天時講到許阿桃,被告說他要投給許阿桃,伊是自己心裡想說應該是許阿桃的等語(見選他260 號卷㈡第84至86頁、本院院二卷第327 至338 頁、原審一審卷㈢第92頁至97頁反面),是證人賴啟明確於103 年12月4 日晚間即第2 次接受偵訊時,即表示該款項係工資,公訴人認賴啟明遲未表明該款項為工資,應有誤會。且賴啟明與林月善於104 年2 月6 日一同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林月善已當場表示賴啟明有替賴啟泉工作,原則上被告會將工錢給伊,有時也會給賴啟明等語(見選偵130 號卷第13至15頁),可見林月善亦當場解釋該款項為工資,公訴人所述同有誤解。
⒌又公訴人認若非收受賄款,賴啟明應不至於坦承並接受緩起訴處分云云(見本院院一卷第207 、208 頁)。然證人賴啟明除前開103 年12月4 日兩度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拿錢給伊時並未表示要投票支持誰,於104 年2 月6日接受偵訊時,仍堅稱被告給伊錢時,沒有說那是什麼錢等語(見選偵130 號卷第14頁),是其歷次訊問始終證稱被告於交付款項時,均未向伊表示要投給許阿桃,後來2 人聊天時談論起許阿桃,被告方稱自己支持許阿桃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於交付款項時並未表示賴啟明應支持許阿桃,事後亦未督促賴啟明投票給許阿桃,及詢問賴啟明是否已將款項交與林月善並確認林月善是否亦會投票給許阿桃。而選舉前親朋好友間談論選情,互相敘及自己支持對象及理由,係屬常情。此情觀之,已難認被告有何舉措或客觀情形足使賴啟明認定該2,000 元係賄款,不能因賴啟明主觀上誤認交付款項與選舉有關,即認定被告有行賄犯行。賴啟明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憑(見選偵130 號卷第26至28頁),然證人賴啟明因自認該款項與許阿桃賄選有關,且其經濟困難,業據證人林月善及賴啟泉證述在卷(見本院院一卷第180 、188 頁),又居住於屏東縣三地門鄉,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選他260 號卷㈡第100 頁),其因經濟困難且距離遙遠,不勝負擔日後司法程序之時間及費用,坦承犯罪之動機並非不能理解。且賴啟明雖提出2,000 元供扣案,然該2,000 元係工資業經認定如前,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行賄證人賴啟明之佐證,而緩起訴處分書亦非證人賴啟明之供述證據以外足以證明被告行賄犯行之其他補強證據,不能執為被告確有行賄犯行之積極證據。至被告林月善雖未當場阻止賴啟明認罪,然係因檢察官訊畢林月善後,即諭知林月善暫退庭,並詢問賴啟明是否認罪等情,有其等偵訊筆錄存卷可考(見選偵130 號卷第13至15頁),林月善既未同在偵查庭,自無從於賴啟明認罪時阻止賴啟明,併此敘明。
⒍證人林月善於原審一審時證稱:伊家中可以投鄉長有五票,除了伊與先生之外還有一個兒子跟一個媳婦,另一個兒子在臺中讀書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366 、367 頁、原審一審卷㈢第111 、112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媳婦103 年就離家了,伊很民主,不會管小孩投給誰,長子則在臺中工作,沒有回來投票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74 、176 頁)。公訴人因認賴啟明家中形同只有2 票,故被告並非交付5,000 元,僅交付2,000 元係屬合理云云(見本院院一卷第208 頁)。然查,被告之夫賴啟泉雖與賴啟明一同工作,且為親屬,但有投票權與否需以戶籍為準,被告對於賴啟明家中有投票權人之人數及是否有意願投票之情未必了解。如被告與許阿桃確有行賄之犯意聯絡,許阿桃自當要求被告確認賴啟明家中有投票權人人數,或逕依選舉人名冊之記載給與對應人數之賄款;且為減少與更多戶數之人接觸,暴露行賄行跡之風險,應會由被告要求賴啟明與林月善勸說子媳配合投票,以增加自身當選機會。然證人賴啟明之證述從未提及被告曾詢問其家中有幾名投票權人、2 名兒子及媳婦是否投票乙事,可見被告對於賴啟明之子、媳是否參與投票並不關心,與一般行賄者需確認票數及行賄是否有效之情形顯然有別。又縱認賴啟明家中僅有2 名有意願參與投票之投票權人,然扣案之2,000 元並非當場行賄扣得之賄款,業如前述,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意旨認其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所舉之證據資料,認均不足使法院得有不利於被告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