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智緯
- 選任辯護人
- 紀錦隆 律師
葉佳勝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62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0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影本所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1 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一)聲請人王智緯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62 號、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判決認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79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此有橋頭地院及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聲請人王智緯雖以附件影本所示內容提起再審,惟查聲請人王智緯否認該82則LINE內容不是伊所發送,此與該案件於以前審理期間之辯解,大致相同,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各項人証(被害人之指証等)、物証、書証(如和解書)、通訊內容等證據方法,在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作成評價、判斷,並已詳加剖析說明相關證人何者證詞可採,及聲請人王智緯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就原審已判斷之事項,再從新爭辯,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又聲請人王智緯於本件再審案,聲請本院調107 年8 月20日起至9 月9 日期間發送訊息對象之LINE帳號註冊資料,經透過高檢署向有關單位函查回覆稱:「依照法務部108 年11月1 日法檢決字第10804541870 號函附「向LINE公司調取資料註意事項」,LINE公司僅能提供其收受請求日起,往前回80日內、連續7 日之資料,故來文協請調取事項礙難提供」,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 年3 月30日高分檢治洪110 上蒞444 字第110000011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93 頁),故已無法再調取原來LINE之資料,並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如上開影本所示之事項,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421 條所規定再審之要件,至聲請人另主張之量刑過重問題,則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