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敏枋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廖敏枋為有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敏枋(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係因被告撤銷緩起訴而判處罪刑,然被告後案已坦承犯罪,並未遭檢警查獲任何毒品,僅係採尿送驗為陽性反應之結果,而予以撤銷緩起訴,原審未予考量此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徒刑等語。
三、查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並自108 年6 月5 日起,參與高雄榮民總醫院美沙冬替代治療之療程,並自108 年6 月5 日起開始服藥至109 年6 月4日止,業已於該醫院治療滿1 年,於療程內共完成8 次個別心理治療,以及療程滿15日內完成3 次驗尿,驗尿時間與檢驗結果分別為109 年6 月5 日尿液檢驗陽性、6 月10日及15日尿液檢驗陰性(指數135 、119 未達閾值302 、308 )等情,有該醫院109 年6 月29日高總精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採驗尿液通知單、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見緩護療233 號卷69至79頁),可知被告於109 年6 月4 日結束療程後翌日(109 年6 月5 日)所採尿液,即呈嗎啡陽性反應,則被告於參與療程期間或結束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愈見其無悔改戒癮之決心,其參與戒癮療程之治療,僅係為符合檢察官緩起訴所附加戒癮治療條件至明。再被告於99年間,亦曾因施用毒品海洛因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嗣緩起訴經撤銷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毒偵1200號卷第22、24頁;本院卷第35至36、37頁),更見本件被告並未從前案緩起訴案件記取教訓。又被告於108 年6 月5 日採尿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承認犯行,並不影響被告所犯本罪之成立。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敏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敏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廖敏枋明知海洛因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某時許,在高
雄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3 月13日15時30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09 年,應予更正),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廖敏
枋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廖敏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
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
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追訴條件:
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09 年1 月15日修
正公布第2 、4 、9 、11、15、17至20、21、23、24、27、
28、32-1、33-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 ,除第
18、24、33-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而其中與被告本案有關
之起訴要件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及其據以論罪科刑之
同條例第10條規定均尚未修正施行或修正,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
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5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於修正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
,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
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
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
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
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
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
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
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
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
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7 月17日起至110 年7 月16
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罪,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毒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33、47、49頁),其於108年3月13
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代號:D108049號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之
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D10804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
記錄表(檢體編號:D10804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08年3月26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對此當知
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5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0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0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
2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6 月28日後,於107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
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本案所違犯之罪名,其保護法益與
前罪相同,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卻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惡性及反覆
犯罪之情,就被告所犯本罪,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
薄弱;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
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1 萬多元,未婚、
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