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志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1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志成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5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器具。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及被告李志成於準備程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此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8偵-0474)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9、135頁),且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屬實,起訴書所載被告分別施用兩種毒品,並無積極證據可憑,當以被告供稱同時施用兩種毒品為可採,是其犯行洵堪認定。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起,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使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述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查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2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①至④案另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為103年10月19日至107年7月18日),⑤、⑥案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徒刑執行期間為107年7月19日至109年3月18日),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月4日獲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8年12月19日,然應執行刑A業於假釋前之10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所執行完畢之前案,多為與本案相同之施用毒品罪,且被告於假釋前實際在監執行超過4年,竟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施用毒品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法敵對惡性自然較高,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警員持搜索票到家中尚未開始搜索時,自己就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並主動交出案外人陳銘煌所有之毒品,應符合自首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其犯行,該局函覆警員王雲光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二、本案經實施通訊監察及持續佈線蒐證後,於108年4月15日11時15分,指揮本大隊與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股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執行搜索,現場除犯嫌陳銘煌(搜索對象)外,另有犯罪嫌疑人李志成……。」、「三、本大隊與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人員入內執行搜索時,發現犯罪嫌疑人李志成躲藏於屋頂,並將毒品藏於屋頂花盆內,始查獲上情,應未符合自首之要件。」等情(見原審卷第111頁),是已足認本案係警員前往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時,在屋頂發現被告並扣得毒品(該毒品係案外人陳銘煌所有,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675號起訴),並非被告主動交付毒品;且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既已先行查獲被告涉嫌持有所藏匿之毒品,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確切根據,即便被告再主動告知施用毒品犯行,依據上開說明,仍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再依同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月4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與案外人陳銘煌共同所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係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稱施用毒品犯行,並未損及他人,何來特別之惡性,原審依累犯規定遽論以重刑,損及被告權益,請求輕判云云。然原審業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事由而為量刑,其量刑基礎事實並無任何錯誤,認被告所為有必要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現行法既認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依法追訴處罰,便與一般犯罪無異,法官應依法認定是否該當於累犯且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衡諸被告歷來多次施用毒品未能戒除之紀錄及相關確定判決之刑度,在被告此次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情況下,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宣告上開之刑,均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過重之處,是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 有 人 及 用 途 一 玻璃球吸食器 壹組 被告與陳銘煌共同所有,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二 電子磅秤 壹臺 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