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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9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凃裕斗簡志瑩張盛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19號

抗告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順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8日裁定( 109 年度毒聲字第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嗎啡檢出濃度為868ng/mL,可待因濃度為256ng/mL,而原審裁定所引「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之論文記載,其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 可待因比值可歸納為以下二種情況:(1)小於3.0為複方甘草止咳劑「溶液劑」使用者;(2)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惟本件被告辯稱服用者為晟德甘草止咳「藥水」,並非「錠劑」,是以上開論文所述(2) 之情形與本件事實背景實有不同,自無從比附爰引,故原審裁定謂「參諸上開論文摘要說明,仍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尿液檢體經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係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為施用海洛因所致」等語,顯係該論文之誤用,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被告所提出之建成診所藥單及該診所109年1月13日支字第1090113 號函,至多僅能證明醫院確有開立甘草止咳水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服用該等藥水,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確係因服用甘草止咳水或其他干擾因素所致,其尿液檢驗之嗎啡陽性結果,應係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一)被告馬順宏因有咳嗽、有痰、流鼻水等感冒症狀,曾於108 年10月17日至建成診所就診,經該醫院醫師診斷為單純性慢性支氣管炎、過敏性鼻炎,而開立包含晟德藥廠之甘草止咳水(Brown mixture )在內之藥物予被告服用,服用量及給藥日數為每日10ml、7 日份等情,業據被告接受文山派出所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40頁),並有建成診所藥單及該診所109年1 月13日支字第1090113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43頁)。而建成診所醫師開立之上開甘草止咳水,其內含鴉片(內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鴉片中嗎啡含量約10% ,可待因約0.5%,故服用該甘草止咳水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亦有可能僅檢出嗎啡而無可待因(低於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定之閾值或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之情形,但在該情形下,嗎啡濃度應不致很高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4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40001935號函(見偵卷第29頁)可憑,則被告辯稱其尿液檢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係因服用甘草止咳水乙節,尚非全然無據。(二)又本件被告馬順宏尿液中嗎啡濃度為868ng/ mL ,尚遠不及確判之4,000ng/ml數值,雖其嗎啡/ 可待因之比值為3.39【868 ÷256 =3.39(小數點二位以下4 捨5 入)】,因只多出0.39,尚在一般檢驗之誤差信心水準範圍內,仍無法即據此認定被告尿液檢體經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係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為施用海洛因所致,自不能單以一次尿液檢驗報告中嗎啡/ 可待因比值,即遽予認定其是施用第一級毒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如針筒、吸食器或毒品等物,以確實証明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其犯行不能証明,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9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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