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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0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李璧君石家禎李東柏方錦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20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呂坤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5 日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通過後,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暫時防止其接觸毒品,但無法根除施用毒品者之毒癮,因而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逐步擴充醫療、戒毒機構、專業人力及社區資源等,並擴大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範圍,使施用毒品者能有多元處遇,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交替運用,期能控制、改善甚至戒除毒癮。抗告人即被告呂坤龍(下稱被告)先前施用毒品案件已於民國110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並於服刑期間內成功戒除毒癮,本次已無須再以觀察、勒戒方式,改以緩起訴方式即可,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觀察、勒戒裁定云云(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略以:

㈠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㈡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6 月1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之事實,有被告之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佐,上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屬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療程,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6至27、37至38、55至57頁),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尚無須逕行起訴,而應給予被告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多元化處遇之機會,應先敘明。

㈢查被告雖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但其陳稱三、四天要施用一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第4頁下段),又被告此次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嗎啡檢出濃度為8000ng/ml ,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以確認檢驗濃度可檢出最低濃度300ng/ml而言(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小。又被告自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一再施用毒品,於106 年間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又一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6至41頁)。另承辦檢察官函覆本院認為,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中,顯無法履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被告曾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處遇,惟經撤銷,足認被告以機構外戒癮治療效果方式不彰等旨(見本院卷第5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 年4 月20日函覆)。依據上開資料,可認縱給予被告非拘束人身自由之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處遇,被告仍未能戒除毒癮,因此檢察官不採干預人身自由較輕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方式,而採用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其裁量權之行使確實符合比例原則,並無不當之處。

㈣綜上,抗告意旨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坤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09 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坤龍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條例業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並
    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同條例第24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現尚未施行),同條例第
    20、23條等規定,已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茲就法律適用情
    形說明如下:
  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且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
    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應再啟觀察、勒戒等處遇
    程序,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 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
    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
    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緩起訴」,而排除觀察、勒
    戒等處遇及起訴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
    處分之對象,當包括「初犯及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
    」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時,自應回
    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
    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視其為「
    初犯及3 年後再犯」或「3 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
    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至修正前同條例第
    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
    ,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
    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
    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尚
    包括修正前(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定觀察、勒戒程
    序。此與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
    、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
    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
    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
    之規定,而謂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依法追訴」
    ,必需排除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
    用。且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
    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
    ,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
    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之必要。
  ㈡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並未排除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
    第1 項(初犯、3 年後再犯)及第23條第2 項(3 年內再犯
    )情形,檢察官仍得適用該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緩起訴」
    ,已如上述。而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應適用依該條例
    第24條第3 項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本件被告所犯前案經檢察
    官為「附命緩起訴」,嗣該緩起訴被撤銷,該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雖經起訴判刑,倘檢察官認後案依「認定標準
    」第2 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雖「不適合為『附命緩起訴』」
    ,然「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仍得就後案再為「
    附命緩起訴」,而不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初
    犯、3 年後再犯)及第23條第2 項(3 年內再犯)之程序。
    是本件檢察官既未裁量就後案為「附命緩起訴」,而為起訴
    ,法院即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辦理。
  ㈢縱認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屬法律漏未規定其處理程序者。基於下列理由
    ,亦應就後案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
  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均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據以計算該「3 年
    後」、「3 年內」期間。是欲適用上揭2 項規定,自以觀察
    、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並釋放為其前提。苟觀察、勒戒
    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從起算該「3 年」期間,即無該
    2 項規定之適用。
  ⒉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將名稱改為毒品條
    例,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係採「除刑不除罪」之刑
    事政策。倘觀察、勒戒等處遇猶無法收其遮斷毒癮之實效,
    方以刑罰追訴處罰。顯見毒品條例之觀察、勒戒等處遇,係
    以醫療斷癮為目的,屬於較為輕緩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以代替刑罰功能。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23
    條,仍本斯旨,其後歷次修正,亦無變更。由上述立法過程
    觀之,立法者顯然有意藉由觀察、勒戒等處遇,替代刑罰之
    功能。與直接起訴之刑罰相較,觀察、勒戒等處遇應屬對被
    告較為有利之處遇方式至為顯然。
  ⒊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 項(109 年1
    月15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
    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條例第23條第
    2 項(3 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
    」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
    度。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
    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
    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條
    例第24條第1 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依「認定
    標準」第3 條、第7 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
    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
    以連續1 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
    遵行事項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
    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
    。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
    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
    ,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
    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
    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
    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本件「附命緩起訴」因
    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
    處遇執行完畢有別。
  ⒋觀之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立法體例
    ,依其文義僅限於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次
    修法在放寬觀察、勒戒等處遇之適用時機,如係初犯,本應
    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縱曾於3 年內
    再犯經追訴處罰,究與經觀察、勒戒等處遇之完整療程不同
    ,倘本次施用毒品,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 年,仍應再予觀察、勒戒等處遇(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修正後毒品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以被告是否曾經
    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而非以其是否曾因施用毒品經追訴
    處罰,為其追訴條件,縱被告前案係經追訴處罰,而後案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其前既未曾受觀
    察、勒戒處分,基於平等原則,仍應為相同處理。
  ⒌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為各
    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
    品之適當處遇;修正後同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
    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
    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
    等語。是以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
    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 年第
    1 次、104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之論理已全然
    失其所據,雖該條文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
    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
  ㈣綜上,倘被告所受前案之附命緩起訴業經撤銷,其戒癮治療
    並未完成,自無從解為等同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
三、經查,被告呂坤龍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上午9 時許,在其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
    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9 年6 月
    15日下午1 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000000 號)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7 月14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E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
    戒毒偵字第1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即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9 月7 日至108 年9 月6 日止,
    復於緩起訴期間因有法定原因遭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
    63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
    訴字第336 號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所受前案之附命緩起訴業經撤銷,其戒
    癮治療並未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解為等同觀察、勒
    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罪時間,距其最近1 次犯施用毒品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之93年間,期間已逾3 年,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再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5條之1 、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