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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蔡國卿林家聖惠光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6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文瑞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358 號、110 年度上訴字第638 號中華民國110 年7 月30日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瑞就原判決關於強制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文瑞因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第一審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就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本院均予以維持而駁回被告之上訴,因上開2 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強制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之上訴,顯違上開規定。稽諸首開說明,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8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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