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瑞慶
- 選任辯護人
- 葛光輝律師
陳姵君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瑞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瑞慶(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79 條第1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執行羈押,並分別自110 年1 月26日起、3 月26日起、5 月26日起、7 月26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均判處重刑在案,被告已知悉法院判決之刑度非輕,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本院於訊問被告後,斟酌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俾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0 年9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