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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邱明弘楊智守徐美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曉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948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依限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且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故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要旨)。

㈡次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109 年1 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修正規定僅將期間由5 年修正為3 年內,此外並無不同,則循此法理及實務一向見解,被告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應無再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為法律解釋之當然。

㈢何況,如依原判決之見解,對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卻未完成戒癮治療者,認定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在實務運作上,勢將造成檢察官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大幅降低諭知緩起訴處分之意願,以免於被告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又須重新送觀察、勒戒之案件勞煩,且被告獲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未按緩起訴處分條件履行者,反可再三延長其符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亦即可對其提起公訴之起算時點,則相較於按緩起訴處分條件履行者,未按緩起訴處分條件履行之被告反可獲得較長之施用毒品起訴空窗期,更將造成刑事追訴之不公。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60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於109 年6 月1 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0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分,依該條第1 項規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則該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等同於觀察勒戒,自應視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則被告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年內,再於109 年4 月6 日15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楓港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犯行,自應予追訴,而無再行聲請法院觀察勒戒之必要,是原判決判決公訴不受理,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經修正,其法律適用情形及相關解釋說明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修正後,雖仍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即修正前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然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既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兩者相互為輔,則在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修正施行後,有關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該條此次修法意旨及上揭觀勒、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變革,在現行規定文義之範圍內配合調整,否則即無法貫徹前述修法目的,合先敘明(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雖尚未施行,然應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修正之精神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為有利被告之解釋)。再觀諸其立法理由略以:「一、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爰修正第1 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二、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修正第2 項規定」等語,可知修正前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及104 年度第2 次決議所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見解,顯與前述修法之意旨不符,自難繼續採為裁判之依據,則自無從僅因被告曾受附命緩起訴處分,逕謂其均無再依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該條例第20條第4 項規定,經依第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 項、第2 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亦即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五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五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台非字第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說明,可知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始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若因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自不能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4 月6 日15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屏東縣楓港租屋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是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後,在為本案犯行之前,被告雖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601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處分之緩起訴」,然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00 號處分撤銷,其間被告亦未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雖最高法院曾以100 年度第1 次及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表示:「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等語,而認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故無須再次給予被告觀察、勒戒之機會。然附命緩起訴處分係屬機構外之處遇措施,而與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方式有異,業經立法者於修正理由中清楚指明;加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對於撤銷附命緩起訴後之偵查作為亦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非如修正前「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顯見立法者已有意區分機構外之處遇措施(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機構內之處遇方式(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認兩者並非互斥之選擇途徑,而是授權執法者依照個案之具體狀況擇其一或接續適用,是以,上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及104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前提事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後應已失去存在之正當性,則被告在接受機構外之處遇措施後,是否即得剝奪其接受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機會,尚非無疑。

㈢另參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若被告未接受完整之戒癮治療期程,是否可認事實上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09 年台非字第76號刑事判決意旨,顯見已採取否定之見解,則本件被告係在接受前開附命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被告亦未接受完整之機構外之處遇措施,更遑論新法所設另一階段之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機會。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立法者基於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多元處遇模式之改良,而於新法第24條有意區分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措施及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機會,並將之視為不同之處遇方式,而希冀藉由醫療機構等社政單位之專業評估後,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則執法者自不能在未經實質評估之情況下,任意剝奪其不同處遇措施之機會,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檢察官在未參照新法精神而提出任何醫療機構等社政單位之專業評估報告及敘明何以未再給予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機會之情況下,即逕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四、原審因而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未為實體判決而有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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