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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簡薇玲
許守道
上列聲請人等因重利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11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62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45號;105 年度偵字第43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起訴書及一、二審判決書等內載之犯罪事實論述顯有矛盾、不一致之處:⑴黃香瑾是否前於民國99年間至101 年間本來就已對外積欠大筆債務?或另有無於民國99年間至101 年間,陸續簽發支票向聲請人簡薇玲、許守道調借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即是否以向聲請人簡薇玲借新還他人舊債務方式作為周轉。⑵聲請人許守道有無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趁黃香瑾需錢孔急之際,要求黃香瑾提供他人之支票以換回其之前所簽發仍由簡薇玲所留存持有之支票?⑶聲請人簡薇玲、許守道有無共同接續上開重利犯意,嗣於102 年9 月間,因黃香瑾無力負擔上開借款250 萬元每月應繳之利息,轉而要求黃聖發承擔黃香瑾上開債務並承擔利息?若有此情形,黃聖發如何為之?⑷起訴書及一、二審判決書等所內記之犯罪事實不同,究竟應依何者為基礎,證明簡薇玲、許守道有該當乘債務人黃香瑾、黃聖發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犯罪情節?或另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㈡聲請人2 人目前仍持有黃香瑾本人於案發時所製作之「負債週轉資金表」及黃香瑾提供江春池之支票用以換回其之前所簽發積欠聲請人簡薇玲計250 萬元債務之支票3 張(見本院卷第107-115 頁所示DAS0000000號、DAS0000000號、DAS00 00000 號),確定判決認定黃香瑾換回支票,與事實不符;㈢黃香瑾於聲請人簡薇玲另案被訴偽造私文書罪嫌,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67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拿我弟弟的票要去跟簡薇玲換我的票回來,被告不還給我,我弟弟開200 多萬的票給她,一直繳錢到103 年,繳到還不出錢來,後來我弟弟去住院,住了4 個多月,我102 年就跟簡薇玲沒有往來,我弟弟為了幫我擔這個債務,一直繳錢到還不出錢來,票我都有影印起來,我要拿我弟弟的票去跟簡薇玲換我的票回來,但她不還我,卻說我欠她,這樣有理嗎等語黃香瑾在上開偽造文書案於109 年7 月30日所證及引用之證物均與確定判決之待證事實相關聯;㈣黃香瑾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中已承認聲請人於該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票號DKA0000000號,發票日102 年7 月10日;票號DKA0000000號,發票日102 年6 月25日;票號DK A0000000 號,發票日102 年8 月28日;票號DKA0000000號,發票日102 年8 月23日;票號DKA0000000號,發票日102 年7 月25日;DKA0000000號;發票日102 年7 月26日」等6 張支票係其所開立,上開證據係足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而漏未審酌,且待證內容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開支票3 張前於審理中業經提出,惟確定判決審均不予理會而未調查,為請求准予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因此,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在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等2 人聲請本件再審時提出蓋有告訴人黃香瑾印文,及記載有「禁止背面轉讓」之面額分別為62萬元、52萬元、63萬元;票號分別為DAS0000000號、DAS00000 00 號、DAS0000000 號;受款人均為長浤生技有限公司,發票日依序為99年12月8 日、同年12月16日、同年12月27日,金額共計177 萬元之支票3 張(見再審卷第107-111 頁)。告訴人黃香瑾於本院調查有無再審事由時陳稱:「(《提示本院卷第107 頁所示之支票》是否為你的字跡及印章?)第一張支票上面的金額是我寫的,其他的字跡都不是我寫的。我會寫支票的金額是之前向他們借錢的,沒有還完,後來就借我弟弟的友人江春池的票來換我向簡薇玲借錢所交付的票,簡薇玲也沒有還我。」、「(那第一張支票的印章呢?)上面支票內發票人欄的印章是我蓋的,其他都不是我蓋的。」、「(本院卷第109 頁第二張支票的字跡與印章,是否你蓋的?)票面金額是我借錢的時候寫的,支票正面的發票人印章是我蓋的。支票背面的兩枚印章,分別是黃聖發還有江春池,但不可能是我弟弟黃聖發蓋的,江春池也不可能會蓋,因為票是我的,他們兩個不可能幫我背書。」、「(那支票背面為何會有這兩個章?)我也不知道。」、「(本院卷第111 頁第三張支票的字跡與印章,是否你蓋的?)支票正面金額的字是我寫的,還有發票人印章是我蓋的,支票背面幾個印章不是我蓋的。這難不成是偷刻的?」、「(剛才提示本院卷第107 、109 、111 頁的支票,是否你開給簡薇玲,用途是借錢?)對,沒有拿回來是因為我的票已經沒有辦法兌現。她說要別人的票,因為我弟弟黃聖發在做生意,所以要我弟弟的票,我弟弟不敢讓他太太知道,才交別人的票。」、「(你跟簡薇玲借的錢,是否沒有還完?)後來有協商,債務有打折,打折後,我有跟她要江春池的票,但簡薇玲說那已經沒有用了,所以沒有還給我。除了剛才提示的三張票以外,還有其他票都沒有還給我。」、「(你向簡薇玲借錢時,有無與許守道接觸?)有,許守道會來跟我收利息。」、「(本院卷第113 頁明細是怎麼回事?)這是我自己統計之前欠簡薇玲還有別人的錢。上面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統計只是了解自己欠的債務多少,那張紙為什麼會在簡薇玲那裡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再審卷第423-425 頁),固然可以證明聲請人2 人等仍執有黃香瑾所簽發上開金額分別為62萬元、52萬元、63萬元,共計177 萬元之支票3 張,且係黃香瑾持以向聲請人2 人等借款所用。又經本院調取聲請人簡薇玲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內所附之支票共有面額各為62萬元、10萬元、20萬元、30萬元、20萬元、50萬元、30萬元、20萬、30萬元、63萬元、52萬元元之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4-504 ),其中62萬元、52萬元、63萬元之支票3 張核與聲請人2 人於聲請本件再審時所提出者係重複(見本院卷第107-111 頁及第484 、第502 、第504 頁),堪信聲請人等2 人現執有之上開支票確係黃香瑾所開立,「負債週轉資金表」,亦係黃香瑾所書立積欠聲請人等2 人及其他之人之債務。
四、惟確定判決認定之重利事實關係是:⑴聲請人簡薇玲、許守道,因黃香瑾於99年間至101 年間,陸續簽發支票向聲請人簡薇玲、許守道調借資金,共計250 萬元,無力清償,黃香瑾簽發之支票屆期恐不能兌現,聲請人簡薇玲、許守道共同基於乘黃香瑾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要求黃香瑾提供他人之支票換回前簽發支票,黃香瑾因而商請其弟黃聖發協助,黃聖發徵得友人江春池同意交付江春池簽發彰銀高雄分行之支票予聲請人簡薇玲,換回黃香瑾之前簽發陸續屆期之支票,並約定如確定判決附表一(下稱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利息,聲請人簡薇玲取得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支票(票面金額20萬元共7張、50萬元1 張、30萬元1 張)後背書轉讓他人,黃香瑾於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江春池支票屆期前無法兌現,另交付江春池簽發票期1 個月之同額支票予聲請人簡薇玲,並於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支票屆期時,由聲請人簡薇玲或許守道將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後之款項匯入黃香瑾高雄苓雅郵局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黃香瑾將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利息連同聲請人簡薇玲、許守道匯入款項,即票面金額存入江春池彰銀高雄分行帳戶,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如期兌現,而取得年息56.52 至300.83%之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288,050 元。⑵102 年9 月間,因黃香瑾無力負擔上開借款250 萬元每月應繳之利息,聲請人簡薇玲、許守道接續上開重利犯意,轉而要求黃聖發承擔黃香瑾上開債務並負擔之利息,黃聖發於確定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付日期提供江春池簽發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20萬元1 張,30萬元16張,40萬元14張,50萬元5 張,60萬元7 張,計43張)予聲請人簡薇玲,聲請人簡薇玲取得判決附表二所示兌現之支票共24張(下稱兌現部分),將支票背書轉讓他人,因黃聖發無法兌現,支票屆期前另交付江春池簽發票期1 個月之同額支票予聲請人簡薇玲,並於判決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支票屆期時,由黃聖發將判決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利息匯入至江春池上開在彰銀高雄分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聲請人簡薇玲、許守道亦將判決附表二上開編號支票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後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使判決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支票兌現;黃聖發交付江春池簽發判決附表二編未兌現支票24張(下稱未提示兌現部分),黃聖發於支票屆期前在屏東市建國路大豐加油站交付現金利息予聲請人簡薇玲、許守道收取,並另行交付江春池簽發發票日為次月同日之同額支票予聲請人簡薇玲、許守道,換回屆期支票,或由黃聖發將原交付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次月,聲請人簡薇玲以此方式取得年息之78.21 至334.58%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227 萬元,係依憑下列證據資料以為論斷:
甲、就上開⑴部分係依憑告訴人黃香瑾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之證述,及證人黃聖發、江春池證述關於告訴人黃香瑾於99年至101 年間簽發其名下之支票,經由聲請人向他人調借現金共計250 萬元,屆期支票無法兌現,由告訴人黃香瑾交付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江春池簽發彰銀高雄分行支票予簡薇玲,換回黃香瑾之前簽發陸續屆期之支票,聲請人簡薇玲持附表一所示支票背書轉讓黃家政、簡曉育等人提示兌現等情,亦為聲請人簡薇玲所是認,並經證人黃家政等證述無訛,復有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屆期時,分別有來自代號007118屏東中正路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判決附表一支票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後之款項存入告訴人黃香瑾高雄苓雅郵局0000000 帳戶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黃香瑾交易明細表可按,告訴人黃香瑾提領來自代號007118屏東中正路郵局存入現金後連同利息,即附表一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存入江春池彰銀高雄分行帳戶,亦有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所檢附江春池之交易明細表可憑,並以雖聲請人簡薇玲、許守道否認有去屏東中正路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黃香瑾郵局帳戶,然判決附表一聲請人2 人自屏東中正路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告訴人黃香瑾高雄苓雅郵局0000000 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面額扣除利息之款項,有告訴人黃香瑾高雄苓雅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暨屏東中正路郵局被告署名之無摺存款存款單及關懷客戶提問表影本可按,且知悉判決附表一支票扣除利息後之金額,並將扣除利息金額存入告訴人黃香瑾郵局,自當為借款予告訴人黃香瑾之聲請人2 人,其他人並無必要為上開行為,況聲請人簡薇玲、許守道住屏東縣○○市○○里○○街00號,距屏東中正路郵局依Google地圖查詢僅700 公尺,依地緣關係,足認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面額扣除利息之款項,係聲請人2 人自屏東中正路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告訴人黃香瑾高雄苓雅郵局帳戶內等情,憑以認定聲請人2 人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年息56.52 至300.83%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288,050元。
乙、就事實⑵部分係依聲請人簡薇玲之自白,告訴人黃聖發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之指證,並經證人黃香瑾、江春池、黃家政、黃政雄證述屬實;決附表二所示支票屆期時,因黃聖發無法兌現部分支票,另行交付江春池簽發票期1 個月之同額支票予聲請人簡薇玲,並於判決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支票屆期時,由黃聖發將利息匯入至江春池彰銀高雄分行帳戶、彰銀七賢分行帳戶,聲請人簡薇玲、許守道亦將判決附表二上開編號支票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後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使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支票兌現等情,亦據聲請人許守道供稱:「(江春池支票的部分到期後,黃聖發、黃香瑾怎麼處理?)一般他們都沒有處理,只有少部分他們會匯入一部分的款項,剩餘的部分再由我們夫妻匯入江春池的帳戶,因為借款是我出面幫黃聖發借的。」等語,且江春池彰銀高雄分行帳戶、彰銀七賢分行帳戶分別有來自代號8300彰銀屏東分行,將上開支票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後之金額存入江春池彰銀高雄分行支票帳戶,及告訴人黃聖發自代號8237高雄彰銀大順分行將上開支票應付利息存入江春池彰銀高雄分行支票帳戶,使判決附表二上開支票兌現等情,有彰銀高雄分行江春池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檢附之送款簿交易傳票影本共28張及彰化銀行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判決附表二編號4-1 、5-1 所示支票面額分別為40萬元、30萬元,於102 年9 月23日自彰銀屏東分行存入現金61萬元,告訴人黃聖發自高雄彰銀大順分行存入利息共9 萬元,供判決附表二編號4-1 、5-1 支票兌現,而自彰銀屏東分行存入現金61萬元,係聲請人許守道存入,有彰銀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明細表可證,且除聲請人2 人外,其他人並無必要將扣除利息後之款項存入江春池彰銀高雄分行支票帳戶,供支票兌現,足見上開支票面額扣除利息之款項,係由聲請人2 人存入江春池彰銀高雄分行支票帳戶之方式收取重利。判決附表二所示未提示兌現支票,告訴人黃聖發因無力兌現,於屆期前,在屏東市建國路大豐加油站前交付現金利息予聲請人簡薇玲或許守道收取,並交付江春池簽發次月同額支票換回屆期支票,或原支票發票日更改為次月等事實,亦據告訴人黃聖發於偵審指證明確,聲請人簡薇玲於偵查中供稱「( 你拿到江春池這些支票後,如何處理?)黃聖發會跟我說他給我的支票何時要用到,、、、,支票到期後,黃聖發會說他手上有多少現金,他再開不足的支票給我,我再將不足的部分及黃聖發給我的現金一同存入江春池的帳戶內,好讓原先江春池的支票可以兌現,拿現金都是在屏東市建國路的加油站,都是我先生去跟黃聖發拿的。」等語。聲請人簡薇玲雖辯稱「他再開不足部分的支票給我」云云,惟告訴人係另行交付次月同額支票,並非不足部分之支票,有判決附表二上開所示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聖發提出江春池支票影本可證,告訴人黃聖發承擔黃香瑾債務250 萬元,共分6 筆,於交付江春池簽發之支票屆期時,另行交付次月屆期之同額支票,或原交付支票發票日更改為次月方式,循環按月支付利息,詳如判決附表二所示,足認聲請人許守道確有至加油站收取現金利息無訛。聲請人許守道雖坦承曾與黃聖發約在屏東市建國路大豐加油站見面,然辯稱:見面是向黃聖發拿支票不是現金云云,核與聲請人簡薇玲上開供述不符,自難採信。
丙、黃香瑾陸續簽發支票向聲請人簡薇玲調借資金計250 萬元,無力清償,到聲請人家哭泣,如果不幫忙處理,就不要走,要自殺給,甚跪求幫忙等情,業據聲請人簡薇玲供明在卷;告訴人黃聖發因無法負擔每月30幾萬利息,壓力沉重於103年4 月28日切腹自殺,經送醫急救治療,於同年6 月3 日出院,嗣由告訴人黃聖發同母異父的妹妹鄧金紅出面與聲請人簡薇玲和解,鄧金紅給付75萬元後,交還江春池簽發6 張支票等情,亦經黃香瑾、黃聖發陳明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影本可證,資以認定黃香瑾、黃聖發確處於急迫之窘境,及聲請人2 人收取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重利,共計255 萬8050元,所為證據說明,經核具與本院調取調確判決案件之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證據評價亦無違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五、則確定判決依聲請人簡薇玲於前案審理中先後供稱:「因為黃聖發自己跟我說他要承擔黃香瑾的債務,他用江春池的票把黃香瑾的票換回去,所以黃香瑾的票我已經還給她了。」、「(當初黃香瑾是怎麼欠妳250 萬元?)是我幫黃香瑾在外面欠錢的票拿回來,我去跟別人借錢把黃香瑾的票拿回來,是黃香瑾說她弟弟願意承擔她的債務,用江春池的票把黃香瑾的票換回去,我已經把票還給黃香瑾了。」、「(妳收回哪些支票?)我支票都還給黃香瑾了,所以她才會寫切結書給我,我跟黃香瑾都有白紙黑字證明。切結書是寫黃聖發願意承擔黃香瑾的債務,我為了保障我自己,所以有寫切結書請他簽名。」、「(妳怎麼會有黃香瑾的票?)是黃黃香瑾拜託我說因為房子要賣給我姪女,我幫她處理,到時候房子賣掉的話她再還錢給我,我還借錢幫她贖回來。我跟黃香瑾有擬定切結書,裡面寫的非常清楚。」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611 號卷㈠第40、45、46頁),先後多次陳明已交還所持有告訴人黃香瑾簽發之支票等自白,認定聲請人2 人「要求黃香瑾提供他人之支票換回前簽發支票,黃香瑾商請其弟黃聖發協助,黃聖發徵得友人江春池同意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及附表二所示交付日期交付江春池簽發彰銀高雄分行之支票予聲請人簡薇玲,換回黃香瑾之前簽發陸續屆期之支票」等情,固與部分事實未盡相符。然聲請人簡薇玲確有為告訴人黃香瑾處理250 萬元借款債務未償還之事實,為聲請人簡薇玲所自承(見本院上易字第611 號卷㈠第45頁),因此,主要爭點在聲請人2 人等有無對告訴人黃香瑾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此,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2 等收取重利之方式為「簡薇玲與告訴人約定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利息……,黃香瑾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江春池』支票屆期前無法兌現,另交付『江春池』簽發票期1 個月之同額支票予簡薇玲,並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支票屆期時,由簡薇玲或許守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後之款項匯入黃香瑾在高雄苓雅郵局號帳戶內,再由黃香瑾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利息連同簡薇玲、許守道匯入款項,即票面金額存入江春池之銀行行帳戶,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如期兌現,以此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年息56.52 至300.83%之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附表二兌現部分之支票亦同),未兌現部分之支票,則由黃聖發交付現金給聲請人2 人等,亦即聲請人2 人等係收到告訴人黃香瑾所交付案外人江春池所簽發支票後,部分係以扣除利息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將票面金額之餘款匯入告訴人黃香瑾之帳戶,不足之票款則由告訴人黃香瑾自行籌款以防案外人江春池所簽發之支票跳票;聲請人2 人等卻可經由背書轉讓江春池所簽發之支票,取得票面全額票款之方式取得重利,未兌現之支票部分部分,則由黃聖發出面支付現金。則聲請人2 人等尚執有告訴人黃香瑾簽發之上開支票,並不足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取得重利之事實。而聲請人2 人等提起本件再審時所提出之告訴人黃香瑾於案發時所製作之前揭「負債週轉資金表」,亦僅能證明其對外借貸及償還之情形。再者,聲請人2 人所指摘起訴事實與原審及本院前審所認定事典是否相同部分,涉及者是否有未受請求事項而予審判之問題,亦非再審程序所能救濟。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人2 人等於聲請本件再審時所提出之由告訴人黃香瑾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及「負債週轉資金表」,均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為有關重利事實之認定,此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所指摘是否有違未受請求事項而予審判部分之再審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但書、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