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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烏汝蘭
- 選任辯護人
- 郭泓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01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均係王○之女兒,緣王○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死亡,被告明知王○死亡後,其所有之存款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等程序,始得向金融機構提領,竟未經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前知悉王○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順昌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存摺、印章放置處之機會,趁王○業已過世未及通知金融機構之機會,先後於106 年6 月15日14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6分許」)、6 月21日16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順昌郵局」,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寫提領新臺幣(下同)5 萬400 元、9 萬8948元,並盜蓋王○上開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而偽造王○之印文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該提款單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郵局之承辦人員誤以為王○仍在世,且被告係經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將所提領之5 萬400 元、9 萬8948元交付予被告收受,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王○其餘繼承人之繼承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證述、高雄順昌郵局106 年6 月15日及同年月21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高雄順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王○戶籍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去提領,2 次拿母親的印鑑從母親的帳戶領錢的行為我都承認,我並不知道母親過世後去提領是觸犯法律的,如果我知道,我當時絕對不會去提領,我會去提領是因為母親從生病到過世都是我一肩扛起去照顧,媽媽生病有許多需要我們去幫忙的地方,包括日常生活起居,媽媽過世之前就請我協助她的醫療費等,都是我去先繳納的,媽媽也交代過世如果妹妹沒有回來,她交付我去幫她辦理,就是她死後喪葬及醫療相關費用的事情就是交代我,媽媽把這些事情託付請我去辦理她的後事,媽媽也說銀行的錢就去處理來辦理後面所有的事情。媽媽臨終前的託付對我來講是責任,我並不知道在母親過世後我不能去提領,所提領的錢也全部辦理母親的後事也還不夠,醫療費都比提領的還多,這些錢我都沒有讓我妹妹去分攤一毛錢,另外還給她80幾萬元,當作媽媽生後,我有多的能力可以替媽媽在某些程度上照顧妹妹,我在母親過世前就一直幫母親處理這些費用的事情,我當時是要繳錢,後續的醫療費與喪葬費都刻不容緩,我當時自己的戶頭只剩6000元,我就去領出來繳這些費用,我母親就是委託我幫她在她亡故後辦理身後事,我自認自己是在盡孝道,我母親要我用她的錢辦理身後事與了結人間的債務,錢是我母親的,要如何處理當然是聽母親的,我只是聽母親的話而已,我沒有意識到人過世前、後她所交代的事情在法律上有甚麼差異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姐姐,2 人均係王○之女兒,王○於106 年6 月10日死亡,王○死亡後之繼承人有被告及告訴人甲○○2 人,有王○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警卷第15頁、偵二卷第155 頁);被告分別於106 年6 月15日14時10分許、同年月21日16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順昌郵局,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金額5萬400 元、9 萬8948元,並蓋用王○之印章於提款單上,且將提款單交給郵局承辦人員,而從王○申設之高雄順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分別提領5 萬400 元、9萬8948元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款照片可佐(警卷第19至21頁、偵二卷第25至27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於母親往生之前,有得到母親之授權,待母親過世後,要幫忙處理母親死後有關喪葬、醫療費用等相關事宜一節,核與證人即被告、告訴人甲○○之阿姨王○權證稱:(問:王○在世時你有無跟她聯絡?)有,常去醫院看她,最後1 次見她是她過世前幾天。(問:你每次去看王○時,她有無交代過世後財產怎麼處理?)她實際上沒什麼財產,我和其他的姊妹還常常拿錢幫她,因為她生病的醫藥費龐大,她後來有當著我們姊妹的面把她的存摺、印章交給乙○○,說等她過世後,要乙○○把錢領出來,為她辦後事,她當時在我們面前交代這件事,是要我們做見證,所以她當時有委託乙○○去幫她領錢辦後事,她當時講的是等她過世後,叫乙○○把錢領出來去辦後事等語相符(偵二卷第465 頁)。又從被告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偵一卷第35至39頁)、信用卡消費明細(偵一卷第41至51頁、第115 頁),亦可知悉被告確實有於母親死後,為母親處理有關喪葬、醫療費用等相關事宜。另從被告所提出母親生前醫藥費(104 年至106 年)支出單據(偵一卷第55至75頁、第101 至103 頁、第109 至113 頁、第117 至291 頁)、母親生前照顧費用的支出單據(偵一卷第81至99頁、第105 至107 頁),以及告訴人甲○○證稱:(問:母親王○平時由何人照顧?)由在高雄的姐姐乙○○經常照顧母親等語(警卷第8 頁),足見被告上開所稱:母親從生病到過世都是我一肩扛起去照顧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既然母親生前都是被告在照顧,則母親於往生之前,會授權被告處理其死後有關喪葬、醫療費用等相關事宜,亦與常情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所辯,除了有證人王○權上開證述可佐之外,亦與被告生前有照顧母親、有為母親支出生前之醫療及照顧費用、於母親死後也確實為母親處理死後之喪葬、醫療費用等客觀情狀觀之,足認被告確有獲得母親之授權,待母親過世後,要幫忙處理母親死後有關喪葬、醫療費用等相關事宜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既然係基於母親生前之授權,提領上開帳戶之款項,用以處理母親死後有關喪葬、醫療費用之事項,且在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為本案行為之前,知悉授權人之死亡將影響生前授權之效力,而仍然提領之情形下,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之時,主觀上是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顯有疑問。
㈢、起訴書雖引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所述「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本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闡明此旨。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等語,而認為被告本案之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查:
1.上開實務見解著重在法律秩序之「應然面」,即依照法律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即使行為人有獲得他人授權,當該他人死亡,權利能力即已終了,原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依照法律規定,不應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然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始足當之,而行為人生前是否得到他人之授權、行為人有無法律的能力及知識,可知悉授權人之死亡將影響生前授權之效力等節,均會影響行為人主觀上「故意」有無之判斷,上開實務見解僅考量授權人之權利能力存續時點,著重在法律秩序之「應然面」(即依照法律規定,應該怎樣怎樣、不應該怎樣怎樣),卻忽略了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故意」之依據,本院尚無法認同。
2.此外,上開實務見解認為「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然查:
⑴被告供稱:我母親病了近2 年,甲○○也都沒有回來照顧,我打給甲○○很多次,親戚也找過她,母親很想見她最後一面等語(偵二卷第271 頁);證人王○權證稱:(問:當時為何沒提到另1 個女兒?)另1 個女兒我都沒遇到,她都沒回去看她媽媽,只會回去跟她姐姐拿錢,她連王○往生後辦後事、出殯都沒回去,我都沒有看到她,我們有一直打電話給她,但她不回去就是不回去等語(偵二卷第465 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表妹曾○蓓證稱:(問:乙○○稱她必須透過你才能跟甲○○聯繫?)是,因為乙○○找不到甲○○,但我有甲○○的電話及LINE,所以乙○○請我協助. . . 我聯絡甲○○時,我有打電話和傳簡訊,但是電話不接、簡訊也未讀,因為二阿姨的狀況真的很糟糕,後來我是用甲○○的名字上網搜尋,才找到她公司的電話跟她聯絡,但甲○○表示不可以再聯絡她,不然要告我騷擾等語(偵二卷第269 頁)。
⑵佐以被告與證人曾○蓓之對話內容如下:(警卷第35至48頁、偵二卷第387 頁)曾○蓓(5 月28日21:05 ): 「姐。」
曾○蓓(5月28日 21:05):「大阿姨來我家幫我爸剪頭髮。」
曾○蓓(5月28日 21:06):「她說,你叫我打給小萍姐。」
曾○蓓(5月28日 21:06):「?」
乙○○(5月29日 08:58):「Yes」
曾○蓓(5月29日 09:00):「要跟她說什麼呢?」
乙○○(5月29日 10:20):「跟她說我媽媽快死了,她如果要回來看就趁現在還有時間,如果她不回來,要等到死了通知她,那就也讓我們知道。」
曾○蓓(5月29日 10:27):「好。」
乙○○(5 月29日10:29 ): 「我們打她也不接電話,所以麻煩妳了。」
曾○蓓(5月29日 10:38):「我傳訊息給她了。」
曾○蓓(5月29日 10:38):「等她回,有什麼消息我再跟你說。」
曾○蓓(5月29日 10:38):「小事。」
乙○○(5月29日 10:51):「THANK YOU。」
乙○○(5月29日 10:51):「端午節快樂。」
曾○蓓(5月29日 10:51):「端午節快樂!」
曾○蓓(5月29日 14:14):「小萍姊已讀,但沒回我哦!」
乙○○(5月29日 14:21):「沒關係,就讓她知道。」
乙○○(6 月9 日12:09 ): (傳送母親躺在病床上之照片)。
乙○○(6 月9 日12:09 ): 「幫我傳達給我妹。」
曾○蓓(6月9日 12:10):「好。」
曾○蓓(6月9日 12:10):「可是之前傳的line都沒讀哦!」
乙○○(6月9日 12:10):「沒關係。」
曾○蓓(6月9日 12:15):「我line跟簡訊都傳了。」
乙○○(6月9日 12:18):「好。」
曾○蓓(6月9日 12:28):「我剛剛上網找到小蘋姊姊公司的電話,也跟他講了電話。」
曾○蓓(6月9日 12:28):「他說他都有看到訊息。」
曾○蓓(6月9日 12:29):「也說危急又怎麼樣?當初他很危急的時候,你們又在哪裡?」
曾○蓓(6月9日 12:30):「他也說我這樣打去公司找她很不尊重他,是逼他換工作跟當初我們對我哥的方式一樣。」
曾○蓓(6 月9 日12:34 ): 「我有說我只是想確定他有收到訊息。」
曾○蓓(6 月9 日12:38 ): 「然後剛剛他打我手機,罵了我一頓。」
曾○蓓(6月9日 12:39):「總之他覺得你跟阿姨做了很多對不起她的事情,他覺得阿姨這樣是她的報應。」
曾○蓓(6月9日 12:40):「他說他打從心底不相信阿姨在等她。」
曾○蓓(6月9日 12:41):「然後警告我不准再打去她的辦公室,也不准把辦公室的電話告訴你們,不然他就會報警告騷擾。」
曾○蓓(6月9日 12:41):「然後掛了電話。」
曾○蓓(6月9日 12:44):「他說不回簡訊是因為不想講難聽話。」
曾○蓓(6月9日 12:46):「然後說她當初回台北前兩年生病好幾次進急診,也很危急時,沒有任何人打電話關心過她,憑什麼我們現在這樣要求她。」
曾○蓓(6月9日 12:46):「諸如此類的話說很多。」
曾○蓓(6月9日 12:46):「叫阿姨不要等了吧!」
乙○○(6 月9 日13:24 ): 「好,沒關係,我知道了,謝謝。」
乙○○(6 月12日14:26 ): (傳送訃文內容照片3 張)。
乙○○(6 月12日14:26 ): 「麻煩您幫我傳給我妹,隨她要不要看。」
曾○蓓(6月12日15:08 ): 「好。」
乙○○(6月12日 20:06):(通話6分55秒。)曾○蓓(6 月12日20:19 ): (回傳曾○蓓與甲○○間之對話擷圖1 張,內容:曾○蓓先傳訃文內容照片給甲○○,而後,烏汝蘋回覆『妳不要再發訊息給我了。妳可能覺得妳是好意。但是,妳有沒有想過?你們每一通電話,每一個訊息,對我來說,都是傷害!妳要把我逼到得憂鬱症才罷手嗎?』)乙○○(6月12日 20:33):「知道了,謝謝妳。」
⑶由被告之供述、證人王○權、曾○蓓之證述,以及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母親過世之前,就曾透過證人曾○蓓傳達母親病危之訊息給告訴人甲○○,且於母親過世後,亦有將母親之祭奠事宜,請證人曾○蓓傳達給告訴人甲○○,然均得到明示拒絕之回應,於此情形之下,要求被告必須得到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始得動用遺產以支付喪葬、醫療費用,顯有困難。而父母的身後事是子女極為看重的責任,且須儘速處理。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之時,主觀上是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已有疑義,且本案特殊之處在於,當其他繼承人明確表示拒絕聯繫之情形下,倘仍強令被告必須得到告訴人甲○○之同意,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始得動支遺產以支付喪葬、醫療費用,豈非置母親之身後事於不顧,應與人倫、社會常情有違,而無期待可能性,自不應令被告承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且強令被告必須得到告訴人甲○○之同意,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始得動支遺產,在告訴人甲○○明確表示拒絕聯繫之情形下,並無期待可能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依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等等意旨,被告於其母親過世後,因被繼承人之人格消滅,被告不得以其母親之名義而為法律行為,自構成犯罪等語,惟觀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內容,按①107 年台上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內容「. . . . . 原判決依憑. . . . 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因而認定:上訴人於李張○玉死亡後,確有以李張○玉名義填具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取款憑條,並分別持向新莊區農會、合作金庫銀行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款項等旨;並指駁,上訴人辯稱:李張○玉生前曾當著眾兄弟姐妹的面,交代伊要把該帳戶的錢領出來,支付李張○玉之醫療費、喪葬費後,再還給李○璘等情,如何不足採信」,②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內容「. . . .足見許○病況危急,送醫急救時已休克不省人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顯已無暇、無心、更無自主意識能夠在家從容找出其存摺、印章帶到長庚醫院再將之交給許○養,並交待許○養轉交被告將存款領出辦理喪事。」,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內容「. . . . 上訴人未經制作名義人林陳○雲授權,或未經林陳○雲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林陳○雲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林陳○雲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林陳○雲或除上訴人以外之林陳○雲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上訴人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林陳○雲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上訴人犯罪動機之問題」等上開三個個案之案情,均與本案被告確實是受母親生前之委託處理母親後事,並非未受死者生前託付之情形不同。另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民事判決說明: 「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則在說明「民事」之委任關係,原則上於委任人死亡後消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當由繼承人為之,亦與本件係以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已獲死者生前授權之情形不同。另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雖揭示:「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上開判例之犯罪事實,係該案被告明知其未曾得到死者授權,竟偽造死者名義之借用證書,向他人借得款項供己花用,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因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旨在說明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社會之公共信用,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製作名義人縱已死亡,仍無礙於該罪之成立。」,然與本案被告主觀上純係認知已獲母親生前授權亦不相同。被告照顧生病之母親多年,並聽從母親囑託而依母親之意思處理母親身後事,被告純係認知已獲母親生前授權,即難謂具有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犯罪故意(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11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又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 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均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46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綜核卷附相關證據而認為被告主觀上認已獲授權,因而在母親亡故後幫忙處理母親之醫療、喪葬費用,並未逾越母親生前之授權,所辯出於誤信等語,亦非無據。所為論斷說明,俱有案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茲即令被告提領母親帳戶內金錢以處理母親身後事之方式不無瑕疵,然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確有逾越授權而偽造上開郵局提款單之故意。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又指告訴人父親於83年亡故時,被告就曾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向法院為拋棄繼承,已屬慣犯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並稱係母親主導父親所有身後事,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83年度繼字第313 號通知函以實其說,惟該部分與本案無關,亦無從以之與本案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做連結,檢察官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已詳加論敍之事項,重為指摘,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