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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90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孫強鄭詠仁范惠瑩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智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聲請人並無恐嚇告訴人林郁芬(下稱告訴人)、於網路上散播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行為,爰提出下列新事實及新證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當時所持之手機已無電話號碼,沒有Line,且聲請人已封鎖告訴人,並無法以該支手機傳送訊息騷擾告訴人。請求傳喚於民國107年9月23日至聲請人家中搜索之警員王仕宏,因警員王仕宏於搜索當時,曾檢查、拍攝聲請人之手機,警員王仕宏得以證明聲請人之手機已無號碼、聲請人已封鎖告訴人,無法傳送訊息給告訴人等事實。

㈡聲請人跟證人黃柏翔並不熟,證人黃柏翔不會有聲請人的Line,聲請人也沒有在107年9月9日用Line叫證人黃柏翔說謊,而證人黃柏翔卻說聲請人有Line帳號(Line ID是Andy)且聲請人要求證人黃柏翔作偽證。所以聲請傳喚證人黃柏翔,請求證人黃柏翔證明何時有加聲請人為好友。並請求調查聲請人電腦主機或記憶體在107年9月9日之紀錄,因為當天聲請人做完筆錄回家就一直玩遊戲,電腦主機中有聲請人玩遊戲的時間紀錄,可以證明聲請人沒有時間用Line與證人黃柏翔串供。

㈢告訴人指控聲請人合成告訴人的照片,傳送給聲請人之同學。該傳送合成照片之對話內容被證人陳家宏截圖,傳給告訴人。但聲請人並無傳送合成照片給證人陳家宏,聲請人跟證人陳家宏也不熟。所以請求傳喚證人陳家宏,要求證人陳家宏證明其所傳的截圖內容是聲請人所為。

㈣證人黃柏翔曾打電話給聲請人,要求聲請人為跟蹤告訴人之事,以錄音的方式向告訴人道歉,並告訴聲請人如果把道歉錄音給告訴人,告訴人就不會再騷擾聲請人。聲請人未曾多想即答應證人黃柏翔,並錄音道歉。未料告訴人與證人黃柏翔將聲請人的道歉錄音剪接、變造,並放到Messenger上,讓原審承審法官以為是聲請人跟告訴人的對話。假如上開道歉錄音確為聲請人之錄音,為何告訴人未於收到道歉錄音後之第一時間隨即報案,而拖了一年多才將道歉錄音呈送給警局當證物?可見上開之道歉錄音係由告訴人偽造。爰聲請鑑定上開道歉錄音有無經剪接、變造之情況,以證明聲請人係遭告訴人等人誆騙,才錄音道歉。

㈤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至警局報案,筆錄製作過程僅耗費7分鐘。同日不明帳號陸續傳送訊息給證人黃柏翔,隨後即有自稱證人黃柏翔之人(後經查出該人為謝定謙)打電話至聲請人家中,可認107年8月20日當晚告訴人、證人黃柏翔及謝定謙等人均聚集一處,策畫製造當日的IG發文誣陷聲請人。

㈥證人吳沛潔曾於108年間提告,指控聲請人以「yufen000000」之帳號恐嚇證人吳沛潔,然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當時證人吳沛潔所提供之涉案IG帳號之IP位置申用戶雖為聲請人,但證人吳沛潔所提供的涉案帳號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載帳號之用戶名稱均不相符,足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之貼文均非聲請人所為。然告訴代理人黃韡誠律師於未有明確證據之情況下,指控聲請人有為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犯行,誤導承審法官之判斷。

㈦告訴人之母親蔡惠瑛女士,於偵訊時曾陳述:聲請人父親於警詢時有向告訴人母親坦承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之訊息均為聲請人所傳送、聲請人願意和解云云。然聲請人之父親於107年9月9日仍在國外,更沒有向告訴人及其母親承認上開訊息為聲請人傳送、願意和解之情,亦無警詢筆錄為憑據,顯見告訴人之母親有說謊、誤導承審法官之情。

㈧聲請人自告訴人107年8月20日提告以來,長期遭受告訴人及其友人騷擾、至聲請人家中毆打聲請人。聲請人不堪其擾,已無法正常學習、精神上也出現狀況,是為顧及家人之安全,遂瞞著辯護人及父親,於109年6月4日獨自一人至仁美派出所與告訴人和解。未料聲請人簽好和解書後,告訴代理人隨即接手於和解書上補充但書,並影印。數日後,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即檢送經偽造之影片、和解書,庭呈法院,指控聲請人違反個資法。聲請人遭告訴人誣告陷害,實在啞巴吃黃蓮、有苦說不出,法官應對告訴人測謊。

㈨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上開新事實、新證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情形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於111年8月12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後,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主要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黃柏翔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警局職務報告、被告與證人黃柏翔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記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9年6月20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970641200號函各1份、被告於案發後出現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公車站及樹德科技大學之錄影光碟1張、照片8張、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文字訊息截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網站截圖、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文字內容截圖各1份資料,逐一比對、說明另案告訴人吳沛潔所提供之IG帳號創設之規律性,並綜合觀察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訊息內容及時間,確與聲請人本案之訴訟進度時間一致,而認定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訊息內容亦確為聲請人所傳送及張貼。原確定判決另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4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203600號函附扣押筆目錄及筆錄、聲請人之割包皮手術同意書及和解書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證人黃柏翔提供對話紀錄之他方所透漏之個人訊息,與聲請人之特徵、經歷互核相符,以及聲請人有屢次攜帶刀械至告訴人就讀之學校、上學公車站等處之事實,進而認定與證人黃柏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之人,確為聲請人。據以論處聲請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是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以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未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但就聲請人主張:Messenger錄音、和解書均經變造,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訊息均經偽造,證人黃柏翔說謊,告訴人誣告等節觀之,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該偽造或變造證據、虛偽證言、誣告等行為已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證明,此部分相關陳述,僅屬聲請人意見之表達,顯未達到與各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未達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自不合法。至於聲請人主張:應對告訴人實施測謊云云,僅係提出證據方法,並非提出已可證明告訴人有誣告行為之有罪確定判決,程序上並非合法,附此敘明。

㈢聲請意旨又稱:告訴代理人黃韡誠律師、告訴人母親蔡惠瑛女士於本案中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用詞偏激有誤導承審法官之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均未引述告訴代理人黃韡誠律師、告訴人母親蔡惠瑛女士之陳述,作為論斷事實之證據。聲請人爭執原確定判決所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聲請人所指摘之內容,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必然關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非可採為再審事由。

㈣聲請人雖執前開理由,請求傳喚證人陳家宏云云。惟證人陳家宏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因聲請人於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而未採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即本院卷第28頁)。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陳家宏,雖意欲彈劾告訴人之證言憑信性。然告訴人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志、未經誘導、可信,已經原確定判決明白論斷。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單憑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證據,係佐以卷存之客觀事證認定聲請人確有為本案犯行。從而,證人陳家宏縱經傳喚到庭,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自無庸傳喚。

㈤聲請意旨再主張:聲請人案發時所持用之手機無Line等通訊軟體可供犯案,案發當時聲請人正在玩遊戲,並請求傳喚警員王仕宏及調查聲請人之電腦主機紀錄云云。惟現今使用網路之管道多元,手機通訊軟體加裝、卸載操作簡便,均為眾所周知之事,縱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存在,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亦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無法據以聲請再審,準此,上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各情,或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0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