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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孫啓強范惠瑩吳佳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連強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金彤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佳芳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連強、陳金彤、謝佳芳均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 條第2 項亦有規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法院得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個案情節為妥適之裁量。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連強、陳金彤、謝佳芳(下稱被告3 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等均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且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均自民國109 年10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㈡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0 年6 月17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事證,並給予被告3 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3 人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3 人前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3 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以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吳連強有期徒刑8 年6 月、被告陳金彤有期徒刑8 年10月、被告謝佳芳有期徒刑7 年10月,並分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在案。是被告3 人均經本院判處重刑及諭知沒收不法所得,基於人性畏罪及逃避追償之心理,被告3 人為逃避後續之審理或執行程序,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3 人皆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對於本院所判處之罪名或刑度仍有爭執,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倘若法院確定判決之刑度未符其等期望,實難確保其等能服膺判決結果並依法接受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 人均有逃亡之虞。另綜衡本件被告3 人本案非法吸收資金之規模、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其等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仍有繼續對被告3 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至被告吳連強雖以: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有遵期到庭,且前無通緝之紀錄,並有固定住居所及正當工作等情,主張其並無逃亡之動機,然被告吳連強所執上開事由,均難確實擔保其日後會依法接受刑罰之執行或絕無逃匿之可能,不足影響本院對其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吳佳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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