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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水城唐照明任森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戴瑞妹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選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選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賴戴瑞妹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賴戴瑞妹為許阿桃之支持者,緣許阿桃(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選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又經本院105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 號判決有罪,上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後發回本院,再經本106 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無罪,上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第17屆鄉長選舉」之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候選人,賴戴瑞妹為求許阿桃可以順利勝選,適許阿桃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前約1 週之某日晚間某時,前往其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4 住處,向其拜票並尋求支持時,經賴戴瑞妹當場表示要還許阿桃人情,無庸給付賄款,並願意自己出錢向家族中有投票權之賴啟明及林月善交付賄款,賴戴瑞妹即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2日上午某時,在賴啟明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5 住處前,交付上開2,000 元賄款予賴啟明收執,翌日並要求賴啟明應將本次鄉長選票投予許阿桃而經賴啟明允諾,惟賴啟明並未告知上情及轉交1,000 元予林月善。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於103 年12月2 日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里港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陸續傳喚許阿桃等人到案,並扣得賴啟明所收上開賄款,始悉上情(賴啟明所涉犯刑法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069 、112 、113 、130 、150 號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檢察官接獲檢舉偵辦,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錄音與筆錄不符之問題: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100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戴瑞妹103年12月4 日警詢筆錄及同日、104 年1 月16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證人賴啟明103 年12月4 日警詢及同日2 次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所載,均有部分與其等陳述不盡相符之處,業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度原選訴字第6 號許阿桃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中,勘驗上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錄影光碟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 號許阿桃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卷《下稱本院許阿桃選舉卷》之原審卷三第82-90 頁、第91-97 頁、第141-148 頁;即本案原審法院卷二第307 至337 頁),並有證人賴戴瑞妹、賴啟明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所示,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有與勘驗結果不符之處,自不得作為證據,是上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均應以本院許阿桃選舉卷之原審勘驗結果之內容為準(詳見本案原審法院卷二)。

二、被告賴戴瑞妹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賴戴瑞妹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其於103 年12月4 日上午9時36分之警詢筆錄,及於103 年12月4 日下午1 時20分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就賴戴瑞妹於103 年12月4 日上午9 時36分之警詢筆錄,主張①警員向賴戴瑞妹稱:「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是指實話實說之義,予以扭曲,此與未告知無異;②當賴戴瑞妹表示沒有錢請律師時,員警卻表示「喔沒有錢啦,就不用啦!」等語,已屬惡意未依規定通知法扶律師到場;就賴戴瑞妹於103 年12月4日下午1 時20分之偵訊筆錄,①檢察官亦未告知被告可以保持緘默,可以不用講話,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 款(可保持緘默)之告知義務;②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 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檢察官即誘導、逼嚇,逼使被告賴戴瑞妹不待辯護人到場即時訊問,規避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 項規定;③被告賴戴瑞妹患有高血壓等慢性病,檢察官竟未提供午餐以及不讓被告吃藥而為不正詢問云云。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言,至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規定:除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外,均得為證據。

㈡被告辯護人雖以警員向賴戴瑞妹稱:「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是指實話實說之義,予以扭曲,此與未告知無異;惟警員於詢問之初,已經向被告敘明:「你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在受詢問時得行使下列三項權益:第1 個可以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這個意思就是說你就是實話實講這樣就好了。」(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74 頁),已經明白向被告表示「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雖警員再稱:「你就是實話實講」,但其意當然是指「依照事實講即可,不須隱瞞事實」,亦無不當,並無所謂「予以扭曲,與未告知無異」之情形。

㈢被告辯護人又稱:「當賴戴瑞妹表示沒有錢請律師時,員警卻表示『喔沒有錢啦,就不用啦!』等語,已屬惡意未依規定通知法扶律師到場云云,然警員於詢問之初,已同時向被告敘明:「第二個選任辯護人。阿你要是原住民的身分或是中低收入戶的話、可以請求法律去協助你們幫你請律師到場,辯護人就是律師這樣你懂嗎?」,且於警員訊問:「警方現在因為警查賄選案通知你來屏東縣調查站,你是否願意接受並製作詢問筆錄,阿以及要據實回答?」,被告:「那個是什麼意思?」,警員:「就是說我們通知你來這邊做這個是有關賄選的案件,你是否願意製作筆錄,就是現在我們做的這個筆錄。」,被告:「願意。」(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74 、375 頁),亦係經過被告之同意始製作筆錄,未違反被告之意思。雖該項訊問仍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 項之規定不符,然公職人員之選舉係國家決定何人得以擔任公職之手段,該擔任公職之人員是否適當,事關國家事務之運作,如由某人以不正當之手段取得該職位,事後亦將不依正常程序執行其職務,甚或貪污、舞弊,敗壞國家風紀甚大,是賄選之重要性,關係公共利益之維持,與上開警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相比較,顯然相差甚大,審酌上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與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㈣辯護人就賴戴瑞妹於103 年12月4 日下午1 時20分之偵訊筆錄,雖以檢察官亦未告知被告可以保持緘默,可以不用講話,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 款(可保持緘默)之告知義務,認無證據能力。經原審法院於本院許阿桃選舉卷之勘驗結果,被告賴戴瑞妹於檢察官偵查時,檢察官就被告已經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之規定,大部分告知被告上開權利,惟獨漏告知被告之緘默權,此有原審法院於本院許阿桃選舉卷之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07 頁),惟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之檢察官整體詢問內容及被告整體應訊狀況以觀,檢察官並無刻意誤導、曲解被告陳述之詢問,對於被告之陳述於整理筆錄時亦無刻意違背其陳述而為相左之記載,顯然並非惡意不告知被告緘默權之事,而屬疏漏告知,且檢察官在詢問過程中,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詢問,被告之自由意志並未受有任何壓制,足見其上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2 規定,檢察官此項未告知緘默權之疏漏,仍有證據能力。

㈤辯護人雖又稱:檢察官於訊問時,有誘導、逼嚇,逼使被告賴戴瑞妹不待辯護人到場即時訊問,規避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 項規定;惟查:檢察官訊問被告有需要請律師時,已經告訴被告可以請免費的律師,雖附加「可是要等很久」,「至少要5 、6 個小時以上」,惟在作業上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時,亦確實需要花費很久之時間,以之徵求被告之意見,被告最後亦回答:「你問啦。」(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09 頁),即已經被告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檢察官因此訊問被告,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 項之規定,並無違法可言,其此部分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㈥就檢察官是否有誘導、恐嚇、脅迫被告賴戴瑞妹一節:

⒈經原審法院於本院許阿桃選舉卷之勘驗被告賴戴瑞妹偵訊光碟結果,檢察官語氣平緩並無強暴、脅迫情形,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就被告不理解其意之問題,則加以解釋闡明,被告賴戴瑞妹回答亦屬平和,無驚慌失措、詞不達意情狀,顯無逼嚇之情形(原審法院卷二第307 頁至323 頁)。而被告賴戴瑞妹之警詢過程,亦經當庭勘驗,全部詢問過程員警語調平穩,沒有高聲斥責或音調突然大聲之情形,被告賴戴瑞妹情緒平穩,聽不出有特別緊張、害怕之表現,警員甚至告知賴戴瑞妹「不用緊張啦,因為你這個只要講實話就好了」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374 頁至383 頁),實難認員警有何威嚇被告之不正詢問手段,況被告賴戴瑞妹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坦承自己出錢為被告許阿桃買票,直至偵訊時始坦承該2,000 元係被告許阿桃交付,辯護人主張賴戴瑞妹自警詢中受不正詢問之效力延伸至偵查中云云,實屬無稽。而被告賴戴瑞妹無論警詢、偵訊過程中,均能針對問題一一回答,縱然曾向員警、檢察官表示「我還沒有吃藥,還沒有吃飯用餐」,惟其係於警詢將結束前才向員警為此表示(原審法院卷二第382 頁),而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賴戴瑞妹係先表示「還是等律師好了」,經檢察官告知需要等待後,始做如上表示,顯然其並無急需服藥之急迫情形,且經原審全程勘驗警詢、偵訊過程,證人賴戴瑞妹全程亦未表現出有身體不適不能接受訊問之情況,尚難以此即認其陳述有違反任意性。

⒉且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而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借助於「場景」或「話引」始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且前揭規定,於偵查階段並無禁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0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 條之1第3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 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指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規定,與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定不正方法之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是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縱有誘導訊問,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檢察官製作證人偵訊筆錄時,基於偵查犯罪之必要,法並無禁止誘導訊問,縱有誘導訊問,仍非屬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證人之訊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如其之暗示或訊問方式,僅止於喚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不能認為屬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被告辯護人指檢察官於偵訊被告賴戴瑞妹時,有使被告受虛偽誘導、錯覺誘導,其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經原審法院於本院許阿桃選舉卷之勘驗被告賴戴瑞妹偵訊光碟結果,檢察官關於前揭訊問內容過程略以:檢:那這次選舉妳有沒有收到錢?妹:沒有。檢:沒有啦齁。有沒有拿錢給別人?妹:沒有,ㄟ,給大哥。檢:那為什麼拿錢給他?為什麼拿錢給他?妹:因為他們比較那個,沒有什麼經濟來源。檢:沒有經濟來源嘛。那許阿桃有沒有叫妳拿錢給他?妹:(沉默)檢:妳要想好喔,妳自己是基督徒,妳想好妳自己的責任喔,就這個問題妳趕快回答我。妹:( 沉默一陣子) 我有向她拿兩千塊。檢:蛤?妹:我有向許阿桃拿兩千塊。檢:妳有跟她拿兩千塊,為什麼?妹:因為我就給那個大哥。檢:那許阿桃知道妳拿兩千塊要做什麼嗎?妹:她知道阿。檢:她知道是不是。(指示繕打:就說我有拿兩千塊給賴啟明,她就說那兩千塊是我從許阿桃那邊拿來的,當時我在跟她拿兩千塊的時候,她就知道妳要去買票),是不是,就是要交給賴啟明,希望他可以投票給許阿桃嘛?是不是這樣?妹:我跟賴啟明說投給許阿桃。檢:投給許阿桃嘛,那妳跟許阿桃拿兩千塊的時候,許阿桃知不知道妳那錢是要拿給賴啟明的?妹:我跟她說我要給大哥。檢:蛤?妹:我跟她說我要給大哥。檢:妳要給大哥,就是賴啟明嘛,阿他知道妳那個錢是要做什麼用嗎?妹:你說哪一個?檢:妳跟許阿桃拿兩千塊的時候,許阿桃知道要做什麼用嗎?就是說她知不知道妳那個是要買票的錢?妹:我…沒有,我說我大哥需要用到錢。檢:喔,那她為什麼無故要拿錢給她?他是不是希望透過這個錢來,要賴啟明把票投給她?妹:她知不知道,因為我向她拿,說我要給大哥的,她就給我了。檢:嘿,她就給妳了,阿她知不知道妳這個錢拿的目的?還是妳大哥要跟她借?還是她要給他?還是怎麼樣?還是說她因為選舉到了所以她錢給他希望他把票投給她?妹:我就說我要給我大哥,就這樣阿。檢:就這樣子而已,阿她就拿給妳了?她沒有說什麼?妹:嘿,沒有。檢:(指示繕打:妳寫說拿兩千元之後,她知道我是要拿給我大哥,阿她直接就拿給我了,她也沒問什麼。)她沒問什麼嗎?妹:我就跟她說我給大哥,就這樣子。檢:妳要給大哥,阿妳自己有沒有拿?妹:沒有。沒有拿。檢:妳為什麼不用拿?妹:就是說我要給她幫忙,就說我不要拿。檢:喔,沒問什麼,那妳拿錢給妳大哥的時候,妳有跟他,叫妳大哥講說要把票投給她嗎?妹:有。檢:(指示繕打:我拿錢給我大哥的時候,我有叫我大哥賴啟明將票投給許阿桃。)檢:妳去她那邊拿還是她拿到妳家給妳?妹:我自己向她拿的。檢:妳自己向她拿的,妳去她家拿就對了?妹:在她來拜票的時候向她拿的。檢:喔,她來拜票的時候,她就剛好去妳家拜票就對了。妹:對。檢:(指示繕打:她剛好來我家拜票,那我就跟她說我大哥要兩千塊,) 是不是?妹:嗯,我要給大哥兩千塊。檢:妳要給大哥兩千塊,阿妳跟她說妳自己的不用?妹:對。檢:因為…妳的意思是說妳的票會投給她?妹:對,因為我說我幫人情。檢:喔,(指示繕打:意思是說我不用,因為我有欠妳人情,所以妳不用給我錢,票我會投給妳),妳是意思是這樣子嗎?妹:我沒有說我不用妳的錢,我就是義務在幫她,沒有想說要拿錢。檢:就是說我欠她人情,所以我票本來就會投給她了。妹:對。檢:(指示繕打:因為我欠妳人情,阿我不用,但我大哥要兩千塊。) 阿她就、她拿給妳?妹:嘿。檢:我想問說為什麼妳知道說妳跟許阿桃講說要兩千塊她就會拿了…妹:蛤?檢:我說為什麼妳當時跟許阿桃開口說你大哥要兩千塊她會拿錢給妳?妹:因為她知道我大哥的經濟比較困難阿。檢:喔。阿妳怎麼知道她有在買票?就是說她願意拿錢出來?妹:我不知道,我只是向她拿這樣子。檢:向她拿就對了。妹:嘿,我不知道她有沒有在買票。檢:妳怎麼知道說許阿桃有在買票。所以說妳不知道她有在買票?妹:我不知道阿,我只是向她拿這樣子。檢:向她拿這樣子就對了。妹:對。檢:阿妳之前向她要過錢嗎?妹:沒有阿。檢:喔,就是這一次這樣子而已。妹:嘿。檢:(指示繕打:不知道,之前有跟她要過錢。)妳大哥之前有跟她要過錢嗎?妹:沒有。檢:都沒有。阿妳知道這個錢就是要買票的錢嗎?妹:蛤?檢:我說妳知不知道這個錢就是要買票的,就是說,妳跟,她來拜票嘛,對不對,阿她希望妳投給她嘛,那妳跟她說我不用嘛。妹:對阿。檢:對阿,阿妳大哥。妹:因為他知道我、我要投給她。檢:對阿,所以說妳的不用阿,阿妳大哥說要兩千塊嘛。妹:嘿。檢:嘿,對阿,阿這個錢不是要買票的嗎?妹:我不知道要買票,因為我都沒有,從來沒有。檢:對阿,阿妳拿這兩千塊給妳大哥。妹:就是。檢:不是希望妳大哥把票投給她嗎?妹:對阿,我就是希望他投給許阿桃。檢:(指示繕打:因為我當初跟許阿桃拿那兩千塊給我大哥,就是希望說我大哥可以把票投給許阿桃。)阿妳拿給妳大哥的時候妳大哥怎麼說?妹:沒有阿,就拿阿,我說你要投給許阿桃。檢:他就拿了?妹:對阿。檢:拿兩千塊給他,同時跟他講說你要把票投給許阿桃,他就拿了。妹:嘿。檢:(指示繕打:同時把兩千塊交給我大哥,並跟他講說你要把票投給許阿桃,然後大哥就把錢收下。)那為什麼是兩千塊不是一千塊?妹:蛤?檢:為什麼是妳要跟許阿桃要兩千?妹:就是要給她哥哥跟那個他的老婆。檢:喔,妳的大哥跟老婆各一票就對了。妹:不是,我把那個錢是給那個大哥。檢:給大哥就對了,只是說兩票就對了。一票一千就對了。妹:嘿。等情,亦有原審勘驗該次偵訊光碟之筆錄可憑(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07 頁至315 頁)。是綜觀上開偵訊過程,檢察官並非密集以相同問題重複訊問證人,而是於被告未針對問題回答時,就被告答覆之內容加以確認;又檢察官告以「許阿桃不是你講說沒有我們就不處理她了,我們證據也有,那自己想想,我也不會勉強你怎麼講」等語,僅在告知賴戴瑞妹毋需違背自己的意思陳述;又檢察官雖有問及「你知道這個錢就是買票錢嗎」,然此係被告賴戴瑞妹自行承認向被告許阿桃拿取2,000 元要給賴啟明之後,並非一開始訊問就將法律評價納入問題之中,訊問內容亦未暗示被告賴戴瑞妹有記錯了、與其他證據不符等可能致使被告故意為異其記憶之陳述,亦不足使被告發生錯覺、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之危險,自與「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有別。至於檢察官為喚醒被告賴戴瑞妹之記憶,而於訊問被告賴戴瑞妹時,以其警詢中之供述為基礎,提示或告知相關內容,引導被告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此屬偵查技巧之一環,與誘導訊問不同,已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且縱認檢察官於偵訊中,縱有誘導訊問,亦非屬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從而被告辯護人據此主張被告賴戴瑞妹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亦無理由。

三、證人賴啟明於偵訊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賴啟明在103 年12月4 日中午12時10分偵訊筆錄,明顯誘導入罪,並無證據能力;更何況根據勘驗筆錄,檢察官並未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具結,縱然形式上令證人於結文上簽名,與未經具結無異,該部分無證據能力;賴啟明在103 年12月4 日晚上7 時21分偵訊筆錄,同一問題反覆訊問多達40幾次,直到賴啟明承認賴戴瑞妹隔日有跟他講說要投給許阿桃為止,才停止偵訊,顯有強暴脅迫之不可信情況,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㈡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具結,固經原審法院於許阿桃選舉卷中勘驗在卷,惟證人賴啟明既已於該偵訊時具結簽名而完成具結之形式,且未表示其不懂結文之意義,在形式上已完成具結,縱檢察官並未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而違反規定,亦僅影響賴啟明是否因該具結應受處罰之效力,其所為證言對被告賴戴瑞妹而言,仍屬有效,尚不得以此項些微缺失,遽認賴啟明於偵查中之證言為無證據能力。

㈢就檢察官是否有誘導、詐欺、脅迫證人賴啟明乙節,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賴啟明偵訊光碟結果,檢察官語氣平緩並無強暴、脅迫情形,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證人賴啟明回答亦屬平和,無驚慌失措、詞不達意情狀,顯無脅迫之情形。雖檢察官另以「你這樣…不算是有承認喔,你這樣如果被我們認定真的有收受賄賂的話,那處罰,正常如果說你這樣,接受買票,那你如果也真的有坦承了,那我們都會給比較輕的處罰」、「賴先生,等一下你從這邊離開的時候,就喪失機會了囉,如果假設你在我這邊承認就承認喔,阿你如果要這樣子講的話,等一下筆錄結束離開就沒有機會囉,我們就會認定你是否認的,阿我們是有證據才會這樣子問你,不是說我們完全沒有憑據就問你」、「等一下我這邊如果結束,那我們有證據如果真認定你真的有買、接受買票,你是處罰很重喔,阿你如果有願意承認,你真的講,願意承認,那才算是自白,那可以獲得減輕的,阿你不要考慮誰,你要考慮你自己,你弟妹都講了,又不是因為她沒講我才叫你講,是因為她都已經講了,我也沒在騙你阿,明明你跟她講的都不一樣」等語,說服證人賴啟明自白受賄犯行並陳述當時情形,然證人賴啟明接受偵訊時,確實證人賴戴瑞妹已經為前開證述兼自白,而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檢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訊問證人賴啟明,並就已查獲相關事證,一再曉諭證人賴啟明,期許其合理解釋或坦白以對,俾得邀合法之寬典,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過程翔實敘述,自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不正訊問或詢問。況自原審勘驗偵訊光碟之筆錄觀之,證人賴啟明之證詞中關於賴戴瑞妹交付2,000 元時,並未說明這是許阿桃的賄款,隔天在工地時,賴戴瑞妹有說支持許阿桃等節,其實與其在原審之證詞並無二致,實難認有何因檢察官不正訊問,導致證人賴啟明無法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或扭曲其記憶而為陳述之情形。檢察官雖同一問題反覆訊問,亦難認有何不當或不正之處,是檢察官於前開偵訊時既無何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證人賴啟明具結後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賴啟明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賴啟明於103 年12月4 日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㈡證人賴啟明於原審審理中雖未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原審卷一第189 頁,均捨棄傳喚),惟其於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 號許阿桃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卷中,證人賴啟明曾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自應以證人賴啟明於該案審理中之證言引用為本案中其於審判內之陳述,先予說明。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證人賴啟明就其收受被告賴戴瑞妹2,000 元之用途乙節,於警詢時證稱:「她拿給我的時候,我知道一定是許阿桃的這樣」(賴啟明筆錄),惟於原審則稱:這2,000 元是我的工錢等語。依前揭說明,於偵查階段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所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詢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關於訊問之規定,亦未禁止2 名員警連番詢問。而證人賴啟明之警詢過程,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全部詢問過程員警語調平穩,員警2 提到「不是有嗎」部分音調雖有提高,但聲量並未比其他語句更大聲,其餘沒有高聲斥責或音調突然大聲之情形,證人賴啟明情緒平穩,聽不出有特別緊張、害怕之表現,實難認員警有何威嚇證人之不正詢問手段。本院審酌證人賴啟明警詢所述內容不僅具體詳細,警詢筆錄最末段亦記載所述實在並親自簽名,且證人賴啟明於103 年12月4 日即接受警詢,距離案發日期較原審審理時更為接近,記憶應更加清晰,此外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筆錄係證人賴啟明違反自由意志而為之陳述,故其警詢應具信用性情況,且係為證明被告許阿桃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上開說明外,其餘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及辯護人其餘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因未據本院引用為有罪判決之裁判基礎,自無庸論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惟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戴瑞妹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錢行賄賴啟明、林月善,也沒有向許阿桃拿2000元,被告確實有拿2000元給賴啟明,但是是賴啟明預借的工資,並非買票的錢云云。

二、經查:

㈠許阿桃為「屏東縣第17屆鄉長選舉」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候選人,賴啟明、林月善(即賴啟明之妻)為有投票權人,業據證人林月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院一卷第174 頁),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18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1 份、證人賴啟明、林月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150 號卷第108 至109 頁、第116 至117 頁),是許阿桃於屏東縣第17屆鄉長選舉時為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候選人,而賴啟明、林月善為該鄉具有該次選舉之投票權人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賴啟明於警詢及103 年12月4 日中午12時10分許偵查中證稱:大約在選前1 週某日上午8 時,被告在伊家外面拿2,000 元給伊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69號卷,下稱選偵69號卷,第23頁,同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260 號卷,下稱選他260 號卷,卷㈡第84至86頁、第103 至104 頁,原審法院104 年度原選訴字第6 號卷㈢第91至92頁、96至97頁、第146 至148 頁之勘驗筆錄),而被告亦自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00元予賴啟明之事實,是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2,000元給賴啟明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賴戴瑞妹交付現金2,000 元予賴啟明之目的,在於行求、期約賴啟明、林月善於「屏東縣第17屆鄉長選舉」時,投票予許阿桃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賴戴瑞妹於警詢中供稱:「(拿2000給那個大哥嗎?)對」,「(現在那個在屏東縣調查站的賴啟明,是否就是你所講說拿2000元,向他買票的?)對。」(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79 、381 頁),又於第一次偵查中證稱:我有向許阿桃拿2000元,我就拿2,000 元給賴啟明,有叫他投給許阿桃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310 頁);核與證人賴啟明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證稱:大約在選前一週某日上午,賴戴瑞妹在我家外面拿了2,000 元給我,那一天她拿錢給我時沒有說什麼,我知道一定是許阿桃的,隔天她跟我說要我將票投給許阿桃等語大致相符(原審法院卷二第384 、385 、325 頁);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既有賴啟明之證詞可供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賴戴瑞妹事後雖辯稱:不是為許阿桃買票的錢,是因賴啟明為其先生即賴啟泉工作,其代賴啟泉交付工資予賴啟明云云,證人賴啟明亦附和賴戴瑞妹前開說法。惟查:

①調查員於103 年12月4 日詢問賴戴瑞妹時,除詢問賴戴瑞妹交付賴啟明2,000 元是否為許阿桃買票外,另詢問是否有幫鄉民代表候選人張利惠買票,惟被告賴戴瑞妹僅承認許阿桃部分,對張利惠部分則稱僅幫忙拜票,沒有去買票等語(見選偵69號卷第30、31頁),可徵被告賴戴瑞妹之「知覺」、「記憶」、「表達」等能力均無障礙。又其多次於警詢、偵訊中表示許阿桃對其有恩情(見選偵69號卷第31頁、原審法院卷二第320 頁),甚至於103 年12月4日偵訊即將結束時,主動詢問檢察官,其供述內容會不會傷害到許阿桃(原審法院卷二第320 頁),顯然亟欲維護共犯許阿桃,而無誣指許阿桃之動機及可能,在此情形下,被告賴戴瑞妹陳述之「真誠性」亦高度可採。從而被告賴戴瑞妹於103 年12月4 日初到案之第一次偵訊,並未表示2,000 元是工錢,反而直接坦認該2,000 元是要向證人賴啟明行賄買票之用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310 頁),較諸被告賴戴瑞妹事後考量自己與許阿桃之利害得失後所為之辯詞之憑信性更高。

②證人賴啟明於103 年12月4 日警詢及同日第一次偵訊時,均未表明賴戴瑞妹交付之2,000 元為借支之工錢,甚至於第一次偵訊時明確表示:(拿了2000塊,一票多少錢?)1000。(你知道這2000塊是要投給許阿桃?)對(原審法院卷二第384 、325 頁);而證人林月善復於原審證稱:我家除了我和我先生外,另外還有我2 個兒子跟1 個媳婦有投票權,其中一個兒子跟媳婦住在一起,另一個兒子在台中讀書,我媳婦離家1 年多才離婚的,是103 年離家的,目前有4 個人有投票權等語(原審卷一第174 頁、原審法院卷二第366 、367 頁),是證人賴啟明、林月善戶籍中有5 票,若證人賴啟明係受檢察官錯覺誘導始證稱該2,000 元為賄選金,應會認為係1 票400 元,然經原審勘驗偵訊錄音,證人賴啟明卻是自行回答一票1,000 元,顯然其明知該2,000 元是要向其與林月善買票之賄賂。

③證人賴啟明係於103 年12月4 日第二次偵訊時開始翻異前詞,惟其先改稱:那2,000 元是薪水(見原審法院二卷第328 頁),後改稱:賴戴瑞妹拿錢給我,我不知道就拿進來(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29 頁),再稱:那是工錢(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29 頁),又改稱:我拿過來那是我借的(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31 頁),復改稱:錢拿給我時,可能是許阿桃的,我心裡就這麼想(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34 頁),經命具結後,再改稱: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36 頁),再稱:賴戴瑞妹先給我錢,沒有說誰給的,之後再跟我說要投票給許阿桃,所以我心裡猜想錢是許阿桃給的(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36 頁至第337 頁)。賴啟明於警詢、第一次偵訊之說詞毫無反覆不一之情,然其否認犯行後,關於2,000 元現金之用途或說是工資、或說是借款、或謂不知用途,又稱其心裡自己猜想是許阿桃買票的錢,可徵其事後所述要非事實。況且,若賴戴瑞妹交付之2,000 元係其預支之工錢,定是賴啟明先行開口借款,賴戴瑞妹夫婦才知其需用錢,賴啟明既已開口借錢,又豈有不知2,000 元之用途,甚且認定是許阿桃給的,益證賴啟明事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

④再者,證人賴啟明於本院105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 號許阿桃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卷中作證,對於辯護人詰問其為何在偵訊中證稱知道這2,000 元是要投給許阿桃、其與太太一人1,000 元、又為何承認收賄罪等語,係答覆「忘記了」、「我也不知道」、「忘記了,我不會講」,甚至沈默以對(見賴啟明審判筆錄);卻能明確證述該次工程僅被扣了2,000 元云云,顯不合理。況證人即賴啟明之妻林月善於原審證稱:賴戴瑞妹發放工資時多以口頭說明扣除借支工資之款項,偶而會給收據,縱有單據也當場銷燬,則賴啟明於警詢、第一次偵訊之距離交付2,000 元最近之時間點,全然未能記憶是預借工資之款項,反於無任何憑證可供其回憶之情形下,事後堅稱2,000 元是工資,實難令人採信。

㈢被告賴戴瑞妹交付予賴啟明之現金2,000 元,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許阿桃交付予賴戴瑞妹之認定:

⒈證人賴啟明於警詢及103 年12月4 日偵查中雖證稱:大約在選前一週某日上午8 時,賴戴瑞妹在我家外面拿2,000 元給我等語(選偵69號卷第23頁,選他260 號卷㈡第84至86頁、第103 至104 頁,原審法院卷二第325 至327 頁、335 至338 頁、第383 至388 頁之勘驗筆錄)。而就賴戴瑞妹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00 元予賴啟明之事實,亦據賴戴瑞妹於屏東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屬實(見選偵69號卷第31頁,原審法院卷二第307 至322 頁、第373 至382 頁之勘驗筆錄),但此均僅能證明賴戴瑞妹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2,000 元給賴啟明之事實而已,尚難認定賴戴瑞妹所交付者即為許阿桃所有。

⒉縱認證人賴啟明前揭於警詢、第一次偵訊證詞內「她(指賴戴瑞妹)拿錢給我時沒有說什麼,我知道一定是許阿桃的,隔天她跟我說要我將票投給許阿桃」等證詞可採,亦僅能認定證人賴啟明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隔天,經由被告賴戴瑞妹面告要投票給許阿桃,其對賴戴瑞妹有為許阿桃交付賄賂之意,有所瞭解,僅能認定賴戴瑞妹有為許阿桃交付賄賂2,000元予賴啟明之事實,尚難執以認定許阿桃有對賴啟明、林月善交付選舉賄賂2,000 元之犯行。

⒊被告賴戴瑞妹於首次警詢時係陳稱:「2,000 元是她自己出資」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80 頁);於偵查中原先僅單純陳述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2000元予其大哥賴啟明之事實,之後方改陳稱:「被告許阿桃來向我拜票時,我向她說我大哥(即賴啟明)要2,000 元,被告許阿桃就當場拿2,000 元給我,要給賴啟明跟他老婆(即林月善)」、「我拿錢給賴啟明,有叫他投給許阿桃」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08 頁至319 頁),惟其於本院許阿桃選舉案件之原審審理中復翻異改稱:「我給賴啟明之2,000 元與被告許阿桃無關」等語,則被告賴戴瑞妹就交付2,000 元予其大哥賴啟明之資金來源即有先後不一致之情形。縱認被告賴戴瑞妹於上開第一次偵查中不利許阿桃之陳述為可採,然此僅係賴戴瑞妹之片面陳述,且證人賴啟明前揭證詞並無法執為補強賴戴瑞妹此部分不利許阿桃之證據。

⒋綜上各情,在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確信許阿桃有交付2000元於被告以向賴啟明、林月善交互賄賂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無從遽認許阿桃與被告賴戴瑞妹間有共犯關係。

㈣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賴戴瑞妹屢次說法有所出入而不足採信云云。然:被告賴戴瑞妹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選舉前我確實有交2,000 元給賴啟明,鄉長選舉我是支持被告許阿桃的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346 頁)。雖檢察官於第一次偵訊時有提及「你如果把其他人講出來才是算承認,不是就承認你自己,你如果不願意講,把責任擔下來,那責任就很重了,3 年以上10年以下」(原審法院卷二第308 頁),然此部分依照前後陳述內容順序,乃檢察官告知被告賴戴瑞妹其所犯罪名(交付賄賂罪)之刑度,且檢察官亦明確告知被告賴戴瑞妹「你有做就趕快講出來,沒有做就沒有」等語,而自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賴戴瑞妹警詢及第一次偵訊之內容觀之,警詢時被告賴戴瑞妹全程情緒平穩,聽不出有特別緊張、害怕之表現,員警亦無大聲威嚇或斥責之情況(原審法院卷二第382 頁);同日偵訊時,檢察官全程語氣平緩並無強暴、威嚇之情形,被告賴戴瑞妹回答亦屬平和,沒有驚慌失措、詞不達意情狀(原審法院卷二第323 頁)。再佐以警詢時,被告賴戴瑞妹並未供出該2,000 元係由許阿桃交付;同日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問「許阿桃有沒有叫你拿錢給他(即賴啟明)」之問題,被告賴戴瑞妹先是沈默,然後回答「我有向她拿2,000 元」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310 頁),均經原審勘驗在卷。被告賴戴瑞妹當日無論警詢或偵訊時,均未表現出有何驚慌失措、詞不達意之情狀,業如前述。況賴戴瑞妹如因害怕刑責而故為虛偽證述,對於檢察官上開問題,理應順勢回答「許阿桃要我拿2,000 元給賴啟明」即可,實無必要表明係自己向許阿桃拿取該2,000 元而再將自身牽涉其中,可證其所述內容要非因害怕刑責所為之不實陳述。又被告賴戴瑞妹如係有心誣指許阿桃賄選,大可自警詢時即指證許阿桃交付賄賂,甚至於偵訊時亦可誇稱許阿桃交付證人賴啟明家中總共5 票之賄選金額、或佯稱許阿桃有向被告賴戴瑞妹本人買票即可,而無必要再將其大伯夫妻即證人賴啟明、林月善牽涉其中,是被告賴戴瑞妹於原審翻供之辯詞有上開不合理之處,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賴戴瑞妹就有關該2,000 元係借支之工錢之陳述有如前所述之破綻,自無可採。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核被告賴戴瑞妹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其請賴啟明轉交之賄款尚無證據證明已經告知林月善,應認尚屬預備階段,其預備行求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被告賴戴瑞妹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有被告賴戴瑞妹之偵訊筆錄可資佐證,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對原審判決之判斷: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賴戴瑞妹竟為圖許阿桃順利當選,以交付現鈔之方式,從事買票行為並使許阿桃當選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足以敗壞選舉風氣,斲喪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本件查獲交付之賄賂總額雖非甚多(2,000 元),然為端正選風,實不宜寬縱,考量被告犯行對於原住民鄉選風由上至下之影響程度,及犯後矯飾其詞圖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賴戴瑞妹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泥工、家境經濟尚可(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賴戴瑞妹既經本院認定成立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 年。至被告交付予賴啟明之賄賂2 千元,其所有權既已移轉予賴啟明,本院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賴戴瑞妹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賴戴瑞妹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緩刑3 年。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其革除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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