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4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40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0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3 號向高雄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依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行為時點為98年10月24日某時許)。足證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其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初犯」之應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範疇,而應依法訴追,本件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原審判決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 ,且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因行政院未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施行,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35條之1 等規定,則均已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準此,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令觀察、勒戒,其間縱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而等同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以善盡國家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護義務。
㈢綜上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修正施行後,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必以該被告係於「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始得逕為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非屬上開情形,檢察官竟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核屬違背程序,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修正並施行後,始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8月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而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係於97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距其本件於109 年5 月22日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逾3 年,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既非屬檢察官得逕行起訴之情形,即欠缺訴追之要件,檢察官逕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就本案因而改行普通程序,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