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6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釋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97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3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釋安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寄存於被告居所所在之派出所。嗣被告於同年月20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容後補呈」,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09 年4月6 日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997 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09 年4 月10日寄存被告居所所在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