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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68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李政庭蕭權閔王光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68號

抗告人
謝以涵 (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即反訴人
反訴被告
陳聰傑 (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1日裁定(108 年度自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反訴被告陳聰傑明知抗告人即反訴人謝以涵(下稱反訴人)並未有刑法背信罪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情事,竟以反訴人為原審106 年度交易字第65號反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辯護人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代理人,為反訴被告處理事務,意圖損害反訴被告之利益,故意為以下違背任務之行為,即㈠該案原審審理期間原審曾函詢警員陳冠翰,經警員陳冠翰出具職務報告,述及警方僅能依兩方說法推測自訴人疑由大昌二路432 巷或420 巷口駛出,對於反訴被告有利之證據,反訴人未於撰寫辯護狀或辯論時加以主張。㈡本件車禍反訴被告係屬於綠燈後兩段式左轉,惟反訴人於該案原審審理期間怠於撰寫狀紙或為反訴被告主張此情,致法院誤判反訴被告係左轉車輛,而有過失。㈢反訴人於該案審理期間未聲請法院至現場勘驗,以究明事實真相,致反訴被告最終受到判刑,並經認定須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影響反訴被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等情詞,對反訴人提起刑事背信之自訴,因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出於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追訴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曾著有判例)。另按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受任人與本人有不同之意見或方式,則屬處理事務是否有適當或有無過失問題,既非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背信罪責。

三、經查反訴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17時50分許駕駛機車在大昌二路432 巷、420 巷前(即大昌二路463 號前)之交岔路口,與凃銘軒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傷害案件,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凃銘軒駕車超速行駛,反訴被告則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而均於106 年3 月8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4787 號、第2662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認反訴被告、凃銘軒均有前開過失情節,分別判處反訴被告、凃銘軒拘役50日、40日,嗣均經提起上訴,本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反訴被告、凃銘軒均有前開過失情節,並就反訴被告部分撤銷改判拘役40日,其他上訴部分駁回而確定。另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原審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107 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凃銘軒、黃鈺文、凃崇仁應連帶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171,648 元,及其中凃銘軒、黃鈺文自106 年5 月16日起,凃崇仁自106 年5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給付凃銘軒新臺幣27,145元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0分之7 ,其餘由凃銘軒、黃鈺文、凃崇仁連帶負擔,有前開相關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則反訴被告成立前開過失傷害罪責,乃法院綜合一切證卷資料,所為之判定,並非反訴人有何為圖為自己利益或損害反訴被告利益之行為。至於反訴被告指摘反訴人於該案原審審理期間「就警員職務報告未為有利於己之申辯」、「怠於聲請至現場勘驗」、「怠於為反訴人有利之人主張」,認反訴人有背信之行為,然反訴人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為反訴被告之辯護人,依其律師之專業,為反訴被告之利益,判斷應如何進行訴訟程序及主張,自應予以尊重,當不能以反訴被告主觀之看法,遽認反訴人有背信罪責。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252 條第10款規定,以犯罪嫌疑不足駁回反訴被告對反訴人所提背信之自訴。

四、綜上所述,反訴被告認反訴人有背信罪嫌而提起自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顯已不能成立背信罪責,則反訴人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處分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論反訴被告有誣告罪責,原審以反訴人對反訴被告反訴誣告,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反訴,核無不當,反訴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6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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