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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黄筠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王智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14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79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1437號執行傳票(下稱原傳票)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因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撤銷原傳票之執行指揮處分,然橋頭地檢仍以同一案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又受刑人罹患精神疾病,由家人陪同至醫療院所治療,更有助於矯正受刑人之反社會性格,另受刑人為初犯,實無必要強制受刑人入監執行,懇請本院裁定撤銷上述執行指揮處分並改諭知受刑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79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0年2月26日確定。嗣該案經移送橋頭地檢執行後,該署檢察官以原傳票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因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撤銷原傳票之執行指揮處分。後受刑人於同年7月1日向橋頭地檢具狀表示就本案要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該署檢察官即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就書記官審查意見欄「有應不准許之事由,建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於檢察官審查核欄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同時勾選理由為:本案為「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而各罪之宣告刑亦有逾6個月有期徒刑(按:本案無各罪宣告刑逾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按:本案無累犯情形),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記載具體理由為「被告於本案第一審判決後,仍持續恐嚇、誹謗及騷擾同一名被害人,顯無悛悔之意,並有反覆實施恐嚇之虞,故有入監矯正之必要,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另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內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同時詳述上開同一具體理由,經同署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長核閱,並於同年7月15日以橋檢信崗110執1437字第1109022901號函覆受刑人略以:因上述理由經該署再次核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並請受刑人於收受此函文5日內表示意見等語,該函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受刑人,而受刑人前於同年月20日分別具狀表示:我無前科,本案係因與被害人爭執,且我患有精神疾病,一時衝動而犯下本案,經此教訓已明白未來如何正確處理與他人糾紛,社會勞動有助於我社會化及回歸正常生活,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本案非我所為等語,該署檢察官再於同年月26日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上批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載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理由同前」,該署並於同年8月3日以橋檢信崗110執聲他680、686字第1109025844號函覆受刑人略以:本署審核後仍認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後有持續恐嚇、誹謗及騷擾同一被害人,顯無悛悔之意,並有反覆實施恐嚇之虞,故有入監矯正之必要,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仍應繼續執行刑期等語,同時核發110年執崗字第1437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執行案卷審閱無訛。從而,檢察官為本案指揮書之執行指揮前,受刑人已以書狀方式提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行使其表示個人事由及提出相關資料併供檢察官衡酌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程序,並無瑕疵可指。又受刑人雖以前詞請求本院逕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刑罰之執行本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本院不宜越俎代庖,且行為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自身及家庭因素等之考量,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執行檢察官所應考量者,係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受刑人前揭所陳其個人因素,與「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並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亦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是以,執行檢察官既已依相關規定衡量受刑人之情狀,亦兼衡受刑人聲請意旨,綜合裁量後據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程序合法,本院即應予尊重其裁量結果,受刑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1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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