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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振銘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蕭縈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655、285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振銘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振銘自民國73年12月起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並自80年6 月15日起擔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於81年9 月3 日辭職,轉任律師,自92年9 月17日起加入財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於為後述行為時,不具公務員身分;井樹華(原名井天博,於102 年12月26日更名。現由原審通緝中)則係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第22期結業,自74年11月20日起奉派至雄檢擔任檢察官(曾於79年1 月12日調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0年11月8 日再調回雄檢任職,嗣因涉犯另案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02 年11月21日遭撤職並停止任用5 年),負有偵查及追訴犯罪之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振銘與井樹華因曾同在雄檢任職而為舊識。
二、王本林為靖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靖禾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王本林之女王意佩)。王本林與友人吳守萍於98年間共同出資投標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融公司)辦理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即主辦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述四家銀行,以下統稱為聯貸銀行)對於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隆剛公司)之不良債權標售案,約定以靖禾公司名義投標,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各出資二分之一,其餘辦理交割不足款項則由王本林負責籌措,二人並於98年2 月11日以靖禾公司名義,在兆豐銀行三多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作為合作投資上開不良債權標案專戶,於98年5 月22日以最高價新臺幣(下同)l 億9300萬元得標,且先後於同年5 月21日及6 月2 日以上開兆豐銀行三多分行專戶支付押標金250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360萬元予兆豐銀行。然王本林懷疑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邱青玄有疑似將業經法院查封之機具、設備隱匿、變賣等情形,認為如依得標條件履約,將產生重大虧損,遂未依約於同年6 月12日辦理交割,經兆豐銀行等聯貸銀行通知靖禾公司須於同年6 月18日中午12時前補辦交割事宜,靖禾公司屆期仍未補辦,兆豐銀行等聯貸銀行遂解除該標案合約,並沒收上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合計3860萬元。
三、王本林、吳守萍不甘上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遭沒收,為求追回上開款項,遂與友人林忠華商談處理追款事宜,經王本林、吳守萍、林忠華商議後,決定除用靖禾公司名義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交仲裁外,另向雄檢對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邱青玄提出損害債權罪嫌之刑事告訴,作為在仲裁程序中請求返還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依據。而林忠華知悉曾擔任報社記者之友人呂錫勳(綽號「道長」)與高雄地區多位司法人員相識,遂向王本林、吳守萍建議找呂錫勳幫忙,3 人遂於98年6 、7 月間一同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之「仁美道光山大羅群仙府」與呂錫勳商議提告事宜,呂錫勳表示可介紹友人黃振銘律師承辦該案,旋即安排隨同至高雄市○○○路000○0 號4 樓之1 之黃振銘律師事務所與黃振銘洽談。黃振銘表示可接受委任處理對邱青玄提出告訴,並表明:與雄檢之檢察官熟識,可以請配合之檢察官儘速偵辦並起訴邱青玄,但需在律師費之外,額外支付200 萬元活動費,且其中50萬元活動費要先支付等語。經吳守萍等人討論後,仍由吳守萍於同年7 月27日交付50萬元予黃振銘。吳守萍等人交付50萬元後,想更迅速追討回上開遭沒收款項,遂請教呂錫勳,呂錫勳又表示認識雄檢檢察官井樹華,吳守萍等人即請呂錫勳詢問井樹華及轉告願支付150 萬元(原本200 萬元扣掉已交付黃振銘之50萬元)之活動費。呂錫勳受吳守萍等人委託後,於98年7 月底、8 月初間之某日,與井樹華相約在高雄市民生路之國賓飯店旁見面,呂錫勳向井樹華轉達吳守萍、王本林認為邱青玄有毀損債權之嫌疑,想請其協助起訴邱青玄及願支付150 萬元活動費之意。井樹華明知檢察官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賄賂,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承諾依所述案情,可起訴邱青玄,且表示除要收取150 萬元之活動費外,為讓案件分由其偵辦,還需另收取15萬元分案費等語。呂錫勳即將井樹華所述告知吳守萍等3 人,吳守萍與王本林商議,同意依井樹華之要求辦理,並分成分案費用15萬元、偵查中活動費用50萬元、起訴後費用100 萬元三階段給付。吳守萍等人遂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由呂錫勳代為出面,先交付15萬元之分案費用賄款予井樹華。
四、井樹華收到前開15萬元後,即與黃振銘共同謀議如何讓該案分由井樹華承辦,黃振銘因已收受50萬元,雖無公務員身分,仍與具公務員身分之井樹華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因井樹華斯時擔任雄檢檢察官,知悉雄檢偵查案件分案注意要點第8 點明定:「新收案件分案原則:㈠分案前應先查明有無前案,以免重複分案或同一案件由不同股偵辦。同一被告有前案未結或經通緝或經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或暫結者,除有㈡之情形外,應分由該股承辦」,遂利用上開規定,因黃振銘已受靖禾公司委任擔任告訴代理人,井樹華若從其當時其所承辦之「能股」案件中挑選被告資料,告知黃振銘,讓黃振銘將告訴狀之被告寫成能股被告姓名,案件即得以依據前揭分案規則,歸由井樹華承辦,達到吳守萍等人交付賄款之目的。井樹華即基於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將其所承辦之「9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被告「楊金水」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應秘密之個人資料交予黃振銘,黃振銘復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明知靖禾公司欲告訴之對象為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邱青玄」,仍以靖禾公司告訴代理人名義,撰寫「刑事告訴狀」,並在訴狀內記載「被告楊金水」、「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不實內容,交由其事務所不詳之成年助理以電腦打字,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刑事告訴狀」業務上文書,復於98年8 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向雄檢遞狀而行使之,經收發室收文後,送分案室分案。分案室人員以靖禾公司之提告對象為「楊金水」,又楊金水另涉有詐欺案件正由「能股」偵辦中,遂依上述分案注意要點規定,於98年8 月17日將該案分予井樹華負責之「能股」承辦(案號為98年度偵字第24086 號),致影響雄檢分案之公正性與正確性,亦造成「楊金水」可能遭不實提告之危險。又黃振銘旋於分案後翌日(18日)具狀向雄檢聲請更正被告姓名為「邱青玄」,但該案因已分案,並未再予改分,仍由井樹華承辦偵查。
五、案件歸由井樹華承辦後,井樹華接續前揭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收取由呂錫勳出面交付之約定賄款50萬元,再依先前與吳守萍等人協議,於98年11月25日將該案偵結,並對邱青玄提起公訴,復承前犯意,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收取由呂錫勳出面交付之剩餘賄款100 萬元,總計收受165 萬元之賄款(詳如附表編號5 、11、18所載)。而王本林、吳守萍取得起訴書後,即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該起訴書,主張邱青玄確有隱匿或違法賣機具等情事,經仲裁庭通案審酌後,於99年8 月17日作成仲裁字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仲聲義字第101 號之仲裁判斷書,認定聯貸銀行應共同給付靖禾公司2361萬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兆豐銀行等聯貸銀行於99年10月8 日,依仲裁決定所示,將2361萬元及利息,合計2474萬1986元,匯入靖禾公司設於兆豐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專戶。王本林與吳守萍取得款項後,依已達成分配之協議,由吳守萍取回先前所墊付之所有辦案費用及其他費用,剩餘金額再由王本林與吳守萍以各取回約一半之比例分配,故於99年10月18日一同前往兆豐銀行三多分行,將應分配給吳守萍之辦案費用、其他費用499 萬元(支出項目及金額為:98年6 月2 日因王本林資金不足而由吳守萍墊付之履約保證金60萬元、支付黃振銘律師50萬元活動費前金、支付井樹華合計165 萬元活動費、仲裁費用54萬餘元、支付林忠華開銷費用60萬元及鑑定費用、規費、聘請專業人士至亞太隆剛公司現場清點資產及調查設備缺少之工作費,及其他吳守萍墊付之支出費用合計110 萬元)及剩餘金額近一半之987 萬5993元,合計l486萬5993元,由前開兆豐銀行三多分行專戶匯款至吳守萍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另將剩餘金額約一半之988 萬元,匯款其中700 萬元至唐樹清設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償還王本林對唐樹清之債務,其他288 萬元則匯至王本林實際使用之王意佩設於華南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完成雙方對追回金額之分配。嗣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104 年間接獲井樹華收受賄賂之情資,經清查分案情形,而獲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振銘(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吳守萍、王本林、林忠華、呂錫勳、楊金水、鄒安濱、姜禮增、唐樹清、李永泉於調查局之筆錄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守萍、王本林、林忠華於調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而證人吳守萍、王本林、林忠華於調詢時,就被告有無宣稱與雄檢之檢察官熟識,可以請配合之檢察官儘速偵辦並起訴邱青玄,但需在律師費之外,額外支付200 萬元之活動費?又其等交付賄款予檢察官井樹華情節與過程為何?等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重要情節均已陳述明確,然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事項,則均陳稱:距離案發時間已經過很久,記不得,以之前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第57頁正面、第60頁正面、第64頁正、反面),顯見其等前開就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已有所不符。本院審酌本件案發之初,除前開證人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且不致遺忘外,其亦尚不及與其他有關人員就案情互為溝通,或詳予思索應如何迴避可能導致之法律責任,就通常而言,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自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前開證人就前開與犯罪事實有關之重要情節,既均已記憶不清,足認除其等前開於調詢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等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足以替代,是為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爰認證人吳守萍、王本林、林忠華前開於調查局之陳述確符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呂錫勳、楊金水、鄒安濱、姜禮增、唐樹清、李永泉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41 頁、第302 至30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受吳守萍等人委託,對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提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擔任告訴代理人,並收受50萬元,又其向雄檢提之刑事告訴狀上記載之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並非邱青玄,然已於分案後翌日具狀更正為邱青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井樹華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考量吳守萍等人所委任的案子,得標金額就約2 億元等條件,因而自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到一審、二審統包的費用是200 萬元,雖然伊有先拿到50萬元的律師酬金,但並未向吳守萍等人表示有熟識的檢察官可以配合,之後吳守萍等人即片面解除委任,伊完全不知情。至於向雄檢提出的告訴狀上記載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是「楊金水」,是伊律師事務所助理張芬擅自將原本狀紙記載的被告姓名改成「楊金水」後,即向雄檢遞狀,伊並不知情,事後伊發現後,才再遞狀更正為正確的「邱青玄」,伊不知道所提告的案件承辦檢察官是井樹華,也不知道誤寫的被告「楊金水」,也是井樹華承辦另案的被告等語。經查:
㈠王本林為靖禾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吳守萍共同出資投標臺灣金融公司辦理之兆豐銀行等4 家聯貸銀行對於亞太隆剛公司之不良債權案,於98年5 月22日以l 億9300萬元得標,且於同年5 月21日及6 月2 日以上開兆豐銀行三多分行專戶支付押標金250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360萬元予兆豐銀行,但王本林懷疑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邱青玄疑似將業經法院查封之機具、設備隱匿或變賣,認為其等如依得標條件履約,將產生重大虧損,遂未依約於同年6 月12日辦理交割,經兆豐銀行等聯貸銀行通知靖禾公司須於6 月18日中午12時前補辦交割事宜,靖禾公司屆期仍未補辦,聯貸銀行遂解除該標案合約,並沒收上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合計3860萬元。王本林、吳守萍不甘損失,與友人林忠華商議後,決定先以靖禾公司名義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交仲裁外,另委任被告為告訴代理人,對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邱青玄提出刑事損害債權罪告訴。又靖禾公司提交仲裁後,仲裁庭於99年8 月17日作成仲裁判斷(字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仲聲義字第101 號仲裁判斷書),認兆豐銀行等聯貸銀行應共同給付靖禾公司2361萬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6 至197 頁),且經證人吳守萍、王本林、林忠華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各見他一卷第172 頁、第183 頁、第199 頁反面。按原審就證人王本林105 年5 月6 日偵訊筆錄製有部分逐字稿,見原審卷二第162 至165 頁,惟前開所引偵訊陳述與逐字稿涵義無異,下同),並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兆豐銀行三多分行103 年9 月18日(103 )兆銀多字第091 號函檢送靖禾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分行(104 )兆銀多字第39號函檢送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3 年9 月23日函文檢送靖禾公司帳戶資料、中聯不動產鑑定中心公司出具之機械設備鑑價報告、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79541 號強制執行之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查封物品相片、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檢送鑑估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一卷第99至156 頁、第105 至162 頁、第169 至179 頁、第212至227 頁;影他一卷第194 至217 頁;影偵卷第35至45頁、第46至92頁),復經本院調取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仲聲義字第101 號靖禾公司與臺灣金融公司等仲裁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可知王本林、吳守萍得標該不良債權,已經支付押標金250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360萬元,共計3860萬元予兆豐銀行,然因認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邱青玄有將查封之機具隱匿等毀損情事,繼續履約將受損失,不願意依約履行標案,而遭沒收該3860萬元,為求能取回該3860萬元,不僅提交仲裁,亦以後述之刑事訴訟為手段,強化係邱青玄毀損債權之故而無法履約,應屬可信且無違之常理。
㈡王本林等人委任被告擔任告訴代理人,被告曾向其等表示:與雄檢之檢察官熟識,可以請配合之檢察官儘速偵辦並起訴邱青玄,但需在律師費之外,額外支付200 萬元之活動費,且其中50萬元活動費要先支付等語,王本林等人嗣已給付50萬元予被告:
⒈證人吳守萍於105 年3 月1 日、同年5 月6 日偵訊時結證稱:得標不良債權後,王本林說亞太隆剛公司的邱青玄有偷賣設備,他找的買家不願意出錢,所以他就沒有去交割,後來由靖禾公司委託律師對邱青玄提告。黃振銘是林忠華找呂錫勳,由呂錫勳介紹的,黃振銘說要提告可以委託他,如果案子要快點處理,要花一些費用,可以找認識的檢察官加快辦案的速度,代價要200 萬元。除了律師費用外,有交付50萬元給黃振銘,這是黃振銘提的,這50萬元與律師費用分開的等語(見他一卷第172 頁正、反面、第201 頁反面)。證人林忠華於105 年3 月1 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吳守萍去找黃振銘,是因為亞太隆剛的案子,亞太隆剛的負責人是一個姓邱的,黃振銘有說若要加快辦案速度,須額外付200 萬元費用,請檢察官儘速偵辦。第一次付給黃振銘50萬元,該50萬元是前金,黃振銘那時候的意思是說,他可以直接去找檢察官這件事情,才會將錢交給他,該名承辦檢察官呂錫勳也認識。當時我們有講到律師費除了一般律師費外,還有一筆錢說是要讓黃振銘比較好辦事等語(見他一卷第183 頁、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證人王本林於105 年5 月6 日偵訊時結證稱:我與吳守萍為了要標亞太隆剛的案子,跟他一人出一半的押標金,後來因為亞太隆剛抵押品與清冊不符,所以打算對亞太隆剛提出告訴,高雄的黃振銘律師是吳守萍請的。我在委任黃振銘律師之前,就已經知道亞太隆剛的負責人是邱青玄,我沒跟黃振銘律師講過要告「楊金水」,我去律師事務所沒有跟黃振銘律師提到「楊金水」這個人等語(見他一卷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正面);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調查局回答,「我們確實有到黃振銘律師事務所找黃振銘律師,黃振銘律師表示他與檢察官很熟,可以幫忙處理此事,但黃振銘律師要求多少費用處理,實際金額我已記不清楚他們有沒有送50萬給黃振銘,我已經不清楚」這句話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正面至第66頁正面)。證人呂錫勳於偵查中結證稱:吳守萍與林忠華委任黃振銘時,我有在場,在黃振銘的律師事務所時,黃振銘有表示他在地檢署可以安排檢察官幫忙處理亞太隆剛的案子,但需要辦案費用200 萬元,當天吳守萍他們沒有給錢,隔一陣子才說有給黃振銘50萬元等語(見他一卷第161 頁)。相互參照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受委任處理對亞太隆剛公司之案件時,確曾向吳守萍等人宣稱,伊與地檢署之檢察官熟識,可以安排檢察官儘速起訴邱青玄,但需在律師費之外,額外支付200 萬元「辦案費用」,且已先行收取其中之50萬元。
⒉又被告於原審自陳:王本林等人來找我時,要委任我擔任告訴代理人,有提到案件統包是200 萬元,但先收取50萬元,也已收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酌以被告與證人王本林於98年7 月27日簽訂刑事委任契約,約定酬金為50萬元(此有該刑事委任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8 頁),可見被告確已收取50萬元無訛。再依仲裁判斷書之聲請人(即靖禾公司,下同)陳述要旨記載:「依據證人李永泉於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086 號案,檢察官98年11月23日偵訊時的供證,本案45噸的電弧爐設備(即410 噸煉鋼爐),自始根本就沒有按(應為「安」之誤)裝使用過,這從現場完全沒有…」,並提出起訴書及該案99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三第17至21頁)作為聲證14、15(見調一卷第111 頁、第133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仲裁事件全卷可證,是王本林等人確將邱青玄遭起訴之證據,於仲裁程序中提出,茲可認定。雖該仲裁判斷之結論,係認為相對人即聯貸銀行對標的債權之擔保品不負聲明保證之責,系爭債權買賣契約之標的僅包含標的債權及其擔保之權利,而不及於擔保權利之擔保品,則聲請人主張之資產設備,只是標的債權之擔保品,故仲裁庭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資產設備是否存在或有無瑕疵,即無審酌必要,認為聲請人未於約定交割日期辦理交割係可歸責於聲請人,相對人解除系爭合約,顯屬有據,並酌減履約保證金,與第二順位景立公司相較,認聯貸銀行應返還靖禾公司2361萬元(見調一卷第149 至155 頁),而未以邱青玄有前開起訴書所列之犯罪嫌疑而對於靖禾公司為有利之認定。然王本林等人主張邱青玄毀損債權之證據,確實有在仲裁程序提出,且雖王本林等人於仲裁程序中提出之證據多達2 、30項,惟前開起訴書實係其等重要之主張,此觀之仲裁卷附聲請人靖禾公司99年5 月19日提出之「民事仲裁綜合理由狀」所載益明(仲裁卷未編頁碼),且亞太隆剛公司機械設備,已遭查封,亦為擔保不良債權之標的,王本林等人心急於將邱青玄遭起訴部分作為證據,亦非無由,呂錫勳介紹被告處理刑事告訴事項,其等願意以200 萬元取得邱青玄之起訴書證據,以求取回3860多萬元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並無違諸常理,至於系爭債權買賣契約是否及於擔保物品,僅為法律適用評價問題,不能因事後仲裁判斷之認定理由,即認為王本林等人無支付200 萬元促成將邱青玄起訴之必要或可能。
⒊再者,依仲裁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仲裁進行程序必須於6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3 個月,與一般訴訟案件動輒1 、2 年相較,仲裁程序相對迅速甚多,吳守萍等人為求能全數取回前揭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共3860萬元,利用仲裁程序自有提出邱青玄遭起訴證據之急迫性,只要取得邱青玄被經起訴之證據,即可於仲裁程序中主張,並無必要在此時為取得邱青玄有罪之終局判決,而花費200 萬元由被告將該案件「統包」,等待邱青玄之終局判決,常理上根本緩不濟急。即以吳守萍當時經由呂錫勳找到被告處理、仲裁程序已箭在弦上,不可能與被告談及該案起訴後再由一審、二審等直到終局判決之全部費用,是證人吳守萍等人前開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符合其等當時願意支付200 萬元之客觀需求,毋庸待言。
⒋至於被告辯稱:伊係統包全部刑事包括到法院判決確定共計200 萬元等語,雖實際上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向熟識之檢察官尋求起訴邱青玄,或加快腳步起訴邱青玄,然此部分係因為吳守萍等人於98年7 月27日交付被告50萬元後,迅即找上井樹華,被告於同年8 月12日即配合井樹華向雄檢提出刑事告訴狀,僅約2 個星期之時間,被告尚未尋找到可以配合之檢察官,即由井樹華主導(詳下述),尚符常理;況且,邱青玄是否經為有罪判決確定,並非王本林等人所需要之仲裁證據,且其等前開證述被告宣稱,伊與地檢署之檢察官熟識,可以安排檢察官儘速起訴邱青玄等語,符合其等願意支付200 萬元之「期望」,是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⒌證人吳守萍雖於原審證稱:我忘記黃振銘當時講法,但我聽他的意思是他對檢察體系很熟,是講比較快一點;200 萬元部分是說律師這邊需要一筆錢讓案子辦快一點,類似先提出告訴,之後一審、二審、三審判下來,他都可以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正面第50頁反面);證人呂錫勳亦於原審證稱:前述200 萬元不是活動費,是統包律師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 頁反面)。然證人吳守萍既已忘記被告當時係如何陳述,如何記得被告斯時陳述之真意?而證人呂錫勳曾為執業記者(此業經證人呂錫勳陳明在卷,見他一卷第161 頁),並非白丁,其自知悉「黃振銘有表示他在地檢署可以安排檢察官幫忙處理亞太隆剛的案子,但需要辦案費用200 萬元」與「統包律師費」之差異,其仍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如上,足認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詞,確具相當之憑信性。況且,證人吳守萍、呂錫勳首揭所述,非惟與其等前揭於偵查中所證不符,亦與證人王本林、林忠華、吳守萍(就呂錫勳而言)、呂錫勳(就吳守萍而言)分別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所述不符,是堪認證人吳守萍、呂錫勳首揭於原審所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信。
⒍復證人王本林等人於調詢時固均證陳:黃振銘收50萬元之後都沒有任何動作,我們覺得被騙,才再找呂錫勳詢問,始轉向請井樹華幫忙等語,並且在邱青玄偵查案件尚未起訴前之98年11月17日,即解除黃振銘之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按(見影偵卷第186 頁),雖被告有向王本林等人收取50萬元,並向其等表示與檢察官熟識,可以請配合之檢察官儘速偵辦並起訴邱青玄等語,然因非無可能於被告尚無任何動作之情形下,王本林等人即經由呂錫勳行賄井樹華,由井樹華主動找被告配合,因而並未出現被告依承諾找熟識檢察官配合之情事,惟自吳守萍等人於98年7 月27日簽立刑事委任狀、交付被告50萬元後,至被告於同年8 月12日向雄檢提出刑事告訴狀,僅短短約2 個星期之時間,此部分係因為井樹華之加入而無從驗證被告原先允諾之事情是否會依約辦理,惟被告嗣既與井樹華謀議配合井樹華之分案計畫,同樣達到其原先允諾會找配合之檢察官讓邱青玄起訴之目的(與井樹華謀議部分詳下述),是難認被告前揭對王本林等人之所述,係屬詐騙王本林等人之言詞,被告應無對王本林等人詐欺取財之可言。
⒎被告已收受之50萬元,既為前開200 萬元之部分款項,且吳守萍等人之後再找井樹華時,也係以扣除已經交付被告之50萬元後之150 萬元為基準,是該50萬元雖名義係「刑事委任契約」之律師酬金,然本質上應係被告允諾收取之活動費用之部分,堪以認定。
㈢王本林等人交付黃振銘50萬元之後,再透過呂錫勳向雄檢之
⒈證人呂錫勳於105 年3 月1 日偵訊時結證稱:吳守萍等人曾向我表示,黃振銘拿了50萬元後卻沒有把事情處理好。後來我有幫忙跟井樹華聯絡,剛開始井樹華說他會幫忙處理亞太隆剛這個案子,因為亞太隆剛有盜賣資產的情形,偵查後應該可以起訴,當時他沒有說代價。第2 次井樹華再約我見面,也是在同樣的地點,他說如果要辦好,必須將案子分到他手上,分案要15萬元。我當天就把分案的事告訴吳守萍、林忠華,他們當天就同意,隔兩天,吳守萍、林忠華帶我到高雄市民生路的國賓飯店斜對面一家卡拉OK酒店附近,由我將15萬親自交給井樹華。吳守萍、林忠華等人的訴求,就是希望井樹華承辦亞太隆剛案件,可以起訴邱青玄等語(見他一卷第161 至16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我總共送過3 筆錢給井樹華,第一筆是分案的錢,送錢的時候,我是跟林忠華、吳守萍一起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頁反面)。
⒉證人林忠華於104 年4 月24日調查員詢問、105 年3 月1 日檢察官訊問具結證稱:原先由黃振銘律師處理起訴邱青玄,但石沈大海,遂於98年7 月底至8 月初,王本林與吳守萍轉而與我商討要如何對邱青玄告訴,我建議他們向呂錫勳請教,因此我們去找呂錫勳,說明我們決定要向雄檢告發邱青玄涉犯刑法損害債權罪後,呂錫勳介紹黃振銘,並且向呂錫勳表明前述委託黃振銘處理之始末,呂錫勳當場表示可以找時任雄檢之檢察官井樹華處理,因為我等3 人與呂錫勳討論時有提起黃振銘那邊是200 萬元活動費,所以我等就和呂錫勳協議在150 萬元範圍(原為200 萬元,然扣除已給付黃振銘之50萬元,餘150 萬元),希望呂錫勳幫忙詢問井樹華,是否可以將邱青玄起訴;幾天之後,呂錫勳通知我等3 人,表示已和井樹華談妥,井樹華認為該案可以起訴,代價為150萬元,但是案件要分到井樹華手上,必須另外支付15萬元分案運作費用,雙方達成共識後,約於98年7 月底至8 月初某日晚上,由呂錫勳先以電話聯絡井樹華,約定在高雄市民生路與河東路口國賓飯店斜對面一家卡拉OK酒店樓下,再由吳守萍駕駛銀色賓士休旅車載我、王本林及呂錫勳一同前往,抵達後呂錫勳電話聯絡井樹華,井樹華由該卡拉OK酒店走出來後,呂錫勳下車,將以報紙包覆之15萬元現款交予井樹華本人,我、王本林、吳守萍3 人,在車上目視呂錫勳確實將該款項交給井樹華,之後井樹華便再回樓上,呂錫勳就返回我等車上各自返家。沒幾天果然就分案由井樹華承辦。之後我記得吳守萍因為移民加拿大,有前往加拿大一段期間,大約在同年雙十節左右返國後某日晚間,王本林、吳守萍及我見井樹華確實有認真在偵辦邱青玄案件,就由吳守萍提領現金50萬元,呂錫勳先以電話聯絡井樹華,約定在高雄市十全路高雄醫學院斜對面之麥當勞附近,我、吳守萍、王本林及呂錫勳一同前往,我等在麥當勞內,待井樹華通知到達後,我等4 人一同走出麥當勞,由呂錫勳自行走約40至50公尺到井樹華座車旁,車窗搖下後,呂錫勳將以報紙包覆之現金50萬元交予車上之人。又於井樹華將邱青玄起訴後沒隔幾天,吳守萍先行準備尾款100 萬元,至道場將100 萬元現金交予呂錫勳,與鄒安濱先行離開,我和呂錫勳一同駕車到到井樹華位於高雄市同盟路上中都橋斜對面大樓住處樓下,由呂錫勳下車將前開以報紙包覆之現金100 萬元交付井樹華,井樹華就逕自返回大樓住處,呂錫勳亦返回車上各自回家,我們總共交給井樹華165 萬元等語(見調一卷第20至25頁、他一卷第183 頁正、反面。按證人林忠華104 年4 月24日調詢筆錄業經被告製有部分逐字稿陳報〔見本院卷二第47至57頁〕,經檢察官同意該陳報內容之證據能力,惟前開所引調詢陳述與逐字稿涵義無異,下同)。
⒊證人吳守萍於105 年3 月1 日偵查中結證稱:得標不良債權後,王本林說亞太隆剛公司的邱青玄有偷賣設備,他找的買家不願意出錢,所以他就沒有去交割,後來由靖禾公司委託律師對邱青玄提告。黃振銘是林忠華找呂錫勳,由呂錫勳介紹的,黃振銘說要提告可以委託他,如果案子要快點處理,要花一些費用,可以找認識的檢察官加快辦案的速度,代價要200 萬元。因為黃振銘一直沒有動作,所以呂錫勳說由他直接找認識的檢察官。呂錫勳說因為原本黃振銘要200 萬元,但他已經拿走50萬元,剩下要給150 萬元,另外還要一筆15萬元的費用,所以共165 萬元。前開款項共分3 次給付,第一次15萬元,我們交給呂錫勳,由他交給檢察官,第二次我不在國內,我跟朋友借50萬元,請林忠華、王本林去處理,最後一次100 萬元,拿到呂錫勳的宮廟,由呂錫勳去處理等語(見他一卷第172 頁正面至第173 頁正面)。並於104年4 月24日調詢陳稱:分案後,大約在98年雙十國慶期間,我從國外返國後,林忠華告訴我需再交付50萬元給井樹華,我向曾耀樟會計師(已歿)借調50萬元,再交代王本林前往拿取後,王本林、林忠華2 人再將該50萬元交給呂錫勳轉交給井樹華;大約在98年11月底,本案起訴後某日,林忠華再通知我準備尾款100萬元,我就先行向鄒安濱商借100萬元後,再由鄒安濱、林忠華、王本林陪同一起前往呂錫勳之廟宇,適逢該廟宇慶祝神明生日,有舉辦廟會等慶祝活動,我在廟宇神明廳旁之辦公桌,將該100萬元賄款交給呂錫勳後,我就與鄒安濱先行離開,由林忠華、王本林、呂錫勳將該100萬元交給井樹華等語(見調一卷第38至39頁。按被告就證人吳守萍此日調詢筆錄製有部分逐字稿陳報〔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35頁〕,經檢察官同意該陳報內容之證據能力,惟前開所引調詢陳述與逐字稿涵義無異,下同)。
⒋核之證人林忠華、吳守萍就交付井樹華賄款之核心事項,陳述堪認一致,均明白證述確有交付井樹華15萬元分案費用及其餘分二次,分別於偵查階段之50萬元、起訴後之100 萬元,總計165 萬元之款項,而其等亦確實取得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邱青玄遭起訴之證據。至於有何人一起至交付款項現場部分,2 人雖稍有出入,然綜合其等與證人呂錫勳上揭證述,應可認定如附表編號5 、11、18所載之事實。
⒌另靖禾公司之王意佩、王本林於99年5 月24日簽立切結書,保證如下:⑴所討回之任何款項必須匯入與吳守萍共同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帳戶內,再由雙方支配及領回投入資金;⑵承諾討回金額達3360萬元以上,將多出之款項扣除投入「辦案費用」後,提撥其中百分之六十給予「辦案者林忠華及吳守萍共同處理所有費用及律師費」,剩餘百分之四十金額再與原投資人吳守萍依原合約原則照投資比例領回;若討回金額未達3860萬元以上,或多出之款項未達600 萬元時,則以600 萬元為基準給予辦案者共同處理所有費用及律師費,剩餘金額再與原投資人依投資比例領回,此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調一卷第158 頁)。由此約定亦可推知王本林、吳守萍確有所謂之「辦案費用」、「辦案者林忠華及吳守萍共同處理所有費用及律師費」之支出,而得以佐證證人林忠華、吳守萍上開所述之真實性。
⒍再者,仲裁庭認定聯貸銀行應共同給付靖禾公司2361萬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聯貸銀行於99年10月8 日,將2361萬元及利息合計2474萬1986元,匯入靖禾公司設於兆豐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專戶,之後該專戶於99年10月18日匯款l486萬5993元至吳守萍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另外之988 萬元,其中700 萬元匯至唐樹清設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他288 萬元則匯至王本林實際使用之王意佩設於華南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103 年09月18日(103 )兆銀多字第091 號函所送靖禾貿易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分行104 年5 月20日兆銀多字第39號函所送靖禾貿易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6 筆之交易傳票、臺灣中小企銀屏東分行103 年9 月19日103 屏東密字第131 號函所送吳守萍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3 年9 月23日華楠存字第103138號函所送王意佩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4 年6 月22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643 號函檢送唐樹清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調一卷第159 至230 頁)。佐以證人王本林於104 年5 月8 日調詢時證稱:我與吳守萍有簽立切結書,前開2474萬1986元,扣掉相關費用後,依投資比例我應該分配剩餘款項的一半等語(見調一卷第62至64頁。按證人王本林本日調詢筆錄業經被告製有部分逐字稿陳報〔見本院卷一第323 至351 頁〕,經檢察官同意該陳報內容之證據能力,惟前開所引調詢陳述與逐字稿內容無異,下同)、於104 年7 月27日調詢證陳:匯入唐樹清帳戶的700 萬元,是我分次償還唐樹清1300萬元定金的其中一筆款項等語(見調一卷第69頁按證人王本林本日調詢筆錄業經被告製有部分逐字稿陳報〔見本院卷一第355 至383 頁〕,經檢察官同意該陳報內容之證據能力,惟前開所引調詢陳述與逐字稿涵義無異,下同);及證人吳守萍於104 年7 月27日調詢時陳述:依照我和王本林協議,兆豐銀行返還的2474萬1986元,須先扣除辦案費用後,再與王本林的投資比例各取回一半,我分配領回的辦案費用應係499 萬元,該499 萬元辦案費用都是由我預先墊付,其支出項目包含98年6 月2 日墊付履約保證金60萬元、支付黃振銘律師的現金50萬元、黃振銘律師告知成案相關費用,但記不清楚實際費用、交給井樹華的165萬元,林忠華協助奔走墊付、開銷費用約60萬元,這個部分包含呂錫勳向林忠華商借,林忠華轉向我借支的30萬元,記得是25萬元支票借款,5 萬元現金借款,但該支票我後來退還予呂錫勳,另有仲裁費54萬元,還有一些鑑定費用、規費、聘請專業人士至亞太隆剛公司現場清點資產及調查設備缺少之工作費等語(見調一卷第47頁,按證人吳守萍本日調詢筆錄業經被告製有部分逐字稿陳報〔見本院卷一第437 至456 頁〕,經檢察官同意該陳報內容之證據能力,惟前開所引調詢陳述與逐字稿涵義無異,下同),可認聯貸銀行依仲裁判斷給付之款項,確實有經王本林、吳守萍等人扣除所謂「辦案費用」後,再予分配之情事。是以,前開靖禾公司之王意佩、王本林於99年5 月24日簽立切結書中所稱之「辦案費用」、「辦案者林忠華及吳守萍共同處理所有費用及律師費」確實包含吳守萍等人支付黃振銘之50萬元、井樹華之165萬元等所謂之辦案活動費用,堪以認定。
⒎復被告受靖禾公司委任為告訴代理人,於98年8 月12日出具「刑事告訴狀」,提告對象為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楊金水」,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港路7 號」,雄檢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收受書狀,並於同月17日分案予井樹華所承辦之「能股」,被告再旋於分案翌日(18日)具狀,表示刑事告訴狀欲提告對象係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邱青玄,並非楊金水,此有該刑事委任狀、刑事告訴狀、刑事聲請狀暨所附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按(見影聲他卷第1 至3 頁),可見該案件提告時確實將被告姓名書寫成「楊金水」,而分由井樹華承辦,且係於王本林等人前揭證述交付15萬元予井樹華,井樹華承諾會將案件歸其承辦之後,其中不僅時間密接,且王本林等人原本欲達到之目的亦確已達成,亦即由分案結果觀之,更徵林忠華等人證述交付賄款予井樹華,井樹華承諾讓該案順利歸其承辦等情,確實可信。
㈣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將該案被告姓名書寫為「楊金水」,應係與檢察官井樹華謀議,配合井樹華,使案件得以分案予井樹華承辦:
⒈被告於98年8 月12日為靖禾公司提起刑事告訴狀時,雄檢偵查案件分案注意要點第8 點明定:「新收案件分案原則:㈠分案前應先查明有無前案,以免重複分案或同一案件由不同股偵辦。同一被告有前案未結或經通緝或經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或暫結者,除有㈡之情形外,應分由該股承辦」,此有雄檢108 年6 月4 日雄檢欽棉108 蒞3652字第1080039111號函及所附分案規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8 至206 頁),井樹華當時係雄檢「能股」檢察官,而楊金水(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為其承辦之詐欺案件被告,該案件經於98年7 月22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614 號分案由「能股」承辦,於98年8 月31日經井樹華以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外,楊金水該段時期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在雄檢由其他檢察官偵辦,亦有楊金水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8頁),而楊金水於105 年7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98年間有因為被騙賣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在雄檢偵辦,但並未找律師諮詢,不認識黃振銘律師,也不認識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邱青玄等語(見他二卷第31至32頁),可見楊金水與王本林等人委任被告提告之亞太隆剛公司或其負責人毫無關係,且證人吳守萍、王本林、林忠華、呂錫勳均證稱:不認識楊金水,要提告對象是邱青玄,並未提供楊金水之資料給黃振銘,不知道黃振銘之告訴狀申告對象先是寫「楊金水」,也不清楚井樹華如何將案件歸由其承辦等語(見他一卷第178 頁、第200 頁正面至第201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9頁正面、第56頁反面),則僅井樹華知悉楊金水為其案件之被告,殆可認定,而若非井樹華告知,王本林等人或被告應無從知曉,又若非刻意讓被告將欲提告之對象寫成「楊金水」,該案極有可能不會分由井樹華承辦,則為確保該案能由井樹華承辦,絕對必須讓被告將刑事告訴狀之被告姓名及年籍記載為「楊金水」及其年籍,基此,不論係何人將書狀被告姓名及年籍記載為「楊金水」,勢必應知悉記載為「楊金水」之目的即係要讓案件得以順利由井樹華承辦。
⒉又於98年8 月17日分案後之翌日(18日),被告旋即具狀聲請將被告姓名更正為邱青玄,而更正書狀檢附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右下角有列印日期為「2009/7/15」(亦即98年7 月15日),此有該刑事聲請狀存卷可稽(見影聲他卷第1 至3 頁),可見該份查詢資料,於98年7 月15日即經列印,且資料所示之靖禾公司負責人即為邱青玄,此時,被告尚未受委任,甚至應不知悉有此事存在,自無可能列印該份資料備用,是可推知係王本林等人列印,目的應即為對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提出相關之刑事告訴,以利追討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而證人吳守萍、林忠華於原審均證稱:公司資料應該是當初委任黃振銘律師提告之資料,把資料都交給黃振銘律師,看怎樣去打這個官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正面、第55頁正面),顯見該份資料應係吳守萍等人交付予被告,讓被告得以研究瞭解案情,撰寫告訴狀,確定提告對象即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之姓名,且利於後續案件偵辦時開庭之主張。進而,該份公司登記之列印資料連同告訴狀所附之「附表1 亞太隆剛公司各債權人執行名義一覽表」、「附表2 已拆離亞太隆剛鋼鐵公司工廠現場之機械設備清單」、「附件A 聯貸案資產目錄」及照片等資料,應係於王本林等人向被告表明欲提告之際,即已提出以利被告瞭解案情及撰狀,要可認定。然被告卻不在提出刑事告訴狀時,檢附該份已經存在有公司負責人姓名之登記資料,卻於分案後始提出該份早於提出刑事告訴狀前已經存在之資料,再主張告訴狀之被告姓名有所誤繕,顯然係刻意於提出告訴狀時不提出該公司登記資料,以避免查核,更見告訴狀記載被告「楊金水」之姓名、年籍,係刻意寫錯,以達將該案件分由井樹華承辦之目的。
⒊證人即黃振銘律師事務所助理張芬於原審107 年3 月9 日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我是黃振銘國三時的理化老師,退休後到黃振銘律師事務所兼職,從90或91、92年做到98年,工作內容作一些招待客人等雜事,我自己不會打電腦,黃振銘也不會打字,狀紙都是黃振銘擬稿,助理小姐打字,再交給黃振銘校對。我會離職,是因為好像有鋼鐵廠拍賣的案件,自稱委託人打電話來說要我把被告姓名改成「楊金水」,並提供身分證字號,對方說趕緊改狀紙並遞狀,我就叫助理小姐將狀紙調出來,改成「楊金水」,改完就遞狀,我未注意原本被告姓名為何,也未做電話紀錄,其餘書寫都照原本內容,並未更動,至於狀紙所蓋印的遞狀時間「98年8 月12日23:38」,是因為對方交代趕快遞狀,才會在那個時間遞狀。因為我更改遞狀未先告知黃振銘,擅自為之,隔兩天黃振銘才知道有遞狀及寫錯被告姓名;因為這件事情黃振銘不太諒解,我就辭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正面至第79頁反面),然證人張芬於原審作證時已經73歲,且事隔近10年,是否能清楚記得書狀之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寫錯,還記得改成「楊金水」,已非無疑。況且,書狀更改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攸關提告對象之正確性,證人張芬僅在事務所擔任招待客人等雜事,亦不會使用電腦,甚至於原審證稱:我不是很懂法律,告訴狀內容我沒有仔細看,我本身學理工科,對於案件卷宗資料看也沒有用,也不太喜歡看,也不很注意,除非律師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正面至第80頁反面),可見證人張芬在事務所僅係負責非屬訴訟業務之雜事,對於訴訟程序之瞭解亦屬有限,是否可能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即逕自更改書狀之被告姓名,且急在半夜時分至地檢署遞狀,更難令人無疑。
⒋又證人吳守萍早於98年8 月11日,即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檢舉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邱青玄涉嫌掏空公司資產等不法犯行,此有該次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影偵卷第116至117 頁),可見吳守萍等人知道所欲提告之對象姓名為「邱青玄」。被告亦自承:告訴狀附件一、二所附資料及鑑定財產目錄等資料,王本林等人有提供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頁反面),該份資料有多處均載明亞太隆剛公司之負責人為邱青玄(見影他一卷第196 頁、第207 頁、第208 頁、第212 頁反面),被告手邊既有資料,更難認會有誤認寫錯之可能。復觀諸該刑事告訴狀,以打字書寫「被告楊金水、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港路7 號」,案由亦為打字,書寫「為被告楊金水涉嫌毀損債權等罪,提出告訴事」,至於以下提出告訴理由內容,首先,表示「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鎮港路7號之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等語,即被告欄之住址係以公司住址為之,至於其餘內容均以「被告」稱之,並未見連同書寫「楊金水」,所附之「附表1亞太隆剛公司各債權人執行名義一覽表」、「附表2已拆離亞太隆剛鋼鐵公司工廠現場之機械設備清單」、「附件A聯貸案資產目錄」及照片等資料,均未提到負責人名字,亦未見檢附公司登記資料,若要更改被告姓名,只要在書狀第2頁第1行更改即可,其餘內容並沒有出現「邱青玄」之名,根本毋庸更改,亦不用擔心漏未更改,是可推斷僅該書狀第2頁第1行填載被告姓名「楊金水」,應係為配合方便更正。
⒌被告又辯稱:當初書狀資料應該就是寫「邱青玄」,是張芬自己改成「楊金水」,再由對方催促而遞狀等語。而雖依證人張芬於原審之證述,原本刑事告訴狀之被告姓名已經有填載,係其接到要更改被告姓名等資料之電話後,才將告訴狀之被告姓名等資料更改,並隨即向地檢署遞狀(見原審卷二第77頁正面至第78頁正面),然若原本已經填載該被告姓名完備,並非空缺未記載,應處於可以遞狀之狀態,僅因被告尚未囑咐助理可以遞狀,所以該告訴狀仍放置在事務所中,則證人張芬竟然未加求證,將已經記載好被告姓名之資料,擅自更改成「楊金水」及其身分證字號,又急於夜半時分遞狀,究竟為何如此緊急?黃振銘事務所及被告本人居住處所均在高雄市,證人張芬與被告聯繫確認,相當簡單,甚至於8 個小時後之白天上班時間,張芬與負責律師即被告確認無誤後再遞狀,相差僅幾小時之時間,並不會造成任何遲延或損害,證人張芬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律師事務所工作,理應知道對地檢署公家機關而言,98年8 月12日晚間11時38分收受書狀與翌日(13日)上午8 時收受書狀,實際上送交行政分案之時間都是白天上班時間,毫無差別,也不可能半夜遞狀即會在半夜分案,種種跡證均難想像張芬會有如此作為,是其證述內容是否真實,甚屬有疑。
⒍本案井樹華均係由本人透過友人呂錫勳向吳守萍等人收取現金賄款,本身未從與吳守萍等當事人見面,收賄不假手他人且不留下任何金流痕跡,足見其行事之謹慎。又證人吳守萍等人係先委任被告為告訴代理人,再向井樹華行賄要求起訴邱青玄,且本案確實係利用分案規則將案件分由井樹華承辦,業經認定如前,則如井樹華假借他人名義撥打電話至黃振銘律師事務所,要求將刑事告訴狀之被告寫成與案件資料所示不同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被告為專業律師,豈會毫不向委任人即證人吳守萍等人求證,何以將被告姓名更改為與案件毫無關聯之人?而一旦求證,且更改之「楊金水」又還是井樹華承辦案件中之被告,則井樹華承諾吳守萍等人將案件分由其承辦之事,勢必立即曝光,井樹華豈有不知會被告,放任事情處於隨時可能曝光之高度危險?又若確如證人張芬所述,係不詳之人告知將告訴狀被告資料更改成「楊金水」姓名年籍並遞狀,則井樹華也必須承擔張芬不依該通電話之指示更改書狀,或者告知負責律師即被告之曝光後果,除非可以事前確定張芬不會向被告報告,便逕自更改姓名然後遞狀,然以張芬僅為黃振銘律師事務所助理,行事謹慎之井樹華真要確保事情不會曝光,直接找被告即可,何必再透過第三人張芬,而徒增其收賄犯行曝光之風險?是實難想像證人張芬會擅自更改告訴狀之被告姓名、年籍且無故迅速遞狀。基此,合理推論,井樹華應係告知被告,由被告同意配合,接獲井樹華通知後將告訴狀之被告故意記載為「楊金水」及其身分證字號,待案件確定分由井樹華承辦後,被告再具狀將該書狀上之被告姓名由「楊金水」更正回「邱青玄」,始為實情。
⒎證人呂錫勳於原審證稱:井樹華並未跟我說分案流程,但有問有沒有律師電話,我把黃振銘律師的名片給井樹華,井樹華有說要找律師講分案事情,井樹華打電話到事務所,自稱是委託人,要換該案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且狀紙要趕快送進來,但我沒聽清楚要改的資料,井樹華跟我說律師不在,所以接電話的人應該不是黃振銘本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 頁正面至第159 頁正面),然證人呂錫勳於105 年5 月6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為何黃振銘後來告訴狀的被告會寫楊金水?其明確答以「我不知道。」(見他一卷第201 頁),若證人呂錫勳知悉井樹華係直接向其拿取黃振銘事務所電話,並且在其身旁撥打電話至黃振銘事務所,告知欲更改之被告姓名資料,則於檢察官為前揭訊問時,自無謊稱不知情之必要,而理應將該等情節告知檢察官,卻未為之,直到原審傳喚張芬作證之後,始稱前情,而與證人張芬前揭有疑之證述內容有所附和,是證人呂錫勳此部分所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憑採。
㈤井樹華所為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⒈井樹華係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第22期結業,於74年11月20日起在雄檢擔任檢察官,曾於79年1 月12日調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0年11月8 日再調回雄檢任職,於98年間尚在雄檢任職,嗣因涉犯另案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02 年11月21日遭撤職並停止任用5 年,此有其服務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而檢察官負有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等職權,此為法院組織法第60條所明定。是以,井樹華自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犯罪偵查與追訴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檢察官之職權包含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等,前已述及,依照一般之刑事犯罪偵查經驗判斷可能涉及刑事案件,即應發動偵查,故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偵查,自為檢察官法定之職務。再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係謂依偵查所得證據如已知有超越合理可疑之犯罪事實時,即應予以提起公訴,反之,若未達前揭標準,即不應起訴,否則均屬違反其身為檢察官之法定義務而屬違背職務。
⒉井樹華以「邱青玄係亞太隆剛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積欠兆豐銀行鉅額債務,經兆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執字第79541 號強制執行案件,派員於96年11月8 日,赴該公司廠房執行查封廠內之鍊鋼機具設備一批,詎邱青玄於查封尚未撤銷前之不明時間,擅自將上開己遭查封之物品其中如附表(⒈無縫管製管設備之附屬輸送設備控制設備己不在,僅存骨架;⒉45噸電爐之附屬高壓閥及控制設備己不在,僅存己拆卸後分開之筒身及基座;⒊矯直機與查封時不符,其中冷矯直機己不在,僅存一部小捲圓機,熱矯直機則僅存上半部,下半部基座己不在;⒋鈦合金生產線附屬冷卻床設備不齊全)所示之項目拆除遷移,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並舉證人李永泉之證詞、雄檢98年10月29日履勘筆錄、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及清單等為證據,據以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此案時,邱青玄否認查封後有任何拆除遷移情事,而依邱青玄之聲請,於99年8月5日至現場履勘,比對與前開民事執行卷附之96年11月8日查封時標的物外觀情形之照片,及同一卷內鑑價報告所附97年3月12日鑑價時查封標的物存在狀態之照片,未發現或據同行之公訴人代表指出有何明顯短少歧異之處者外,另就前開查封事件執行之方法、經過,與嗣後經鑑價及檢察官履勘時呈現之情形無差異,已難認邱青玄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因而判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相關事件發生時間順序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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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事件內容 │備註(書│
│ │ │ │證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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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6 月18日│靖禾公司未補辦交割事宜,押標金、履約保證│ │
│ │ │金共3860 萬元遭銀行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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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7 月22日│楊金水詐欺乙案由井樹華之「能股」承辦(雄│偵卷第14│
│ │ │檢98年偵字第21614 號)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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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7 月27日│靖禾公司委任黃振銘,簽立刑事委任狀,記載│原審卷一│
│ │ │「酬金50萬元」 │第20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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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8 月11日│吳守萍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下稱│影偵卷第│
│ │ │海調站)檢舉邱青玄涉嫌淘空亞太隆剛公司資│116 頁 │
│ │ │產等不法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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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8 月中旬│由吳守萍將15萬元賄款交給呂錫勳後,吳守萍│ │
│ │分案前 │駕車,搭載林忠華、王本林、呂錫勳至高雄市│ │
│ │ │前金區國賓飯店斜對面卡拉OK酒店樓下,由呂│ │
│ │ │錫勳以電話聯絡井樹華,井樹華下樓,呂錫勳│ │
│ │ │下車走過馬路,將以報紙包覆之15萬元(分案│ │
│ │ │費用)交予井樹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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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8 月12日│黃振銘擔任告訴代理人,以靖禾公司名義向亞│影偵卷第│
│ │(晚間11時38│太隆剛公司負責人「楊金水」提出毀損債權等│1 至20頁│
│ │分) │告訴,向雄檢遞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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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8 月17日│前揭毀損債權案件雄檢分案,被告「楊金水」│影偵卷第│
│ │ │,由井樹華之「能股」承辦,案號:98年度偵│2 頁 │
│ │ │字第24086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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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8 月18日│黃振銘提出「刑事聲請狀(更正)」,將刑事│影聲他卷│
│ │ │告訴狀之被告「楊金水」更正為「邱青玄」(│第1 至3 │
│ │ │所附公司登記資料列印日期是98年7 月15日)│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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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8 月25日│井樹華開庭,黃振銘律師到庭,傳喚證人李永│影偵卷第│
│ │ │泉,當庭黃振銘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狀,提供邱│27、28頁│
│ │ │青玄及其配偶邱顏惠珍之手機號碼,請求檢察│ │
│ │ │官進行監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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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8年8 月31日│楊金水詐欺案件偵結,經以嫌疑不足為由,不│他一卷第│
│ │ │起訴處分 │1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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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8年國慶日期│吳守萍等人認為井樹華確有認真偵辦邱青玄案│ │
│ │間至案件起訴│件,故吳守萍將50萬元交給林忠華,由林忠華│ │
│ │前之某日 │及呂錫勳駕車前往高雄市十全路高雄醫學大學│ │
│ │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斜對面之麥當勞附近,再由│ │
│ │ │呂錫勳聯絡井樹華,井樹華駕車出現,呂錫勳│ │
│ │ │步行至井樹華座車旁,將以報紙包覆之50萬元│ │
│ │ │交予井樹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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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8年10月13日│井樹華開庭,傳喚告訴人靖禾公司,黃振銘到│影偵卷第│
│ │ │庭陳述意見,提出刑事告訴㈡狀 │109 至11│
│ │ │ │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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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8年10月20日│井樹華發指揮書,針對前開海調站吳守萍檢舉│影偵卷第│
│ │ │邱青玄掏空資產案件為調查 │130 至13│
│ │ │ │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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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8年10月29日│井樹華於98年10月27日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影偵卷第│
│ │ │同月29日至現場執行搜索,在場有李永泉、戴│133 至、│
│ │ │克昌、邱青玄等人,製有履勘筆錄 │135 頁反│
│ │ │ │面、第14│
│ │ │ │9 至173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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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8年11月12日│井樹華開庭,傳喚靖禾公司、邱青玄、戴克昌│影偵卷第│
│ │ │、丁文令、莊明亮、黃振銘律師 │17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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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8年11月17日│靖禾公司解除黃振銘之委任 │影偵卷第│
│ │ │ │186 頁,│
│ │ │ │原審卷一│
│ │ │ │第203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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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8年11月25日│井樹華將邱青玄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98│調一卷第│
│ │ │年度偵字第24086號) │95至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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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8年11月底,│林忠華電話聯絡吳守萍要給付井樹華尾款100 │ │
│ │編號17案件起│萬元,吳守萍先行向鄒安濱借商後,再由鄒安│ │
│ │訴後某日 │濱、林忠華、王本林陪同一起前往呂錫勳之「│ │
│ │ │仁美道光山大羅群仙府」廟宇,適逢該廟宇慶│ │
│ │ │祝神明生日,有舉辦廟會等慶祝活動,吳守萍│ │
│ │ │在廟宇神明廳旁之辦公桌,將該100 萬元賄款│ │
│ │ │交給呂錫勳後,與鄒安濱先行離開,林忠華及│ │
│ │ │王本林與呂錫勳即駕車前往高雄市同盟路中都│ │
│ │ │橋斜對面大樓樓下,由呂錫勳先與井樹華聯繫│ │
│ │ │,走至大樓樓下,井樹華下樓,呂錫勳將以報│ │
│ │ │紙包裹之100 萬元交予井樹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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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5 月24日│王本林(靖禾公司代理人)與吳守萍針對討回│調一卷第│
│ │ │之履約保證金等賠償及損失如何分配簽立切結│158 頁 │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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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9年8 月17日│仲裁判斷認聯貸銀行應返還靖禾公司2361萬元│調一卷第│
│ │ │及利息(靖禾公司有將編號17之起訴書提出作│99至156 │
│ │ │為仲裁判斷之證據)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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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9年10月18日│吳守萍、王本林分配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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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案卷簡稱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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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 稱 │簡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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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局義肅字第10465520070 號卷 │調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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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局義肅字第10565509520 號卷 │調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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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檢104年度他字第6744號卷 │他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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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檢105年度他字第3184號卷 │他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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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檢105年度偵字第9655號卷 │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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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檢98年度偵字第24086號影卷 │影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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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檢98年度聲他字第1724號影卷 │影聲他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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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檢98年度他字第7563號影卷(一、二) │影他(一、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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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50號卷(一、二、三、四) │原審卷(一、二、│
│ │三、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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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卷(一、二) │本院卷(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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